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隆竹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派林麗雯(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為隆竹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隆竹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 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 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 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隆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竹公司)欠繳民國(下同 )92年度營業稅罰鍰計新台幣0000000元,隆竹公司業於96 年4月25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核准在案,且 選任其唯一董事林黃益為清算人,惟林黃益於103年7月6日 死亡。查林黃益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序 繼承人已歿,第三順序繼承人雖未拋棄繼承,惟均係同父異 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姐妹,考量親屬關係過遠,亦未共同生 活,不適宜擔任隆竹公司之清算人。而調閱林黃益死亡登記 申請書,係由其次女林麗雯申辦,且其次女林麗雯、三女林 麗君、四女林麗貞及五女林麗緁與林黃益生前之戶籍地同一 ,足認其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對林黃益生前事務有一定程度 之了解。為利執行程序及清算事務進行並保全國家稅收之徵 起,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 派隆竹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97年3月2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隆 竹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6年4月25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股東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年4月18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 3766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年4月11日新北執 甲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56618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為隆竹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 提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及戶籍資料,林麗雯係 林黃益之次女,為65年5月8日生,正值壯年,與林黃益生前 之戶籍地址同一,並於103年7月14日申請林黃益之死亡登記 申請書,就林黃益之資產情形應最為熟悉,亦具備正常智識 及處理隆竹公司未了結事務之能力,且在隆竹公司尚無他人 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林麗雯為隆竹公司之清算人 應屬妥適。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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