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6555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張嘉幀即張秀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捌
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張秀雲於民國83年4 月1 日向債權人申請信
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
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暨自92年5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92年11月25日止
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下同)13236 元及費用42
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
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二)緣相對人張秀雲於84年5 月1 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
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暨自92年5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92年11月27日止未受
償之循環利息13236 元及費用5100元。已結算未受償
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
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
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5 年度司促字第16555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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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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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秀雲 456│自民國 092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二十│
│ │130372│0000000000│11月 26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905 │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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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張秀雲 543│自民國 092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二十│
│ │130637│0000000000│11月 28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104 │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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