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034號
PCDV,105,訴,3034,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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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34號
原   告 王汝濱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王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王淮皆係訴外人王玉喜(已 歿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及李玉英之子女。原告於86年5 月 27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00分之314 )及其上同段74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1 房屋(含車位,下稱系 爭房地),購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3 萬元,另加計夾 層二度施工費用75萬元及其他稅費,總計花費451 萬7,170 元。原告於94年9 月30日請求被告及王淮負擔父母之扶養費 ,而向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與王淮只願分攤120 餘萬元,並 於當時表示要先用來償還系爭房地尚餘之房貸(93年間原告 已清償100 萬餘元貸款,尚欠1,593,628 元貸款未還,至94 年底,原告尚欠1,494,215 元未還),嗣於94年10月26日原 告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 真借名」方式過戶其名下,如原告同意辦理,被告則願與大 哥王淮共同返還原告多年來照料雙親之扶養費用,故原告與 被告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記載:㈠被告同 意以3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30日辦理過戶手續 ,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契稅、印花、規費、代辦費、贈與稅 由被告負責。㈡原告同意配合被告房屋過戶所需資料,限期 完成。調解成立後,兩造於94年10月31日至訴外人即地政士 張志祥處簽署假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未 支付原告買賣價金,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匯款1,203,576 元 予原告,實際出資人為王淮,因王淮有卡債問題,故以被告 之名義匯款,且相關稅費亦均由原告支付,而系爭房地總價 300 萬元遠低於市價,被告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 買方(即被告)應貸款270 萬元抵付買賣價款,復未負擔房 貸利息,仍由原告支付房貸,王淮並於105 年6 月7 日親筆 簽名於切結書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 告於本件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惟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黃于桐,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 得價金451 萬7,17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 萬7,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於94年10月26日經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同意以300 萬元買回系 爭房地,調解內容並註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嗣經由張志祥 地政士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於 94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預付定金30萬元,94年12 月23日再交付尾款270 萬元(含代償賣方即原告之貸款150 萬元+匯款120 萬元=270 萬)予原告,被告所持之系爭房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經原告親自簽收,並經地政士張志 祥確認無誤後,被告始代償原告之系爭房地貸款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並非原告所謂借名登記。原告主張係王淮 以被告名義匯付120 萬元,被告根本未付300 萬元,系爭房 地實質為借名登記,有王淮親筆簽名之切結書為證云云。惟 被告亦有王淮親自簽名之切結書可證明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 ,王淮曾親口向被告表示:為了平息三兄妹的恩怨,期兄妹 日後能和睦共處,故簽了一份承認是借名登記給原告,事後 亦主動另簽一份不承認為借名登記的切結書給被告,且王淮 欠下鉅額卡債,又如何能請被告代匯款予原告?王淮又何必 要被告代匯呢?又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匯款1,203,576 元予 原告,此筆金額,實係被告於94年12月23日所匯付的270 萬 元(含代償原告貸款150 萬元)房屋尾款,且匯款日期與系 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所載被告交付270 萬元尾款日期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36頁),足證上開120 餘萬元匯款確實是 被告匯付之系爭房地尾款,故系爭房地並非原告主張之借名 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4年9 月30日請求被告及王淮負擔父母之扶養費,而 向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原告與被告於94年 10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記載:㈠被告同意以300 萬元購 買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30日辦理過戶手續,增值稅由原告 負擔,契稅、印花、規費、代辦費、贈與稅由被告負責。㈡ 原告同意配合被告房屋過戶所需資料,限期完成。㈢兩造其 餘請求拋棄。其後兩造於94年10月31日至地政士張志祥處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2802號卷第57至58



頁聲請調解書、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影本, 本院卷二第67至74、126 至130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暨付款明 細表、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卷宗影本)。 ⒉94年12月23日有以被告名義匯款1,203,576 元予原告(見本 院105 年度補字第2802號卷第5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
⒊原告於93年間尚有系爭房地之貸款1,593,628 元未清償,迄 94年底,尚有系爭房地之貸款1,494,215 元未清償。 ⒋被告於104 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以645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黃 于桐(見本院卷二第29至34、4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永慶房屋賣方作業流程說明)。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與被告於94年10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時,是否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1 萬7,170 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 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 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 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 意思,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參酌上 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於94年10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 時,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而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94年9 月30日請求被告及王淮負擔父母之扶養 費,而向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94年10月 26日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以「假 買賣、真借名」方式過戶其名下,如原告同意辦理,被告則 願與大哥王淮共同返還原告多年來照料雙親之扶養費用,故 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兩造並於94年10月31日



至訴外人即地政士張志祥處簽署假買賣契約,被告並未支付 原告買賣價金,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匯款1,203,576 元予原 告,實際出資人為王淮,而以被告之名義匯款,且相關稅費 亦均由原告支付,而系爭房地總價300 萬元遠低於市價,被 告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買方(即被告)應貸款27 0 萬元抵付買賣價款,復未負擔房貸利息,仍由原告支付房 貸,王淮並於105 年6 月7 日親筆簽名於切結書證明系爭房 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兩造於94年10月26日經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同意以300 萬元買回系爭房地,嗣 經由地政士張志祥,調解內容並註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兩 造於94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簽約時預付定 金30萬元,又於94年12月23日匯款1,203,576 元予原告,合 計94年12月23日交付原告尾款270 萬元(含代償賣方即原告 之貸款150 萬元+匯款120 萬元=270 萬),且匯款日期與 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所載被告交付270 萬元尾款日期 相符,並經地政士張志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原告所 謂借名登記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94年9 月30日請求被告及王淮負擔父母之扶養費,而 向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原告與被告於94年 10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記載:「㈠被告同意以300 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30日辦理過戶手續,增值稅由原 告負擔,契稅、印花、規費、代辦費、贈與稅由被告負責。 ㈡原告同意配合被告房屋過戶所需資料,限期完成。㈢兩造 其餘請求拋棄。」,其後兩造於94年10月31日至地政士張志 祥處簽署系爭買賣契約,94年12月23日有以被告名義匯款1, 203,576 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聲請調解 書、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暨 付款明細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105 年度補字第2802號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二第67至74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二第 126 至130 頁)。參以系爭調解筆錄明確記載「被告同意以 3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30日辦理過戶手續 ,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契稅、印花、規費、代辦費、贈與稅 由被告負責。㈡原告同意配合被告房屋過戶所需資料,限期 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且被告於94年12月23日 已匯款1,203,576 元予原告(見補字卷第56頁),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暨付款明細表亦載明「付款日:94年10月31日、 實付金額暨交付紀錄:參拾萬元整、簽收:王汝濱(簽名及 蓋章)」、「付款日:94年12月23日、實付金額暨交付紀錄



:貳佰柒拾萬元整(函代償賣方貸款)、簽收:王汝濱(簽 名及蓋章)」(見本院卷二第74頁),互核相符。又參以證 人即地政士張志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94年10月31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是伊所承辦,依照系爭買賣契約記載, 買賣價金於簽約付30萬元,尾款270 萬元,由買方即被告代 償賣方即原告的貸款,有差額當初如果有付,應該會有匯款 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亦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 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係買賣系爭房地,被告並有以匯款及 代償原告貸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並無原告所稱假買賣、 真借名登記之情形。
⒉至於原告雖提出王淮之105 年6 月7 日切結書欲證明系爭房 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見補字卷第59至60頁),惟 被告亦提出王淮之105 年6 月12日切結書記載系爭房地非原 告所稱之借名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2頁),而上開王淮 之2 份切結書簽立之時間接近,然而內容完全相左,則其內 容是否屬實,顯有疑問,自不足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又原 告主張上開1,203,576 元係王淮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原告云云 ,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此 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前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1 萬7,170 元本息,即屬無據,自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51 萬7,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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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