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25號
聲 明 人 世康博自然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儀
代 理 人 施雨霈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佳立唯有限公司、陳章勳、楊以琦等間聲請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12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8日以 105年度司促字第11267號所為駁回聲明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本件債務人為相對人佳立唯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陳章 勳。相對人所設營業地址雖於臺北市中正區,惟此非真正營 業地址,僅為登記使用,聲明人交貨之地址係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陳章勳及業務楊以錡對外宣稱之營業地址,亦係該二 人之居所地,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發給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 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0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本件支付命令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
轄權。聲明人雖稱相對人之真正營業地址屬本院轄區等語, 惟僅係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本院轄區,尚與本件相對 人之營業所與事務所是否設於本院轄區無關。是聲明人以出 貨單所載之收貨地址認定為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駁回聲請人就支付命令之 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第三人陳章勳、楊以錡部分,依聲 明人提出之訂貨公司資料、出貨單及上揭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陳章勳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以錡 係相對人對外之聯繫人,均非契約之當事人,即非屬本件債 務人,聲明人以該二人為債務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亦不合 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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