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謝秋香
上列原告就李家富、盟益交通有限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6
號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謝秋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同法第423條第2 項明定調解成立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25日以10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 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8號訴訟程序中,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 繫屬中成立調解在案,其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3,93 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 項、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即3,560元(計算式:10,680元÷3=3,56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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