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42號
聲明異議人 鄒劉鳳嬌
相 對 人 魏鈴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1
63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3 月31日以10 4 年度司執字第116324號,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為「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聲請對債 務人魏玲玉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其後債務人魏玲玉 於105 年2 月7 日死亡,經本院分別於105 年3 月8 日及 105 年3 月21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陳報債務人魏玲 玉之繼承系統表及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前項通知分別於 105 年3 月14日及105 年3 月24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無 正當理由迄未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法執行 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惟查,調 查債務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有無拋棄繼承乙事,尤其是債務 人之繼承系統表,並非是聲明異議人得自行聲請之事項, 戶政機關均需要法院之公文,聲明異議人使得向戶政機關 查詢,且債務人已死亡,聲明異議人並無其他管道可查詢 ,是聲明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原審之程序實 有違誤,懇請鈞院鑒核。
(二)又原裁定認為「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清償期尚未屆至,雖債權人主張依雙方簽立之借款合約書 ,清償期為借款日後18個月,即98年6 月16日,惟抵押權 係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人僅能依設定 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本件債權人既係行使抵押權,即應 以抵押權登記之內容為準,系爭債權實際上是否已屆清償
期,涉及實體內容判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惟查 :
1、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 第873 條定有明文。從而,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指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 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法條明文規定,僅要「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並無明文規定亦須「抵押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已增加法無明文之要件 ,實有違法之處。
2、73年台抗字第62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抵押權茍已登記,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問 其抵押權及債權是否果屬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至對於抵押權及債權有爭執者,則應由爭執者,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76年台抗字第276 號:「抵 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 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94年台抗字第631 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 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等等裁定均指出,僅需「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並 無審酌「抵押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之必要。
(三)綜上,原裁定顯有錯誤,故狀請鈞院鑒核,惠予廢棄原裁 定裁定准許聲請人拍賣抵押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 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 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 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之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魏鈴玉於10 5 年2 月7 日死亡,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稽,嗣經本院於105 年3 月
8 日以新北院霞104 司執洪字第116324號函命聲明異議人於 文到5 日內陳報相對人魏鈴玉繼承系統表及有無拋棄繼承, 聲明異議人已於105 年3 月14日收受本院通知書,即知應配 合本院為此必要之行為,惟屆期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嗣又 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1日再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 補正,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接獲本院通知,亦無正當理 由(並未以書狀或言詞向本院表明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逾 期仍未補正「繼承系統表及有無拋棄繼承」,致本院不能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則依上列規定,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聲明異議人雖另對於原裁定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 期是否屆至部分為抗辯,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合法有效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 ,涉及實體權利內容判斷部分,並非本院司法事務官所得審 究,應由當事人另訴解決,附此敘明。是以,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未補 正上開文件,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