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688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鄭惟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月)
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惟安於民國( 下同)103年8 月27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1,900,000 元整,約定期限106 期
並於民國112 年6 月27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7.000 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 月) 計付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5 年4 月27日( 最後一
次繳款日) 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
共1,552,623 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
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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