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9號
聲 明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蘇法陪
相 對 人 郭文屏
鄭永崧(即鄭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8709
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7 月6 日以99年度司 執助字第4722號,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之不動產 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裁定因未補繳測量費將本案未保存 登記建物強制執行駁回,惟聲明異議人已確實補繳測量費, 現已與地政機關聯絡,地政機關經辦人員陳稱,確已收到聲 請人補繳之測量費,惟因年終業務繁忙,確有遺漏未將未保 存登記建物編列臨時建號,請聲明異議人於其編列臨時建號 完成後告知臨時建號,聲明異議人補正不動產謄本,並於近 日完成測量成果圖後函送,請鈞院准予繼續執行未保存登記 建物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 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1 定有明文。蓋為使強制執行得以進行,有時須支付必要費 用,例如鑑定費、測量費、保管費等,強制執行之費用雖應 由債務人負擔,惟此項費用須於執行程序中先為支出,執行 程序始能順利進行,故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
代為預納,預納執行費用係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如債 權人不預納,執行程序將無從進行。
四、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709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固曾於104 年10月27日檢送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9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43 836461號補繳測量規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函文予聲 明異議人,有本院執行處函文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1頁) ,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於收受函文後,已於104 年12月7 日繳 納上開4,000 元之測量規費,並提出規費徵收聯單為證,本 院並依職權電話詢問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該承 辦人員亦稱聲明異議人已於104 年12月7 日補繳上開測量規 費4,000 元,此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證聲 明異議人確已繳納上開測量規費,然原審依據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104 年12月7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43839498號函, 認定聲明異議人迄未繳納上開規費,而於104 年12月14日逕 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異議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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