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100號
PCDV,104,訴,3100,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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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00號
原   告 莊月善
訴訟代理人 池易珊
被   告 朱怡璇
      陳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 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朱怡璇陳雅筑2人應將租賃房屋內之 雙人床墊2張搬離,移走屋內標籤紙、泡棉、紙箱、皮包、 拖鞋、鬧鐘、腳踏墊,回復和室燈罩。嗣於訴訟程序中,本 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屆滿應返還租賃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 之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 明,應予准許,並就變更之訴,適用小額程序。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 ,承租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房屋乙戶(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滿後不再續約,被告並承諾於103 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清空所有物品,返還系爭房屋,惟被 告於當日以趕車為由逕自離去,遺留包括雙人床墊2張在內 之多項私人物品,而占用原告系爭房屋之使用空間。嗣原告 於103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清理,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交還,然被告依舊不願意清空所留之私人物品, 嚴重妨害原告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儘速前來清空私人物品,除去 其所有權之妨害。又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對於系爭房屋自無 使用權源,而不得將物品放置屋內,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放 置私人物品,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占有使用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權之損害,被告 自應返還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1月1日共18日相當租金1萬 206元之不當得利(以約定月租1萬7,000元除以30日,1日為 567元,乘以18日共為1萬206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已於103年12月14日租約期屆滿當日遷還 系爭房屋,原告當面查看房屋及清點家具家電等物品後並未 提出異議,故被告當場遷還房屋並交付鑰匙予原告,經原告 確認完成返還交屋程序,已使原告取得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管領力,嗣被告更於103年12月23日亦將水電及瓦斯費結清 ,並無違反租賃契約第6條而仍未返還租賃房屋之情事。㈡ 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7條之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 即被告)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 物論,任憑甲方(即原告)處理,乙方決不異議」,而被告 交屋當時,已明確向原告表示不欲帶走床墊,原告可視同廢 棄物逕自處理,原告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是該床墊既經被 告拋棄,已非屬被告之物,被告並無對系爭房屋仍有繼續占 有或妨害占有之情事。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嗣並約定於103年12月14日租賃期滿後 不再續約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 第55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為星期日故約定於日後再結清水電費,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承諾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清空所有物 品,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於當日以趕車為由逕自離去,遺 留包括雙人床墊2張在內之多項私人物品,而無權占用原告 系爭房屋之使用空間,嚴重妨害原告使用、收益、處分系爭 房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1月1日共18日相當租 金1萬206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4日以趕車為由逕自離去,遺 留包括雙人床墊2張在內之多項私人物品,而無權占用原告 系爭房屋之使用空間云云。惟原告於其105年5月16日民事準 備書狀陳稱:「…被告二人並承諾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4時 許清空所有物品,並返還系爭房屋。惟朱姓被告不但遲至6 時始到場,且被告二人又以趕車為由逕自離去,遺留包括兩 張雙人床墊在內之多項私人物品,被告二人逕自離去時並未 當面將鑰匙歸還,原告追下樓詢問才知其隨便丟在電視櫃旁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可見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及 鑰匙置於原告可以管領支配範圍,自應認被告已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再者,兩造租賃契約第17條有約定:「租賃期滿



遷出時,乙方(即被告)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 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原告)處理,乙方決不 異議」等語(同卷第56、57頁),益徵被告雖有遺留包括雙 人床墊2張在內之多項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然原告可視 同廢棄物逕自處理,尤難遽認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遺留物品於系爭房屋而未予清理,受有103 年12月15日至104年1月1日共18日相當租金1萬206元之不當 得利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採信。再者,被告遺留 物品於系爭房屋而未予清理,致原告須自行清理所生清潔費 用,原告固非不得積極舉證證明而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於 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857號返還押租金事件,已 對被告為清潔費4,900元損害賠償債權之抵銷抗辯,而為該 判決所不採(同卷第13至15頁),故原告再以被告遺留物品 於系爭房屋而未予清理之事實,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自無可 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 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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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