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800號
PCDV,105,訴,2800,2017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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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00號
原   告 劉志興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韓宇菲
被   告 林保豐
參 加 人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林子翔律師
參 加 人 蔡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對參加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 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本票號碼264877、發 票日期民國104 年7 月21日之本票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57 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嗣持該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443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其執行標的物編號1 :土地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及其上336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編號2 :土地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及其上336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2 樓;編號3 :土地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及其上3362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下就前開建物部分合稱為系 爭房屋)。
㈡參加人瑞華公司於65年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等32筆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200 、201 地號合建,原告除 土地外,另有給付50萬元作為出資,此有原告與參加人瑞華 公司簽訂之供地合建契約書可參,合建後分配由原告原始取 得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 得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至 原告與瑞華公司簽訂之供地合建契約雖無記載系爭房屋,然



此係因系爭房屋業經門牌整編之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 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初係向參加人瑞華公司之前任清算人林永輝購買系爭 房屋,林永輝表示參加人瑞華公司於80幾年時曾與原告訴訟 ,並獲勝訴判決。又系爭房屋於103 年11月11日遭查封登記 ,被告向林永輝購買時,林永輝表示查扣金額不大,債權人 僅有訴外人李高寶玉高玉茹游金玉,當時係要被告直接 在法院交付買賣價金予該3 人以便塗銷查封登記,林永輝從 未提及原告,被告不知情原告表示系爭房屋為其原始取得此 事。另原告起訴依據係其與參加人瑞華公司簽訂之供地合建 契約書,然依該供地合建契約書所載,原告可分得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 於90年登記在參加人瑞華公司名下,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 法律追訴期有效為15年,已過追訴期,土地法以登記為主, 系爭房屋登記在參加人瑞華公司名下,即應歸參加人瑞華公 司所有,被告為善意第三人,與參加人瑞華公司進行單純不 動產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參加人瑞華公司則以:
㈠參加人瑞華公司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此 觀原告提出之供地合建契約書前言、第2 條分別明文記載: 「甲方(按即原告)提供232 地號全部及232-1 地號部分二 筆土地共0.0892公頃(即二六九坪)與乙方(按即參加人瑞 華公司)出資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永利零售市場及店鋪之使 用」、「乙方(按即參加人瑞華公司)願提供建築工程及有 關技術一切費用(包括公共設施、道路、水溝、水電等)」 等語即明,是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 ,參加人瑞華公司既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之人,即已原始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人無疑,且參加人瑞華公司並 已依法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參 加人瑞華公司之所有權已生對世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云云,並無理由。
㈡前開供地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本店舖市場經雙方協議甲 方(按即原告)應分得如附圖紅筆指示所列者,甲方分得商 場店舖C 五1 、2 樓(約43.2坪)及C 四3 樓(約33.9坪) (永貞路60號)、市場第一層鐵門式店鋪編號54、59、60第



一層攤位編號44、45及地下室攤位編號21號並由甲方補貼乙 方(按即參加人瑞華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正。言明於十二 月二十日付新台幣壹拾萬元,其餘肆拾萬元於攤位交付營業 及領取使用執照時付清」等語,觀其文義,應係明文約定該 50萬元乃原告提供予參加人瑞華公司之「補貼」,且原告係 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取得特定攤位並領取使用執照之後 」方須交付該50萬元補貼金,在在顯見該50萬元絕非用作系 爭房屋興建費用,而係原告取得特定商場店舖之對價甚明, 自不能稱該50萬元為原始出資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瑞華公司簽訂供地合建契約,系爭房屋 由原告原始取得,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不得以 系爭房屋為參加人瑞華公司所有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雖未否認原告 與參加人瑞華公司曾簽訂供地合建契約之事實,然就原告得 否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由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有無足以 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經查: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又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 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 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 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 效之原因,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 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 台再字第2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定。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 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 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 號、47年台上字第705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其與參加人瑞華公司合建,並由其原始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固據其提出供地合建契約書1 份



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4頁至第22頁),然系爭房屋現登記 於瑞華公司名下,有系爭房屋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非登記原告所有,則在原告 依法訴請塗銷其登記前,仍無從撼動參加人瑞華公司依土地 法第43條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絕對效力,自應認參加人瑞 華公司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雖主張土地法第43條 規定係善意第三人始受保護,被告知悉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使 用情況,不得據該條規定為抗辯云云,然被告縱知悉系爭房 屋為原告實際占有使用,惟占有既僅為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已 ,無從據此認定真正所有權之歸屬,自非可謂被告明知原告 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況證人即參加人瑞華公司前任清 算人林永輝到庭證稱:伊不清楚瑞華公司之前有沒有與他人 合建,伊沒有聽說系爭房屋並非瑞華公司所有,伊看所有權 狀是登記為瑞華公司所有等語(見訴字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酌以參加人瑞華公司前任清算人林永輝已未知悉系爭 房屋涉及原告所稱合建一事,更難謂被告乃明知系爭房屋非 瑞華公司所有而仍購買,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㈢復觀諸原告提出供地合建契約書內容所載:「立供地合建契 約書人謝寶倩、劉志興(即原告,以下簡稱甲方)出資興建 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瑞華公司,以下簡稱乙 方)甲方提供232 地號全部及232-1 地號部分二筆土地共0. 0892公頃(即二六九坪)與乙方出資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永 利零售市場及店鋪之使用,茲經甲乙雙方同意修訂契約如左 :…三、本店鋪市場經雙方協議甲方應分得如所附圖紅筆指 示所列者,甲方分得商場店鋪C 五一、二樓(永貞路60號) (約43.2坪)及C 四三樓(約33.9坪)、市場第一層鐵門式 店鋪編號54、59、60,第一層攤位編號44、45及地下室攤位 編號21號,並由甲方補貼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正,言明於十 二月二十日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正,共餘肆拾萬元於攤位交付 營業及領取使用執照時付清。…」等語,可知原告係提供土 地供參加人瑞華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原告與參加人瑞華公司 並協議由原告分配取得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前開 編號及位置之攤位,原告另補貼50萬元予參加人瑞華公司, 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興建房屋,其分配取得房屋及攤位乃基於 其與參加人瑞華公司間之約定而來,而非原始取得,且原告 與參加人瑞華公司協議分配取得之標的亦非系爭房屋(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是原告主張其出資興建 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與其提出供地合建契約內容不 符,並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乃新北市○○區○○ 路00號門牌整編而來,且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並出租他人等



節,縱認屬實,仍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參 加人瑞華公司即便未依約定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 所有,原告亦僅能依前開供地合建契約向參加人瑞華公司請 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系爭房屋尚未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前,原告仍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現雖占有系 爭房屋,該占有亦非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據此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 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足以排除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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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