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林憲億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
被 告 陳石輝
陳志忠
林志雄
蔡久忠
陳信昌
陳信興
陳信隆
陳穎農
陳穎德
陳福義
陳柏融
陳旭昇
陳柏澄
陳柏憲
陳浩烈
陳偉振
陳永祥
徐鴻祥
徐冠聖
徐鴻鶴
陳泰乙
陳泰力
蔡林先
蔡金發
上列被告之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
林明忠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炎蒼
被 告 張清榮
張垂源
張清風
張豐明
張文彥
張文堅
陳張勸
高張淑
張靜梅
張吳碧娥
張素玲
張羽斐
蔡燦榮
蔡林燦
唐育芳(原名唐藝華)
蔡逢恩
蔡淑枝
蔡淑華
王進發
蘇王秀春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王泰峰
被 告 陳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應就被繼承人蔡清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20-1(1)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面積8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如附表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原告及被告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坑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清榮、張垂源、張清風、張豐明、張文彥、張文 堅、陳張勸、高張淑、張靜梅、張吳碧娥、張素玲、張羽斐 、唐育芳、蔡逢恩、蔡淑枝、蔡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蔡林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5 頁)。嗣於103 年11月18日追加被告林添貴,並變 更聲明如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2 5 頁);再於104 年4 月1 日追加被告王進發、蘇王秀春、 王泰峰並變更聲明如民事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見本院卷二第 61頁),又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1日履勘並測量後,於105 年2 月15日以變更訴之聲明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見 本院卷二第108 頁),並撤回被告蔡和興部分;另於10 5年 3 月17日追加被告陳坑,並變更訴之聲明如民事追加、變更 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 復於105 年4 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如民事準備(一)狀所載 (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另嗣於本院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僅請求被告陳坑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甲所示編號20-1( 1)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三第8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揭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蔡清吉、林添貴、蔡和興分別於58年10月25日、45年3 月17 日、104 年5 月18日死亡,原告分別撤回被告蔡清吉、林添 貴、蔡和興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卷二第63頁、卷二 第109 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16分之1 為蔡清吉所有,蔡清吉於58 年10月25日死亡,又其父親林添貴已於45年3 月17日死亡,
又蔡清吉之繼承人中僅王蔡茉莉得以繼承,王蔡茉莉死亡後 ,其所繼承自蔡清吉之遺產由配偶王懷禮、子女王進發、蘇 王秀春繼承,而王懷禮死亡後,其遺產則由王進發、蘇王秀 春及養子王泰峰繼承。因此,就蔡清吉所遺留之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持分,繼承人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追加被告王進發、蘇王秀春及王泰峰,嗣渠等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進行分割(見本院卷二第61頁),核無不合,原 告此部分追加被告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緣系爭土地,地目為原,面積為776 平方公尺,為原告與 被告等人(被告陳坑除外)所共有,各共有人姓名及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詎被告陳坑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自多年前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 如附圖甲案所示20-1( 1)之建物,而被告陳坑占有系爭土 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坑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 原為蔡清吉所有,蔡清吉 於58年10月25日死亡,又其父親林添貴已於45年3 月17日 死亡,又蔡清吉之繼承人中僅王蔡茉莉得以繼承,王蔡茉 莉死亡後,其所繼承自蔡清吉之遺產由配偶王懷禮、子女 王進發、蘇王秀春繼承,而王懷禮死亡後,其遺產則由王 進發、蘇王秀春及養子王泰峰繼承。因此,就蔡清吉所遺 留之系爭土地持分,繼承人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追加被告王進發、蘇王秀春及王泰峰 ,嗣渠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進行分割,爰追加請求被告王 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應就被繼承人蔡清吉所有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分之 5 辦理繼承登記。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就 系爭共有人間既無成立分管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前揭民法之規定 ,請求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至分割方式,請以原物 分配於兩造,其中如附圖乙案所示20-1(2) 部分(面積為 9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20-1部分(面積為67 9 平方公尺)由其他共有人所有,並按如附表之被告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併聲明為:①被告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應就被繼承 人蔡清吉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陳坑、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地號20-1(1 )建物(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面積為87平方公尺)拆 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③兩造共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 原,面積為776 平方公尺,准予協議分割。其分割方式為 :如附圖乙案所示( A)即暫編地號20-1( 2)部分(面積為 9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 B)即編號20-1 部分(面積為679 平方公尺)由其他共有人所有,並按如 附表所示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④第一項訴訟費用由 被告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 被告陳坑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被 告負擔八分之七。⑤第二項訴之聲明部份,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石輝、陳志忠、林志雄、蔡久忠、陳信昌、陳信興、陳 信隆、陳穎農、陳穎德、陳福義、陳柏融、陳旭昇、陳柏 澄、陳柏憲、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徐鴻祥、徐冠聖 、徐鴻鶴、陳泰乙、陳泰力、蔡林先、蔡金發部分: 1、系爭土地與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段壟鈎坑小段20、20-1、 20-2、56-2、66、68、68-1、70、70-1、145 、145 、56 -5、56-6、57-1、24、26、52、53、53-1、65、56、56-3 、56-2、22地號土地,最早由陳川、陳格、蔡軟向新莊鄭 家各購入應有部分4 分之1 ,新莊鄭家所持剩餘應有部分 4 分之1 ,嗣後出售予張家,且張家在購買鄭家土地時, 已知如現況分管之事實,也從無異議。張家後來將系爭土 地出租葉良一家耕作至42年間,嗣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 政策,將張家之土地依實際耕作面積分割放領給佃農葉良 ,但因系爭土地從未分割,致張家在目前三大家族所分管 土地上仍有應有部分存在,也因張家使用土地經徵收已放 領給葉良一家,當時有分股票給張家,是以原告雖為系爭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因已分得股票,故原告自始即未有 任何使用範圍及使用之事實,是以原告登記為共有人之一 然並無任何權利。故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 爭土地既已有分管協議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坑將系 爭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建物拆除,即無理由。
2、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 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次按公 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 物。此民法第827 條第1 項,同法第82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係屬於部分分別共有,同時部分應有部分為 數人公同共有之情形。次查所謂應有部分,在共有土地未 分割之前,所持分產權並無特定位置,因此,其持分權利 係存在於全部共有土地之上。查被告蔡金發等人(下稱系 爭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係存在於全部系爭共有 土地之上,則原告主張其得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即有誤 會。又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的同時,無論分割方法為何 ,勢將破壞系爭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關係。且共有人之 間已有分管及不分割共有物之約定,是不同意就系爭土地 為分割,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燦榮、蔡林燦則以:
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則以:
同意辦理繼承登記,惟不同意原告分割。
(四)被告陳坑辯以:系爭壟鈎路7 之1 號房屋是被告陳坑搭建 ,也是由被告陳坑管理。租金也是被告陳坑在收取的,以 後要留給三個兒子共有的。系爭土地從買來到現在就是那 樣分配、分管,沒有改變。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張清榮、張垂源、張清風、張豐明、張文彥、張文堅 、陳張勸、高張淑、張靜梅、張吳碧娥、張素玲、張羽斐 、唐育芳、蔡逢恩、蔡淑枝、蔡淑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陳 坑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甲案 所示20( 1)之建物,請求被告陳坑將其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復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案 所示之分割方案等情,均為到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陳坑是否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二)系爭土地是否得予分割?其方割方式為何? 茲論述如下。
四、被告陳坑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而系爭土地如附 圖甲案所示20-1(1) 、面積87平方公尺部分,係遭被告陳
坑占有使用,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二第90頁至第91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二100 頁)在卷可參。而本件被 告陳坑於本院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房屋 係由其所興建,目前所有權仍係屬被告陳坑所有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8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坑為系爭20-( 1)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現占有人等情堪信為真。(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抑且「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並有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原告前 揭所主張被告陳坑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既為被告陳坑所 否認,承上說明,自應由被告陳坑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 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系爭土地原先係由陳川、陳格、蔡軟向新莊鄭家各購入應 有部分4 分之1 ,新莊鄭家所持剩餘應有部分4 分之1 , 嗣後出售予張家等情,此有原告檢附日據時代謄本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反面)。
2、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業據提出證人葉明 銓、被告陳坑之證詞佐證。然查,依被告陳坑之證稱:「 (問:系爭壟鈎段土地是陳桶(即陳坑父親)13年和新莊 鄭家買的,證人是否知悉?有無說過為何買土地?如何買 土地?)以前有契約,我只知道是姓鄭的,鄭家的人有四 個兄弟,陳桶是向其中一人購買應有部分。」、「(問: 此四家族共有系爭土地,是如何分配管理系爭土地?)有 分成四份,範圍不一樣大,有靠水的分比較小,沒有靠水 的部分比較大的範圍。」、「(問:系爭土地分成四份由 該四家族分配,之後是否還有變動?)到現在都沒有變動 。」、「(問:張查某的土地於42年、43年被政府徵收是 否清楚?)知道徵收這件事情,葉良耕作作的土地本來是 張查某的,但是被徵收的土地是否有無過戶給其子張水發 、張阿賞,我並不清楚,那時張查某好像已經過世了。」 、「(問:徵收的時候陳桶有無代表地主張查某去領取政 府發放的補償?)張水發、張阿賞有約我父親陳桶一起去 領錢、股票,之前大家會相約一起去繳納田賦,領回來的 補償都被張水發與張阿賞領走,因為他們是相約一起去,
我父親土地沒有變動,所以沒領取補償,但是張水、張阿 賞的部分被葉良領走,這是我父親跟我講的,我沒有跟著 去看」、「(問:蔡軟、陳川、陳裕、張查某所一開始購 買土地範圍為何?是否知悉何時購買?)四人在我還沒出 世之前就購買,蔡軟買面積8 分之2 的土地,陳川買4 分 之1 持分的土地,陳格也買4 分之1 ,張查某買4 分之1 持分土地」、「(問:四人是於何時何處約定土地管理分 配?證人是否在場?)是日據時代的事情,在何處講的我 不知道,我當時還沒出世,故不在場。」、「(從買來到 現在就是那樣分配、分管的事實是如何得知?)是從我有 認知以來就是如此分配、分管,沒有變化。」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79頁反面、第80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82 頁),顯見被告陳坑僅係曾聽聞父親提及系爭土地約略使 用狀況,並非實際見聞。且被告陳坑出生前,系爭土地即 已由四大家族所購買而共有,是否確實存有分管契約之協 議,尚有所疑。
3、又被告陳坑雖陳稱其自出生以來,系爭土地即係依此分管 、分配。惟所謂默示意思表示,非指當事人單純之不作為 (即沉默),而係當事人積極地以他種表示方式間接表示 其意思,或以事實行為表示某種特定效果意思。而查四大 家族中其中就張查某(即被告所稱張家)所分得土地已於 42年、43年間被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金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以倘如被告所述四大家族已就其所分得土地成 立分管之協議,上開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款項,理應由張 查某自行領取。惟依被告陳坑陳稱:「(問:徵收的時後 陳桶(即陳坑父親)有無代表地主張查某去領取政府發放 的補償?)張水發、張阿掌(即張查某兒子)有約我父親 陳桶一起去領錢、股票,之前大家會相約一起去繳納田賦 ,領回來的錢大家會一起分。領回來的補償都被張水發與 張阿賞領走,因為他們是相約一起去的,我父親土地沒有 變動,所以沒有領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反 面)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其所共有土地之收益款 項仍為之分配,難謂共有人間已達成分管之協議。復被告 陳坑父親未領取張查某土地徵收之補償金,亦係因被告陳 坑父親土地沒有變動,始同意未領取補償金,要難據此認 為系爭土地間有分管契約之事實。
4、復證人葉林阿桂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鄰居為何人 ?是陳家、蔡家何人耕作何處?)不知道,是換工的人過 來幫忙我們作而已,到底是誰我也不清楚。」、「(問: 證人是30年出生,在此之前的事情是否清楚?)不清楚。
」等語。另依證人葉明銓證詞:「(問:系爭土地中每一 區塊中,證人是否知悉何人管理何部分?)我大概知道何 人管理何部分之範圍,但是確切部分也不是很清楚,只是 大概知道,何人管理何部分是從以前開始就是這樣管理到 現在,是從我有印象以來大概是這樣管理,中間有變化, 又些賣給別人。」、「(問:證人是否知悉管理人為何可 以管理土地?)有些是買的,有些是祖產,其中管理的源 由我並不清楚。」、「(問:證人是否知悉管理系爭土地 的人有無約定各自管理範圍?)可能沒有這樣的約定」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第79頁)。其既已稱:「可能是 沒有這應約定」等語,顯見證人葉明銓並不知悉系爭土地 有無分管合意,自難據上開證人葉林阿桂、葉明銓等人之 證詞即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協議。(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坑抗辯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協議,尚 不足採,而被告陳坑又始終未能舉出其他任何積極確切證 據以資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自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陳坑所有之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陳坑將如附圖甲案所示20-1( 1)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系爭土地是否得予分割?其方割方式為何?(一)又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 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 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 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 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 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 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2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參照)。另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之先祖分管使用而有不 分割協議云云。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縱有分管契約,亦與不分 割協議有間,而非不得裁判分割。復被告等人抗辯系爭土 地倘若分割會破壞部分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查系爭土 地無論係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係其他方案分割,部分 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仍予以維持,自無破壞公同共有關 係之疑慮。
(三)是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持分如附表所示, 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乙份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依此,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以協議方法完成分割等情事,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四)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此於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查,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之一蔡清吉於起訴前58年10月25日已死亡,有 戶籍謄本乙份可憑,由被告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繼 承其權利,惟被告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就其等繼承 蔡清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 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應就原 共有人蔡清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應有部分1/16)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 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 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其 旨趣在於促進共有物之利用,避免就土地、房屋等共有物 過於細分而未能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是本件倘採取原 物分割,因本件共有人有45人,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而 不利其使用。另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 割分案,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予原告,其他部分分配予被 告等人並使其維持共有關係之方案,此舉乃創設新的共有 關係,然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達45人,照原告所主張分 割分案,將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明顯不利於共有
人。況當庭到場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被告共29人均不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即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依比例維持 共有關係,顯認原告之分割方案,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原」,乃指荒蕪為經 利用及已墾復荒之土地,是以系爭土地倘予分割使用,顯 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且有鐵皮屋坐落其上 ,又共有人人數達45人之眾,各共有人持分不均等,難以 分割單獨使用,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因認將共有物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民法第824 條所定衡平法旨。故分割方式應採變賣系爭土地,並按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之變價方 式,較為公平、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應就被 繼承人蔡清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陳坑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現如附圖甲案所示20-1(1) 建物,原 告請求陳坑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亦屬有據。復又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 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 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七、本件原告陳明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拆屋還地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附表:
┌──┬───┬──────┬──────┬─────┐
│序號│當事人│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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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林憲億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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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 │王進發 │ │ │
│ │ │蘇王秀春 │ │ │
│ │ │王泰峰 │1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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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 │張清榮 │4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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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 │張垂源 │48分之1 │ │
├──┼───┼──────┼──────┼─────┤
│5 │被告 │張清風 │48分之1 │ │
├──┼───┼──────┼──────┼─────┤
│6 │被告 │陳石輝 │4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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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 │陳志忠 │4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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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 │林志雄 │2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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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 │蔡久忠 │72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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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 │陳信昌 │7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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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 │陳信興 │7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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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 │陳信隆 │72分之1 │ │
├──┼───┼──────┼──────┼─────┤
│13 │被告 │陳穎農 │24分之1 │ │
├──┼───┼──────┼──────┼─────┤
│14 │被告 │陳穎德 │2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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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 │陳福義 │3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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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 │陳柏融 │36分之1 │ │
├──┼───┼──────┼──────┼─────┤ │17 │被告 │陳旭昇 │36分之1 │ │
├──┼───┼──────┼──────┼─────┤
│18 │被告 │陳柏澄 │24分之1 │ │
├──┼───┼──────┼──────┼─────┤
│19 │被告 │陳柏憲 │2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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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 │陳浩烈 │72分之1 │ │
├──┼───┼──────┼──────┼─────┤
│21 │被告 │陳偉振 │72分之1 │ │
├──┼───┼──────┼──────┼─────┤
│22 │被告 │陳永祥 │7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