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5年度,44號
PCDV,105,勞執,44,201606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秋美
相 對 人 廣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經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給付方法為 相對人應於105 年4 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 又相對人同意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並應於105 年4 月30日前以雙掛號方式送達聲請人「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住所,惟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 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 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資遣費)以6,000 元達成和解。 2.資方同意給付6,000 元,並應於105 年4 月30日匯入勞方 原領薪資帳戶內。3.資方同意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應 於105 年4 月30日以前以雙掛號寄出,並以『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為應送達之處所。4.勞資雙方同意雙 方就本爭議案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事及刑事 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申訴,並對本調 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且勞方不得再向任何行政單位檢舉 。」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相對人尚有資遣費6,000 元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未給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堪信屬實。是聲請 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廣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