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59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張姵晨
債 務 人 蔡宜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宜茜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35,92
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宜茜於民國104年01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19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9年01月26日屆滿,利率
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5%機動計
息,按月計付(104年03月26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
1.22%,計息利率為4.72%)。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
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十二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03月26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
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
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535,920元及其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15924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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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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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蔡宜茜 │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4.72% │
│ │153592│ │3月26日起 │4月25日止 │ │
│ │0元 │ ├──────┼──────┼───────┤
│ │ │ │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5.664% │
│ │ │ │4月26日起 │1月25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4.72% │
│ │ │ │1月26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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