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807號
PCDV,104,重訴,807,201606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07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黃文欣律師
      江俊傑律師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陳猷龍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協立工程行即范揚銘
      陳文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矚上訴字第六號事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 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亦為同法第183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26 萬 0,449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對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矚上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被告 陳猷龍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林文二所涉詐欺取財之 犯罪嫌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為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該判 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 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綜上,本院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誌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