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07號
原 告 鄭信陽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汪禮富
王寶輝律師
陳明隆律師
被 告 顏冰心
訴訟代理人 顏遠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顏冰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顏冰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被告顏冰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C1)、(C2)點之土地上安設電線桿、接連電線、通電,暨於(A)、(B)部分土地上安設水管、天然氣管線、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等電力設備及民生生活所需設施,至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不得為妨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冰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就
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有袋地 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並應忍受原告鋪設柏油路以通行385、 407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及安設管線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如附圖所示(A)、(B)部分 土地等之法律上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 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其385及407地號由原告所有 系爭袋地行使通行權存在;㈡必須經由上述該地之道路設施 及電力設備等民生生活需要之相關公共設施應以一併同意予 以設立。復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以民事更正起訴聲明暨準 備理由㈠狀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385、40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 385、4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應容忍原告於土地 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㈢被告就385、407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B部分,應容忍原告安設水管、電線、天然氣管 線、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等電力設備及民生生 活所需設施,不得為妨礙之行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地政機 關測量成果,於105年5月1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理由狀更正其 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385、407地號如附圖所示(A )、(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 有385、407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上鋪設柏油 或水泥以供通行;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385、407地號 如附圖所示(C1)、(C2)點之土地上安設電線桿、接連電線、 通電,暨於(A)、(B)部分土地上安設水管、天然氣管線、有 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等電力設備及民生生活所需 設施,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不得為妨礙之行為。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顏冰心 為3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2)、4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之所有權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 署)則為385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權利範圍1/4),合先敘明。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有日 據時代以來,寬約2.5米,坡度超過15度,泥土路面,通稱 為保甲路之既成道路,勉強可以對外聯絡外,並無其他通路
可與公路直接聯通,顯難認為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尤 難認為原告土地可藉由現有寬約2.5米,坡度超過15度,泥 土路面之保甲路為通常之使用,當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而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灼。而原告主張通 行之被告所有385、407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 乃沿著上揭日據時代以來,寬約2.5~4米不等、現仍作為道 路使用之既有道路,由道路中心往外各延伸2.5米之路徑及 範圍,對於被告之使用現狀,變動不大,當屬通行必要範圍 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提請斟酌。㈢原告就 被告所有385、407地號土地為有通行權之人,雖如前述。但 目前上揭私設道路為泥土小徑,地勢陡峻(坡度超過15度) ,寬僅2.5米,通行困難,遇雨更是泥濘難行,濕滑危險, 顯然不符合目前國人農業耕作時,裝載肥料、農用品、農用 機具及載運收成農產品之人、車通行之安全、便利,而無法 正常使用。參以目前交通道路,以及一般產業道路大皆已舖 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且車輛之使用為當今一 般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或交通工具等情(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 上字第461號民事裁判參照),為使原告所有土地得發揮通 常之效用,應容許原告在被告所有385、407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B)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保障人車通行 之便利及安全。且此對被告而言並無其他損害反增通行之安 全便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亦有理由而 應予准許。㈣依於目前農耕技術及農業生活水準,有農業用 電之需求,乃為常態。原告已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申請農業用電,獲得准許,並由台電公司在被 告所有385、4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點之土地上 安設電線桿,目前僅因顏冰心出面阻擋致迄今仍無法完成送 電,為因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適當、合宜之農作使用需求, 原告實有通過被告土地設置電線及其他管線等電力設備及民 生生活所需之必要,且依現況經由部份範圍,係對被告損害 最小之方式,原告請求非無理由,懇請准許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國有財產署則以:㈠依105年3月17日現場履勘結果,與複丈 成果圖、現況位置圖互為稽憑比對;足見原告得使用日據以 來通稱之保甲路通行至新北市土城市區,該泥土道路入口寬 約2.5米,坡度超過15度,而可供公眾自由通行且無任何阻 礙,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鈞院現場履勘結果所認定之事 實。㈡再由當日現場沿路拍攝之照片顯示,即令該道路坡度 超過15度,沿路仍屬平坦,且寬度已足敷公眾、機車或小型
車(包含農用機具)通行使用;再具體言之:⒈該道路沿線 寬度為2.5至3米,兩旁均與山坡毗鄰,且有邊坡陡峭、高低 落差甚鉅。⒉何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且現編定為 「山坡地保育區」;倘准原告所請而以沿路噴漆紅點左右各 延伸2.5米,意即該道路寬度變更為5米,似此客觀情形,一 面勢必全面開挖鄰路山壁,又一面須沿路填平陡峭邊坡,姑 不論影響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尤有施作不當造成將來土 石崩塌危及原始林地,與公眾通行安全之高度可能性,顯與 系爭土地之農用目的有悖,即非有當。㈢目前該道路之現在 使用方法,以及目前通行範圍已足供其通常使用,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為鈞院所認定之事實,自無由再行確認應將現 行既有道路拓寬部分有通行權之必要。何況:⒈原告僅空言 系爭土地為袋地,並有阻礙通行情事,已不盡不實;尤未經 同意且無合法權源於被告土地上架設電線桿、接通電路,均 非適法。⒉原告又片面主張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410地號土地)上建物倒塌不復存在,但對於如何形成袋 地及其必須於通過被告土地之保甲路上鋪設水泥、柏油路面 ,並設置水管、電線、天然氣管線、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 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但需費過距等情事之具體事實,迄未有 隻字片語為敘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即妄加主張就被告所有土 地應容忍其通行、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等權利,已非可取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顏冰心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連接被告所有385、407 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即有開闢約2米5寬度之保甲路供人、 車通行,被告未設任何路障阻撓當地居民通行。原告在未取 得被告之同意下,私自在被告土地上設立3根電線桿,並接 妥線路,但未裝設電表,顏冰心合理懷疑是否有不當使用之 情形。㈡系爭土地地目為農業用地,如做農用,保甲路已足 夠供其使用。原告明知通過他人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方法 為之,為何要求鋪設柏油或水泥地。㈢385、407地號土地地 目為旱地,無須繳納地價稅,過戶亦免繳增值稅。一旦鋪設 柏油路,被告無法取得農用證明,以目前狀況查詢,至少會 增加顏冰心之稅負約新台幣(下同)162.5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顏冰心為38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12)、4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 權人,國有財產署為385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除有日據時代以來,寬約2.5米、坡度超過15度、泥 土路面,通稱為保甲路之既成道路,可對外聯絡外,並無其 他通路可與公路直接連通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本院補字卷第5至10 頁 ),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3 1至133、135頁),且為顏冰心、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與系爭土地相連之2.5米產業道路係設於私人土 地上之私設道路,並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公路 」,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須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有之385、4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土地以至公路,並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安設 水管、天然氣管線、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等電 力設備及民生生活所需設施,暨於(C1)、(C2)點土地上安設 電線桿、接連電線、通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 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 ,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⒈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19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僅 憑藉自日據時代以來,寬約2.5米、坡度超過15度、泥土路 面,通稱為保甲路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等情,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里長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國有土地地理資訊 系統、101、102年航照圖、105年3月17日勘驗筆錄、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本院補字卷第6 、7、訴字卷第13、48、78至80、131至133、135頁),堪信 屬實。被告雖抗辯目前2.5米產業道路已具相當寬度而得與 既成道路聯絡,並足敷系爭土地及當地農業活動使用云云。 惟查,該保甲路為坡度超過15度之泥土路,遇雨則泥濘難行 ,寬僅2.5米,尚無法供農用機具及載運收成農產品之車輛 通行等情,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補字卷第5頁、訴字卷第 99至101頁),難認此為可供「通常使用」之路徑。是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等語,應堪採信。
⒉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鄰地 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
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 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 要。承上,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原告主張其所有系 爭土地,欲經由被告所有385、407地號如附圖所示(A)、(B) 部分土地以至公路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測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35頁),即原告係請求以原 有保甲路(寬度約2.5公尺)中心往左右各延長2.5米為通行 範圍,原告既利用原保甲路之路徑而加以擴寬,應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尚不致於對被告產生重大損害 ,是原告之主張為合理。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屬於袋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 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385、4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 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 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 、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⒈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其所有385、407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上 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385 、407地號如附圖所示(C1)、(C2)點之土地上安設電線桿、 接連電線、通電,暨於(A)、(B)部分土地上安設水管、天然 氣管線、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等電力設備及民 生生活所需設施,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不得為妨礙之行 為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惟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 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補字卷第6頁), 是原告在山坡地、農牧用地上修建道路、溝渠及其他開挖整 地等開發行為,暨設置電線桿、輸送電信、電力、水管及其 他管線等設施,自應依水土保持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等相關規定,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公用事業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且若因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電線 桿及上開各種管線,造成通行地損害,亦應依法支付償金。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 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385、407地號如 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其所有385、407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上 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385 、407地號如附圖所示(C1)、(C2)點之土地上安設電線桿、 接連電線、通電,暨於(A)、(B)部分土地上安設水管、天然 氣管線、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等電力設備及民 生生活所需設施,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不得為妨礙之行 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判決主文第2、3項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聲 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