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572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賴勝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
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5408430006097006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0,0
8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76,29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76,29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5 年
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795 元、違約金雜費計0 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