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尤漢鼎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黃宏榕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陸仟玖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黃宏榕生前分別於民國88年9 月12日及89年1 月31日委任 原告及訴外人尤勝共同辦理訴外人黃喬柏所遺土地之徵收 補償費領取及繼承登記(下稱第一次委任事務)與其地上 無權占有情事之排除(下稱第二次委任事務),雙方約定 第一次委任事務報酬為移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同區段000 地號及同區○○段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應 有部分即持分如附表二;第二次委任事務報酬則以上開三 筆土地持分之三十分之二作為酬勞,有原證4 之88年10月 13日不動產協議書及原證6 之委任契約書可證。是以,88 年9 月16日尤勝完成代理黃宏榕申辦黃喬柏所遺土地之徵 收補償費繼承審查手續;89年1 月21日辦竣系爭○○段 000、000 地號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渠等即取得第一次 委任事務報酬債權,僅因雙方曾於88年10月13日約 定此部分債權應與第二次委任事務報酬債權併同行 使,方未請求。嗣原告著手於排除系爭土地上之無 權占有工作,期間先於89年4 月27日向板橋地政事 務所申請系爭○○段0000-0 地號土地之複丈,地政 事務所派員勘測並於89年5 月3 日發給土地複丈成 果圖,始確定毗臨建物所有權人搭蓋鐵皮屋之占用 範圍,歷經多次與大庭段土地上占用人協商,代理
黃宏榕於92年12月11日向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占用人於92年12月下旬自行拆除無權占 用之鐵皮屋,渠等完成系爭○○段0000-0 地號土地 部分之受任事項,取得此部分第二次委任事務報酬 債權(即系爭○○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三十分之 二【計算式:黃宏榕所有權利範圍九分之三,乘以 20/100】,黃宏榕就第一、二次委任事務共應移轉 予原告、尤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為報酬。其 後,原告欲向黃宏榕報告二次委任事務顛末藉以行 使系爭委任事務報酬債權,惟因無法聯絡上黃宏榕 ,遲至104 年1 月上旬申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知 悉黃宏榕業於93年1 月14日死亡,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原告同年月18日先 行受讓尤勝對系爭委任事務報酬債權應有部分,翌 日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及請求履行債務, 然被告於同月30日函覆拒絕。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證4 、6 、13、14之印文真正(同一 性),此詳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6 行至 第7 行所示,是依上揭判決及法文,即應由被告就原證4 、6 之形式不真正負舉證責任。
(三)原證4 、6 、13、14、16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所載均相同 ,又原證1 、2 、3 他項權利部之記載與原證6 第4 條及 第6 條記載相符,均足證明原證4 、6 之形式真正: 1、按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除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外 ,委託代理人辦理登記時須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 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定有明 文。準此,委託他人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提出於 登記機關書面文件上(如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物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章(印文)率以印鑑為之。 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欄位⑵原因發生日期:89年1 月31與 委任契約書之締約日期相同,又同申請書欄位⑼備註、簽 章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欄位(28)蓋章 內之黃宏榕印鑑章均與協議書、委任契約書同,此可證前 揭書契之形式真正。
2、協議書、委任契約書上之印文與黃宏榕受領徵收補償費之
補償費計算單上所蓋印文相符,後者亦為重要之文件,故 前二者與後者印文相同,足證協議書及委任約書之形式真 正。
3、原證4 、6 、13、14、16之印文與鈞院函調之印鑑證明上 所載均相同,足徵證4 、6 形式真正。
4、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0 元及設定權 利範圍均為黃宏榕所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的二分之一,此 與交互參照委任契約書第4 條:「酬勞給付:甲方於乙方 排除土地上之所有建物或與占有人和解成立後,甲方同意 依其所有土地總面積,無條件移轉百分之二十作為乙方之 酬勞(連同辦理補償費及繼承登記之持分,合計應移轉百 分之五十)⑴甲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同時提供後列土地所有 權十分之五為乙方設定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及第6 條:「不動產標示 (本條面積如有錯誤時,以登記簿記載為準。):⑴板橋 市○○段000 地號,面積:550m2,持分拾分之一。⑵板橋 市○○段000 地號,面積:303m2,持分拾分之一。⑶板橋 市○○段0000○0 地號,面積:58m2 ,持分三分之一。」 之約定相同,益證協議書與委任契約書上之形式真正。(四)被告稱第二次委任契約除○○段外,尚須排除○○段之占 有,且須完成與土地共有人之契議分割等事項的義務,方 得請求報酬,主張原告除○○段外,並未排除○○段之占 有,且未完成與土地共有人之協議分割等事項的義務,自 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
1、○○段一宗土地與○○段二宗土地在物權法上為三個獨立 的法律行為客體,原告為黃宏榕排除「個別」之障礙(占 有),個別土地享有障礙(占有)被排除之利益,在客觀 上並無不可分之情形,交易上係以各宗土地為獨立單位; 另從委任契約中,亦無法推認出,當事人須完成三宗土地 之障礙排除,否則不得請求「個別」障礙排除的之「部分 」報酬之意旨。從現實上言之,原告費盡心力完成排除○ ○段之占有,卻僅因努力排除○○段二塊土地上之占有未 竟全功,而不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豈符事理之平? 反之,足認原告得請求已完成排除「個別」土地(○○段 )障礙之「個別」報酬。
2、委任契約書第1 條後段固有:「茲因甲方委任乙方辦理所 有後列不動產與共有人協議分割、返還共有物及共有物出 售等土地開發事宜,雙方議定條款如后:... 」之文句, 然前開文句,並非直指受任人「均須」完成與土共有人協 議分割、返還共有物及共有物出售等等三項工作,始得請
求報酬;反之,受任人完成排除土地上之無權占有,即得 請求。報酬委任契約書針對當事人雙方就第二次委任契約 之要素業已約明(如受任人已排除個別土地之無權占有, 即得請求委任人給付個別土地排除障礙之報酬【移轉系爭 土地持分之一定比例】)而有效成立,倘有未盡之處,亦 無礙於契約之效力及作與同上揭解釋之結論。
(五)原告與尤勝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債權,但此係因被告未善盡 遺產管理人之職責,踐行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 清算程序所致,故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仍得對黃宏榕 之遺產行使權利;退步言,縱認被告無違前開民法規定, 原告依同法第1182條仍得主張權利,而原告業已提出訴訟 ,而被告就遺產之處理仍在清算階段,尚未將遺產交付國 庫,國庫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六)原告前聲請閱覽行政執行卷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中之○○ 段000 號土地已於104 年10月26日遭拍賣,原告就該部分 之債權恐無法藉由原起訴聲明獲得滿足,又依行政執行卷 所示,拍定人就該拍出之土地僅繳交保證金,尚未取得所 有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依256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 現值乘以面積再乘以原告請求請求移轉3%之比例計算損害 ,倘被告無法移轉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土地3/100 應有部 分時,即應給付原告3,980,724 元,及自追加預備合併之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先位聲明: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98 0,724 元,及自追加預備合併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聲明第 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司 財字第80號指定擔任黃宏榕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該院以中 院彥家惠101 司財管80字第94135 號公告准對其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及中院彥家惠101 司家催239 字第122250號公告 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上開公告經於101 年9 月14日及11月23日刊報周知,公示催告期限至102 年 9 月14日及11月23日屆滿。
(二)被告雖經臺中地院裁定擔任被繼承人黃宏榕之遺產管理人 ,但並不清楚黃宏榕生前債務狀況,由原告所提民事起訴
狀檢附不動產協議書及委任契約書觀之,黃宏榕之簽名與 立契約書人尤勝之簽名相似,是否確為黃宏榕親簽,已值 懷疑外,又該印文是否為黃宏榕印章所有,亦非無疑。再 者,黃宏榕委任原告排除土地之地上物所有建物或與占有 人和解之土地究為何地號土地?原告是否依委任事項辦理 完竣,均須原告舉證說明,在原告舉證證明不動產協議書 及委任契約書形式真正及辦竣委任事項前,被告認原告之 主張無理由。
(三)再據原告104 年10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後附「證15」委 任書中顯示,黃宏榕之簽名與委任契約書、協議書之筆跡 顯不相同,可見委任契約書及協議書內之簽名是否為黃宏 榕親簽,仍值懷疑。另依該書狀所陳,委任契約書、協議 書之印章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章相同,可證印章為黃宏 榕所有云云,惟被告於代管黃宏榕遺產期間並未尋獲並保 管該枚印章,該印章目前由何人保管或使用,難以查證, 另,系爭土地僅○○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占用物已完成 排除,依委任契約書第一項明顯記載:「... 茲因甲方委 任乙方辦理所有後列不動產與共有人協議分割、返還共有 土地及共有物出售等土地開發事宜,雙方議定條款如后: ...
。」倘原告僅辦理繼承登記、領取徵收費及排除無權占有 等事項,即可獲得委任契約書及協議書所訂之酬勞給付 9,964,101 元,其對價顯不相當,且顯與契約約定事項不 符。
(三)對於原告已完成原證4 不動產協議書之委任事務,被告不 爭執。
(四)綜上,系爭委任契約書及協議書形式真正尚有疑義,且原 告尚未完成委任契約書委任事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宏榕生前分別於88年9 月12日及89年1 月31日 委任原告及尤勝共同辦理黃喬柏所遺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領 取及繼承登記(下稱第一次委任事務)與其地上無權占有 情事之排除(下稱第二次委任事務),雙方約定第一次委 任事務報酬為移轉系爭○○段000 地號、系爭○○段000 地號及系爭○○段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持分各十分之三 ;第二次委任事務報酬則以黃宏榕所有上開土地總面積, 無條件移轉百分之二十作為酬勞,原告已於104 年1 月18 日自尤勝受讓本件委任報酬債權,並通知被告等語,業據 其提出88年10月13日不動產協議書、89年1 月31日委任契
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3頁、15頁、第21至23 頁),被告則否認88年10月13日不動產協議書、89年1 月 31日委任契約書之真正,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關於原告所提88年10月13日不動產協議書及89年1 月31日 委任契約書上所蓋印之「黃宏榕」印文,與本院所調取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89年板登字第0000000 號抵押權設定 申請書所附黃宏榕於89年1 月29日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 所調取登記之「黃宏榕」印鑑相同之情,除有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6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印鑑證明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88年10月13日不動產協議書、 89年1 月31日委任契約書上黃宏榕印文之真正,應堪認定 ,揭諸前開說明,倘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上開二份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
(二)又原告主張其得依88年10月13日不動產協議書及89年1 月 31日委任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及尤勝已完成88年10 月13日不動產協議書上所約定委任事務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否認原告及尤勝已完成89年1 月31日委任契約書之委任 事務,查:
1、依88年10月13日不動產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之 約定:「緣甲方(即原告及尤勝)為乙方(即黃宏榕)辦 妥黃喬柏之繼承登記及領取補償費事宜,乙方願依約無條 件移轉後列不動產之持分予甲方(詳如標示),現因該土 地為他人占用中,為此雙方同意暫緩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產權移轉及收益:⑴甲方得隨時請求乙方配合辦理移 轉登記手續,乙方不得拒絕或提出其他要求. . . 」「不 動產標示:⑴土地坐落:板橋市○○段○○○地號,面積 :550.00㎡,持分壹百分之三。⑵土地坐落:板橋市○○ 段○○○地號,面積:303.00㎡,持分壹百分之三。⑶土 地坐落:板橋市○○段000000地號,面積58㎡,持分參拾 分之參。」,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及尤勝已完成該協議書上 約定之辦理黃喬柏繼承登記及領取補償費事宜,是原告以 尤勝已讓與該委任報酬債權為由,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屬有據。
2、又依89年1 月31日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約 定:「茲因甲方(即黃宏榕)委任乙方辦理(即尤勝及原 告)所有後列不動產與共有人協議分割、返還共有土地及 共有物出售等土地開發事宜,雙方議定條款如后」、「甲 方於乙方排除土地上之所有建物或與占有人和解成立後, 甲方同意依其所有土地總面積,無條件移轉百分之二十作 為乙方之酬勞. . . 」、「不動產標示:(本條面積如有 錯誤時,以登記簿記載為準。)⑴板橋市○○段○○○地 號,面積:550.00㎡,持分拾分之一。⑵板橋市○○段○ ○○地號,面積:303.00㎡,持分拾分之一。⑶板橋市○ ○段○○○○○○地號,面積:58.00 ㎡,持分三分之一 。. . . 」,黃宏榕固係針對系爭三筆土地委任原告、尤 勝處理與共有人協議分割、返還共有土地及共有物出售等 土地開發事宜,並約定於原告、尤勝排除土地上之所有建 物或與占有人和解成立後,同意移轉黃宏榕所有系爭三筆 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作為酬勞;而原告、尤勝於受委任 後,經與系爭○○段土地上之無權占有人調解協商後,已 於92年12月下旬由無權占有人自行拆除完畢,亦經原告提 出聲請調解書、調解委員會通知書、排除鐵皮屋占用後之 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8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原告已排除系爭大庭段土地無權占有建物之事實(見本院 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尤勝已完成 此部分委任事務,亦堪認定。則按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 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 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 報酬。」、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黃宏榕 已於93年1 月1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證明 上開委任契約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致使委任關係 不能消滅之情,故黃宏榕與原告、尤勝間上開委任關係應 於93年1 月14日終止,顯然係不可歸責受任人之事由致委 任契約終止,揭諸前開規定,原告、尤勝請求其已處理部 分即排除系爭○○段土地上建物之報酬,並依上開委任契 約所約定比例,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三 十分之二(即黃宏榕權利範圍九分之三,乘以十分之二【 即百分之二十】),亦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固有使原告依88年10月13日不動產協議書及89 年1 月31日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取得黃宏榕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惟查,黃宏榕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已因積欠102 年度、103 年度地價 稅82,485元,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後,由訴外人陳黃桂花以 13,005,168元拍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分署104 年度地 稅執字第00000-00000 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不 爭執,則就移轉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於原告之義務即屬 不能給付,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無理由。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 88年10月13日不動產協議書及89年1 月31日委任契約書之 約定所負移轉如附表一編號一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既已 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依前開規定, ,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原告主張其因給付不能所受損 害為3,980,724 元(即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土地於104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241,256 元/ 平方公尺,乘以面積550 平方公尺,乘以3/ 100),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既低於上開執行案卷內所附群聯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於104 年5 月19日鑑定之市價,原告僅以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其因前開給付不能所受損害為3,980,724 元, 尚非無據。
(五)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財字第80號裁定指定擔任黃宏榕之遺 產管理人後,經該院中院彥家惠101 司財管80字第94135 號公告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及中院彥家惠101 司家催 239 字第122250號公告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由被告分別於101 年9 月14日及11月23日刊報周知, 公示催告期限至102 年9 月14日及11月23日屆滿,有被告 所提各該裁定、公告及刊報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36 至43頁),而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報明其對黃宏榕之本件 債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揭諸前開說明,原告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又黃宏榕除上開稅款外,並無 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主張權利,亦有被告函文在可稽, 是原告所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原告3,980,724 元,既 仍在黃宏榕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724 元,及自 105 年5 月27日起(原告雖以追加預備合併之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陳報其追加預 備合併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且原告於本院105 年 5 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當庭以言詞向被告為追加 之聲明,應認被告係於同日始受催告)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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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被告應移轉之│
│ │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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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北市○○區○○段000 │550 │3/100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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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新北市○○區○○段000 │303 │3/100 │
│ │地號 │ │ │
├───┼───────────┼────┼──────┤
│三 │新北市○○區○○段 │58 │1/6 (即1/10│
│ │0000-0地號 │ │+2/30) │
└───┴───────────┴────┴──────┘
附表二: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黃宏榕應 │黃宏榕應移轉│
│ │ │ │有部分 │予原告、尤勝│
│ │ │ │ │之應有部分 │
├───┼───────────┼────┼─────┼──────┤
│一 │新北市○○區○○段000 │550 │9/90 │3/100 │
│ │地號 │ │ │ │
├───┼───────────┼────┼─────┼──────┤
│二 │新北市○○區○○段000 │303 │36/360 │3/100 │
│ │地號 │ │ │ │
│ │ │ │ │ │
├───┼───────────┼────┼─────┼──────┤
│三 │新北市○○區○○段 │58 │3/9 │3/30 │
│ │0000-0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