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229號
PCDV,105,事聲,229,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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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29號
異 議 人 劉柏廷 
代 理 人 黃炳飛律師
相 對 人 陳李粉 
      陳明德 
      陳金順 
      陳金次 
      陳金角 
      陳國義 
      陳耀東 
      陳順浪 
      陳寶秀 
      陳世峰 
      陳樹枝 
      黃明安 
      劉陳錦鳳
      陳錦珠 
      陳志傑 
      黃星垣 
      黃星烈 
      黃星煒 
      張瓊美 
      林淑雲 
      陳昭蓉 
      陳美杏 
      陳建志 
      陳怡如 
      羅盡妹 
      陳雅莉 
      陳志賢 
      陳雅玲 
      陳志明 
      陳錦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5
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0812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5月4日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108127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頃收鈞院105年5月4日104年度司執字第108127號民事裁定, 指稱異議人於105年2月17日收受鈞院通知應為配合鑑定事宜 ,而未配合……。惟查,異議人因接獲鈞院通知同時亦接獲 鈞院定105年3月21日現場指界,立即與鑑價公司聯絡,是否 於105年3月21日會同,並將相關謄本傳真予鑑價公司,惟鑑 價公司稱不必會同,會將鑑定費用傳真到事務所,嗣因事務 所人員異動,疏於處理。
㈡接獲鈞院前揭裁定,立即再與鑑價公司聯絡,並繳交費用, 請立即處理,鑑價公司許先生承諾立刻辦理,並於105年5月 13日來電告知已完成鑑定報告,今日即可寄法院。為此,特 檢具收據影本,祈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續行本件執行程序, 以免程序重來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等語。
三、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5 月4日104年度司執字第108127號裁定,已於105年5月9日送 達異議人之代理人黃炳飛律師收受(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08127號卷第110頁之送達證書),則依上列規定,該裁 定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於105年5月21日(含在途期間2日 )確定。詎異議人於105年5月23日始遞狀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7頁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顯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本件原裁定業 已確定而無對之提出異議之實益,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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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