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呂文裕
呂禮知
呂秀卿
呂順發
呂禮錢
呂陳美嬌
呂禮忠
呂盈樺
呂芳春
呂芳輝
呂芳成
呂芳允
呂邱梅雪
呂建成
呂秀琴
魏呂雲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呂學慶
呂明智
呂金轅
呂禮宗
呂明壽
呂沅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呂游勝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學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其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D2面積一0五點 四六平方公尺,合計一一一點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C面積一三八點九一平 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六三點五平方公尺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呂禮宗、呂學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三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及新 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2面 積六三點九平方公尺,合計九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呂學慶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六、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七 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呂明智、林美玲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六日起、被告呂游勝雪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各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七、被告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八編 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呂明壽、呂金轅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六月六日起、被告呂沅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八、被告呂禮宗、呂學慶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九、十編號一 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 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九、 十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學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呂明智、呂 游勝雪、林美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呂明壽、呂沅 澄、呂金轅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呂禮宗、呂學慶連帶 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其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五至八項前段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六至十編號一所
示金額之三分之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六至十編號一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至八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各以如附表 六至十編號二所示金額之三分之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如各以如附表六至 十編號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1.被告呂學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839 地號土地)其上如起訴狀附圖A 部分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系爭2 號建物 )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2.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840 地號土地)其上 如起訴狀附圖B 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 (下稱系爭4 號建物)面積11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3.被告呂明壽、呂沅澄、呂 金轅應將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其上如起訴狀附圖C 部分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系爭8 號建物) 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4.被告呂禮宗、呂學慶應將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及 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841 地號土地 )其上如起訴狀附圖D 部分、E 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下稱系爭25號建物)合計面積110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呂學慶應將坐落系爭840 地號 土地土地其上如附圖D1面積5.74平方公尺及系爭839 地號土 地其上如附圖D2面積105.46平方公尺合計111.2 平方公尺系 爭2 號建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2.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應將坐落系爭840 地 號土地其上如附圖C 系爭4 號建物面積138.9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3.被告呂明壽
、呂沅澄、呂金轅應將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B 系爭8 號建物面積6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4.被告呂禮宗、呂學慶應將坐落系爭 841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A1面積33.85 平方公尺及系爭840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A2面積63.9平方公尺合計97.75 平方公 尺系爭25號建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5.被告呂學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3,77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63 元。6.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 、林美玲應給付原告56萬8,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79 元 。7.被告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給付原告26萬0,00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333 元。8.被告呂禮宗、呂學慶應給付 原告呂文裕、呂禮知、呂秀卿、呂順發、呂禮錢、呂陳美嬌 、呂禮忠、呂盈樺、呂芳春、呂芳輝、呂芳成、呂芳允、呂 建成、魏呂雲蓮、呂秀琴39萬9,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662 元。9.第五項至第八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於105 年4 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四)將上開 訴之聲明第5 至8 項變更為:5.被告呂學慶應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之金額。6.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應連帶給付原 告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 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金額。7.被告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 號二所示之金額。8.被告呂禮宗、呂學慶應連帶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四編號一及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四編號二及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金額。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 准許。
二、被告呂游勝雪、林美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其一為系爭839 地 號土地,以此類推)共有人,被告呂學慶為坐落於系爭83 9 、84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 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呂明 智、呂游勝雪、林美玲為坐落於系爭840 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4 號建物之共有人;被告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為坐 落於系爭84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8 號建物之共有人;被告 呂禮宗、呂學慶為坐落於系爭840 、841 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25號建物之共有人,其中被告呂禮宗於該址經營伸豐機 械廠,為現時占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各自所有之 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時,已對原告之所有權構成 侵害,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 侵害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在未有分管契約及未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取得 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下,長年私自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計算方式,析述如下:
1.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項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規定甚明。 至於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 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本件系爭839 地號土地過去5 年度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0,200 元,系爭840 地號土地100- 101 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0,215 元,102-104 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0,251 元,系爭841 地號
土地過去5 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0,200 元,依 上開規定計算,系爭839 、841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為8, 160 元(計算式:10,200元×0.8 =8,160 元),系爭84 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8,189 元(計算式:【10,215 +10,215+10,251+10,251+10,251】/5×0.8 =8,189 元) 。
2.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發達位置便利且生活機能完備,自100 年以降,公告土地現值年年上漲,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宜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作為租 金計算基礎,始為適當。
3.被告呂學慶自104 年6 月1 日起回溯5 年期間,依申報地 價10%計算,應給付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 萬3,779 元(計算式:【D1部分:5.74平方公尺×8,189 ×10%×5 年】+【D2部分:105.46平方公尺×8,160 × 10%×5 年】=453,779 ,元以下四捨五入),在返還系 爭土地前,每月尚應給付7,563 元(計算式:453,779 ÷ 60個月=7,56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呂學慶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
4.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自104 年6 月1 日起回溯 5 年期間,依申報地價10%計算,應給付全體共有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萬8,767 元(計算式:138.91平方公 尺×8,189 ×10%×5 年=568,7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在返還系爭土地前,每月尚應給付9,479 元(計算式: 568,767 ÷60個月=9,479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 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金額。
5.被告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自104 年6 月1 日起回溯5 年期間,依申報地價10%計算,應給付全體共有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6萬0,001 元(計算式:63.5平方公尺× 8,189 ×10%×5 年=260,001 ,元以下四捨五入),在 返還系爭土地前,每月尚應給付4,333 元(計算式:568, 767 ÷60個月=4,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呂明 壽、呂沅澄、呂金轅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一、二 所示之金額。
6.被告呂禮宗、呂學慶自104 年6 月1 日起回溯5 年期間, 依申報地價10%計算,應給付除原告呂邱梅雪以外之全體 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萬9,747 元【計算式:( A1部分:33.85 平方公尺×8,160 ×10%×5 年)+(A2 部分:63.9平方公尺×8,189 ×10%×5 年)=399,747 ,元以下四捨五入】,在返還系爭土地前,每月尚應給付
6,662 元(計算式:399,747 ÷60個月=6,662 ,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被告呂禮宗、呂學慶應連帶給付除原告呂 邱梅雪以外之原告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及連 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觀諸置放祖先牌位正廳之大門其上所安設之「餘慶居」門 匾,其上載明「昭和二年孟泰立」,其中「泰」應為「春 」之誤植,是被告主張之祖厝係建於昭和二年春天即16年 春天,被告稱系爭2 、4 、8 號建物於清朝光緒年間即已 建築完成,顯與事實未合。
2.兩造雖同為呂氏先祖時芳公後裔,惟呂氏先祖來台迄今已 逾300 年,此300 年間就時芳公之遺產,繼承人間如何分 割、協議或復為買賣、互易、贈與等行為,被告均未加以 說明,尚無遽因300 年前同宗,即率認300 年後依然共財 。況若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何有放任系爭土地登記 為原告所有逾70年之理,是被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洵不足採。
3.縱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不得自行占用系爭土地 ,而被告對於如何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取得占有權源未置 一詞,亦未舉證被告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協議 或取得共有人之同意,是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用 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侵害,原告自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
4.訴外人呂鄭金蓮於貴院95年訴字第455 號卷內之證詞全無 證明力,業經貴院95年訴字第455 號及97年度訴更字第10 號二度審理後,在判決理由中敘明稽詳,故呂鄭金蓮之證 詞洵無足採。
5.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地價稅收據影本為兩造存有租賃關係 之證明,蓋立據人即訴外人呂傳嬰並非系爭土地管理人, 應無收繳地價稅之權利及義務,況呂傳嬰斯時之土地持份 僅3 分之1 ,亦不得代表全體共有人行使權利。縱呂傳嬰 就其應有部分與部分占有人締結租賃契約,惟本件原告係 本於所有權而為返還所有物之物權請求,被告自不得執與 部分共有人片面約定之債權性質租賃契約對抗之。 6.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呂厝(土城)公廳祖厝土地處分事宜 協調會會議紀錄及66年8 月證明書係合於法定程式之分管 契約,蓋上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加計主席共9 人,惟簽署 協議者僅1 人,顯未達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法定門檻, 又上開證明書上之證明人呂金桐生於10年、呂傳爵生於8
年,如何能證明渠等未出生前即明治41年系爭土地辦理保 存登記之經過,是上開證明書亦不足採。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 明:1.被告呂學慶應將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 D1面積5.74平方公尺及系爭839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D2面 積105.46平方公尺合計111.2 平方公尺之系爭2 號建物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2.被告 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應將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其 上如附圖C 面積138.91平方公尺之系爭4 號建物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3.被告呂明壽、 呂沅澄、呂金轅應將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B 面積63.5平方公尺之系爭8 號建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4.被告呂禮宗、呂學慶應將坐 落系爭841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A1面積33.85 平方公尺及 系爭840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A2面積63.9平方公尺,合計 97.75 平方公尺之系爭25號建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5.被告呂學慶應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之金額。6.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應連 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額。7.被告呂明壽、呂沅澄、 呂金轅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金額。8.被告呂禮宗 、呂學慶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編號一及附表五編號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四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編號二及附表五 編號二所示之金額。9.第五項至第八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學慶、呂明智、呂金轅、呂禮宗、呂明壽、呂沅澄答 辯之意旨:
(一)兩造均為呂氏十二世祖時芳公(祥草公)於清朝乾隆年間 由大陸來台之後裔子孫,十二世祖於渡海來台後安身立命 於系爭土地,坐落於其上之系爭2 號、4 號、8 號建物之 祖厝,於清朝光緒年間(即西元1875年至1908年)即已完 成建築,為十二世祖裔孫之住居所,此可由明治31年建立 住家之戶政編制時,被告呂禮宗之曾祖父即訴外人呂天進 ,已設籍於臺北廳擺接堡員林庄土名貨饒127 號,即已居 住於系爭土地上之祖厝,足證被告均係十二世祖之裔孫, 因繼承而搬入祖厝或在十二世祖先占取得使用權之系爭土 地上,另行建築房屋使用,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 對祖先遺留之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權利而占有使用,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使用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顯無理由。
(二)系爭2 號建物為被告呂學慶所有,現雖無人居住,但其父 呂定,一直居住於此4 年前逝世;系爭4 號建物為被告呂 明智、林美玲、呂游勝雪所有,雖無人居住,但仍留有家 具、衣物;系爭8 號建物為被告呂沅澄所有,前曾出租予 訴外人呂學旗;系爭25號建物為被告呂禮宗所有,長期以 來作為工廠使用,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 年8 月17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建物皆為 空屋,無人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三)於明治28年(即西元1895年)建立地政管理制度後,就土 地徵收稅金之管理設立土地台帳,惟該土地台帳既在管理 徵收地租,故其上記載之業主係實際管理、支配土地者, 非即指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業主欄在原業主呂俊即呂漳 俊逝世後,更載為簡鴻黎,足證土地台帳登載業主者,僅 係實際使用土地之人即土地管理人,而非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於35年總登記時,由呂漳俊之子即呂傳慶、呂傳連、 呂傳根、呂傳嬰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為十二 世祖裔孫公同共有,也因此凡居住於祖厝或系爭土地上另 建築使用者,每年須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負擔地價稅,此 有呂傳嬰所立分擔地價稅單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四)原告係以土地登記謄本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惟土地法第43 條之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效力, 惟不包括當事人及其繼承人。故於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 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 無效或撤銷。而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兩造共同享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被告有正當占有使用權源。(五)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祖厝之十二世祖時芳公之裔孫曾於76年 9 月13日,在祖厝召開「呂厝(土城)公廳舊厝土地處分
事宜協調會」,決議通過各房按現占有使用祖厝之位置面 積,分割過戶予各房,此由上揭會議記錄三提案所載及出 席協調會之證人呂知信、原告呂芳成於105 年1 月28日言 詞辯論程序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呂鄭金蓮於貴院另案95 年度訴字第455 號民事訴訟所為證詞可稽。原告不否認證 人呂鄭金蓮於另案訴訟所為證述,亦對證人呂知信之證詞 無異議,足證被告對系爭土地確有使用權源,且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曾進行過協調分割決議等事實。
(六)原告呂禮知、呂文裕之父即訴外人呂金桐與訴外人呂傳爵 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載明系爭土地「確係來台祖籍十二 世祖呂草(時芳)公所有,傳至漳俊時由其出面登記,以 致其他各房並無所有權人名義」等詞,足證系爭土地係因 管理上之原因登記為原告之先祖呂漳俊所有,非呂漳俊以 其他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又上開證明書所載呂金桐之簽 名,與經證人呂知信證明為真正之協調會會議紀錄上所載 呂金桐之簽名完全相符之事實以觀,足證上開證明書確係 真正。
(七)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游勝雪、林美玲於104 年8 月4 日審理程序陳稱:同 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聲明。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呂邱梅雪(權利範圍24分之1 )、呂文裕(權利範圍 756 分之55)、呂禮知(權利範圍1512分之163 )、呂秀 卿(權利範圍756 分之40)、呂順發(權利範圍756 分之 65)、呂禮錢(權利範圍24分之1 )、呂陳美嬌(權利範 圍18分之1 )、呂禮忠(權利範圍24分之1 )、呂盈樺( 權利範圍24分之1 )、呂芳春(權利範圍12分之1 )、呂 芳輝(權利範圍12分之1 )、呂芳成(權利範圍12分之1 )、呂芳允(權利範圍12分之1 )、呂建成(權利範圍24 分之1 )、魏呂雲蓮(權利範圍24分之1 )、呂秀琴(權 利範圍24分之1 )為系爭839 、840 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 權人;原告呂文裕(權利範圍756 分之55)、呂禮知(權 利範圍1512分之163 )、呂秀卿(權利範圍756 分之40) 、呂順發(權利範圍756 分之65)、呂禮錢(權利範圍24 分之1 )、呂陳美嬌(權利範圍18分之1 )、呂禮忠(權 利範圍24分之1 )、呂盈樺(權利範圍12分之1 )、呂芳 春(權利範圍12分之1 )、呂芳輝(權利範圍12分之1 ) 、呂芳成(權利範圍12分之1 )、呂芳允(權利範圍12分 之1 )、呂建成(權利範圍24分之1 )、魏呂雲蓮(權利 範圍24分之1 )、呂秀琴(權利範圍24分之1 )為系爭84
1 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又系爭839 、840 、841 地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 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再上開貨饒小段127-3 地 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127 地號土地,上開貨饒小段127- 7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上開貨饒小段127-1 地號土地,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 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至29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呂學慶係坐落於系爭8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1面積5. 74平方公尺及系爭839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D2面積105.46 平方公尺合計111.2 平方公尺之系爭2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係坐落於系爭84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C 面積138.91平方公尺之系爭4 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被告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係坐落系爭84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B 面積63.5平方公尺之系爭8 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被告呂禮宗、呂學慶係坐落系爭841 號土地上如 附圖A1面積33.85 平方公尺及同段8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A2面積63.9平方公尺合計97.75 平方公尺之系爭25號建物 所有權人,有本院於104 年9 月7 日前往現場勘驗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2 至172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五、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如前;被告 呂學慶、呂明智、呂金轅、呂禮宗、呂明壽、呂沅澄、呂游 勝雪、林美玲則以前詞置辯。至被告呂游勝雪、林美玲雖表 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是被告呂游勝雪、林美玲對於原告之請求雖表示同 意而予以認諾,然就本件原告得否請求拆除系爭4 號建物, 及是否得對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連帶請求損害賠 償或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對於共同被告呂明智、呂游勝 雪、林美玲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 為,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呂游勝雪、林美玲所為認諾對被告 全體不生效力。是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是否有理由?2.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或利益,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不能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原告依所有物返還 、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 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 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及排除妨害請求權,被告 對於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惟抗辯 係有權占用,故應由被告就其占用權源負舉證之責。 2、被告主張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固據 其提出渡台始祖十二世祥造(草)號時芳公派下四大房系 統表1 紙、祖先牌位照片2 張、舊式戶籍謄本影本1 份、 分擔地價稅收據影本2 紙、呂厝(土城)公廳舊厝土地處 分重建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證明書影本1 份( 本院卷第107 至112 、158 、190 至192 頁),並聲請傳 喚證人呂知信於審理中證稱:有見過上開會議紀錄,是我 簽名的,證明書沒有看過。我有開過上開會議,時間地點 均如會議紀錄所載,是處理貨饒小段127 之1 地號土地的 問題。當初我兄弟8 人都沒有人來,只有我來,別房只有 1 、2 個有來,我先走了就不知道結果。主席呂芳成確實 有出席。呂傳爵應該也有出席,不然怎麼會簽名。所有土 地上的房屋都是從古早的時候就是這樣了,被告也是因為 是十二世祖時芳公的裔孫才住在同一公厝等語(本院卷第 241 頁反面至242 頁反面);及原告呂芳成於審理中陳稱 :好像有開過這個會,當時我父親還在世,我只是簽出席 ,我也不能做什麼,也不能作主。開會的目的就為了討論 重測前127 之1 地號土地使用情形。討論結論為何我不知 道等語(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至243 頁正面);另援引證 人呂鄭金蓮於95年9 月26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5 號事件 審理中證稱:我是呂理得的母親。舊127 之1 地號土地使 用權證明書是在開呂氏家族會議時取得的,因為舊127 之 1 地號土地本來就是呂家的祖庭,也有就是呂家祖先的土 地。我們會取得該份使用權證明書是因為當時大家都住在
公厝,有分三房,我們是第三房(潮溪),呂文裕所屬是 二房(潮江),還有大房(薦)。當時所居住的房屋是三 房各自所有的房產,但是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是二房的呂 漳俊。後來在該家族會議,本來協議各房房屋所使用的土 地各自過戶登記給各房,後來談不攏才會簽這份土地使用 證明書,以同意讓我們的房屋永久使用。該份土地土地使 用權證明書是為了該三合院古厝房屋所使用土地而出具的 。興建13之1 號房屋時,呂傳爵的三個兒子呂忠義、呂忠 仁、呂芳明仍在13號房屋做木業(電視箱)代工,15號房 屋我們是租賃給他人使用,所以我們仍居住在古厝(29巷 5 號)。大房是住在古厝19巷1 號(即呂石定家)、8 號 (即呂禮宗)、二房是住在古厝19巷3 號(即魏石雲蓮家 )、7 號(即呂知信家)、9 號(即呂傳嬰家,目前是呂 方成居住)及29巷1 號(即呂文裕家),公廳是19巷6 號 ,三房是住在19巷5 號(即呂傳爵家)及我們是居住在29 巷5 號(即呂芳榮家)。當時興建13、15號、13之1 房屋 時,大家都還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234 、235 頁) ,為主要論據。
3、惟以被告提出之上開渡台始祖十二世祥造(草)號時芳公 派下四大房系統表1 紙、祖先牌位照片2 張、舊式戶籍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