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7333號
PCDV,105,司促,17333,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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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733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湯語喬即湯碧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 下同) 一百零
  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
  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湯碧玉於民國( 下同)89 年1 月31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 日息約萬分
     之4.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8年6 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40,219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5 年6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三) 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 項規定,利息請求所
     適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
     至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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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