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68號
PCDV,105,事聲,168,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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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68號
聲 明 人 王建超
代 理 人 葉春蘭
相 對 人 邱林愛妮
相 對 人
即 繼受人 洪挺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3835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 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1日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13835 1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其於收受該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622號案 件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告知「騰空返還」與「 拆除返還」意義相同,是將原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10-A 、B、C、D、F、G等共用空間拆除及騰空返還聲明人及其他 共有人之聲明,更正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示10-A、B、C、D、F、G等土地騰空返還與聲明人及其他共 有人,嗣經鈞院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10-A部分面積7.17平方公尺部分、10-B部分面積9.01平方公 尺部分及10-F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聲明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是聲明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10-A、10-F地板加高部分(下稱系爭地板加高部分)應 予拆除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悉依執行 名義所載範圍為準,然執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 項有無逾越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仍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因此 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又解釋



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 、內容、範圍。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項,非執行名義之 客觀範圍內,自不得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物之拆除,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 有拆除之權限,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 旨可參。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各款情形之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及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明人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見執行 卷一第4-40頁),聲請相對人邱林愛妮應依系爭執行名義,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A、10-B、10-F等部分騰空 返還予聲明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138351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邱林愛妮於101年6月10日將其所有之專有部分即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出賣予相對人即繼受人洪挺惟,此有東森 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執行卷一第85頁)。嗣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4日執行履勘時,相對人洪挺惟表 示願於104年4月27日前自行拆除。聲明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104年4月27日現場鑑界時表示尚有部分未履行完畢,本院民 事執行處另訂於104年6月18日到場,就聲明人請求如附圖所 示10-A、10-B、10-F應予騰空返還之部分,予以強制執行, 並將上開執行完畢之部分交還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聲明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使用,聲明人與相對人洪挺惟均同意此 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 138351號遷讓房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 依聲明人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且已 執行完畢,可堪認定。
(二)聲明人雖主張「騰空返還」與「拆除返還」意義相同,是請 求依系爭執行名義拆除系爭地板加高部分云云,然查: 1.本件執行名義記載相對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之 部分,而所謂騰空,係指將土地上之合法及非法建物內之物 品遷出,將建物空出之意,是聲明人請求拆除系爭地板加高 部分,已逾執行名義之範圍。
2.經查,聲明人主張兩造建物之共同使用基地土地為榮和段8



、10、11地號,相對人無權占有如附圖二所示10-A、10-F植 草磚及10-B騎樓部分,並將上開土地出租他人經營小吃店, 並擺放麵攤及冷凍櫃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22號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決附卷可按。 由上可知,本件執行名義僅審酌相對人邱林愛妮是否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A、10-F之部分酌,並未調查系爭 地板加高部分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是依前開 說明,相對人邱林愛妮或其繼受人洪挺惟對系爭地板加高部 分是否具拆除之權限,非上開判決調查之範圍,從而,聲明 人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板加高部分,亦已逾系爭執行名義 之範圍,。
3.本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14日以新北院霞 103司執公字第138351號函文命聲明人補正關於拆除系爭地 板加高部分之執行名義,該函已於105年1月19日送達聲明人 ,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且其亦於105年4月28日本院執行處 調查時表示除系爭執行名義外,已無其他執行名義(見執行 卷二第49頁),是聲明人請求拆除系爭地板加高部分,於法 無據。
4.綜上,聲明人請求拆除系爭地板加高部分,既非屬系爭執行 名義之範圍內,亦無其他執行名義,是聲明人此部分聲請, 自不得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異議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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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