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03號
原 告 傅裕翔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莊淑卿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吳庭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給付不能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26條、 第21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2萬7,881元 本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同一不動產買賣之基礎事實, 追加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協 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388號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 不動產)出賣予原告,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50 萬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被告並交付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予原告,以便原告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相關事宜 。㈡原告為買受系爭不動產,遂於104年7月24日至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分別繳納因系爭不動產移轉所須稅金①增 值稅49萬8,663元、②契稅2萬3,112元、③印花稅5,721元( 5,336+385)、④房屋稅385元,共計52萬7,881元。㈢原告 於完稅後即攜帶被告簽約時所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至地 政事所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詎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竟告知原 告,被告已另作印鑑變更,是以原告所持有被告之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與被告留於行政機關之印鑑登記印文不符,以致不 得據以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為此,原告已多次催請被告交 付最新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然被告均未理會。㈣本件原告於 104年8月24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000411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 應於文到後5日內交付最新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利原告辦
理系爭不動產移轉,否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即告解除,被告 於104年8月24日收受存證信函迄今均無回應,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256條、第260條規定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即已解除 。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需具備其最新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以供辦理,然被告竟惡意交付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致使 原告誤信,原告並進而繳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須稅金共計52 萬7,881元,屢經催告亦未能履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 義務,終致原告行使因被告給付不能之契約解除權,無端造 成原告財產上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 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52萬7,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原 告之義務,被告自應有交付與地政機關留存相符之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因被告自行變更印鑑章,又拒絕提供最新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以致無法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經原告以104年8 月24日催告限期均已屆至,被告依然未依約辦理。職是,被 告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與原 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㈥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爰補充本件事實上陳 述如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上旬即曾與原告曾議 定以價金2,2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於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即原證5)上簽字用印,嗣因被告女婿歐陽傳賢於7 月3日身故,證人賴玉女出面聲稱對系爭房屋有權利可代理 被告與原告協商,故兩造改以1,850萬元並簽訂(即原證1) 買賣契約協議書,被告於原證1買賣契約協議當日無故不到 場,嗣於原告仍按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繳納不動產移轉之增 值稅、契稅、印花稅及房屋稅共計52萬7,881元,向地政事 務所送件辦理過戶,經地政事務所告知被告已於104年7月8 日辦理印鑑變更而退件,原告催告被告交付補蓋新印鑑未果 (詳原證6),原告嗣以(原證3)104年8月24日存證信函再 次催告,被告於104年8月24日收受存證信函迄今均無回應, 其就系爭賣買契約債務不履行顯有歸責事由,原告已以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繳納系爭不動 產移轉之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及房屋稅共計52萬7,881元 所受損害。㈦綜上,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 約,惟因被告自行變更印鑑章,又拒絕提供最新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原告爰依
民法第226、216、227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有支付稅金損失計52萬7,881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2萬7,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本身從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亦未 授權賴玉女代理本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既與原告簽 訂原證1之買賣契約,亦無交付原告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一事 ,原告所言,顯屬無稽。㈡被告並無授權賴玉女代理被告與 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賴玉女係無權代理被告為法 律行為,依第170條第1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法 律效力,且賴玉女所交付者並非被告最新之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足見被告並無授權賴玉女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亦無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㈢本件自證人賴玉女之證 詞可知,其真意乃係處分自己財產,並無代理被告與原告簽 署系爭買賣協議書之意思,系爭買賣協議書實與被告無涉。 ㈣縱認兩造間成立原證5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本件原告 主張之租金損害均係依原證1之買賣協議書辦理,與原證5之 契約書無關,被告自無庸就該等損害負責,昭然若揭。㈤退 萬步言,縱認原證1之買賣協議書或原證5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對被告發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有謬誤且 相互衝突,益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蓋原告主張因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第226、216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 所受有支付稅金之損失,惟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 下,並無原告所稱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其請求權基礎顯有謬 誤。復以,原告追加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卻未對本件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為詳盡之說明,對於 法律效果之適用亦含糊不清,殊無可採。再者,原告所主張 之給付不能與不完全給付間顯相衝突,益證原告之請求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及 其上388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 號2樓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15日簽訂原證1買賣契約協議書 ,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買賣總價款為 1,850萬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被告並交付印鑑 章及印鑑證明予原告,以便原告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相 關事宜,原告為買受系爭不動產,遂於104年7月24日至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分別繳納因系爭不動產移轉所須稅金 ①增值稅49萬8,663元、②契稅2萬3,112元、③印花稅5,721 元(5,336+385)、④房屋稅385元,共計52萬7,881元,嗣 原告於完稅後即攜帶被告簽約時所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至地政事所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因被告已另作印鑑變更, 以致不得據以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原告已多次催請被告交 付最新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然被告均未理會,原告已於104 年8月24日限期催告被告5日內交付最新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以利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否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即告 解除,被告於104年8月24日收受存證信函迄今均無回應,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60條規定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即已解除,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2萬7,881元本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提出104年7月15日買賣契約協議書,係由賴玉女以被告 代理人名義所為(本院卷第13頁),且賴玉女係證稱:「( 所以你認識莊淑卿?認識多久?)認識。莊淑卿的女婿歐陽 傳賢對我很孝順,都叫我大媽,他90或91年結婚我坐大位。 我八十幾年就認識莊淑卿,她常到我店裡吃飯,歐陽傳賢也 是因為這樣認識莊淑卿的女兒」、「(證人是否曾代莊淑卿 與原告簽訂〈原證1〉賣契約協議書?對,這份是我親自簽 的,這是傅先生要我這樣寫的,這房子是我的,傅先生還是 要我這樣寫」、「(房子登記莊淑卿所有,為何證人說是妳 的?)我以前買房子的時候,借莊淑卿名字登記,我有提告 ,我告莊淑卿」、「(你說是傅先生要你寫的,是指這份買 賣契約的內容還是什麼?)協議書是我寫的,買賣契約書是 莊淑卿親簽的」、「(妳說買賣契約書是莊淑卿親簽的,是 否就是庭呈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所以妳說系 爭房屋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這件事你是否有告知原告傅 先生?)有」、「(何時?)在簽協議書的時候」、「(妳 當時有無提供任何資料來認定是借名登記的關係?)有,他 應該也有去問房客或是週邊的人」、「(被告莊淑卿是否有 同意簽訂〈原證1〉買賣契約協議書?)房子我花錢買,都 是我權利,歐陽傳賢自殺了我才知道他把我房子借了那麼多 錢,莊淑卿說她自己快要崩潰了,每天都沒有辦法入睡,要 靠安眠藥」、「(法官問:她到底有沒有同意?)基本上過 程都知道。聯絡過程中我有跟她講,人家在這邊等,妳趕快 來,結果到五點她都沒有來,她傳簡訊說請我們到她律師那 邊寫可以嗎,傅先生就很生氣走掉了。隔天變成我跟傅先生 簽了」、「(是否就是原證一?)是,不然傅先生要封我的
房子」、「(妳說的房子是否就是這系爭房屋?)是」、「 (簽訂〈原證1〉買賣契約協議書時,證人是否交付被告莊 淑卿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原告傅裕翔?)我再更正一次, 莊淑卿在六月份早就簽了我庭呈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並 不知道」、「(你什麼時候交付被告莊淑卿之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予原告傅裕翔?)我沒有交莊淑卿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給傅裕翔,我只有交所有權狀讓他去過戶」、「(協議書簽 完後,由誰去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本來是莊淑卿簽的買 賣契約書,金額賣價是2200萬元,但跟傅先生協議的時候, 他只願意以1850萬元買,後請莊淑卿帶印章來改,她就一直 沒有來改。傅先生說算了,那就以2200萬元的金額送件好了 ,我就把所有權狀交給他的代書,我特別要說我忍痛賣他是 因為他有預告登記,除了賣他,別人都沒有辦法買」、「( 你在寫買賣協議書的前後妳有去跟莊淑卿碰面嗎?)沒有, 因為她一直說吃安眠藥,不然就在醫院,都由她的女兒謝靜 怡跟我聯絡。我有傳簡訊給莊淑卿」、「(當天寫買賣契約 協議書那天,地點在那裡?)等到五點那一天是我家裡。隔 天是在我店裡簽的」、「(我是說原證一的協議書,這協議 書到底是什麼時候寫,什麼時候簽名?)104年7月14日寫, 104年7月15日簽」、「(傅先生是否在上揭104年7月14、15 日均在場?)都在場,見證人也都有到」、「(妳有明確跟 傅先生講,這間房子當初是妳買的,只是借莊淑卿的名義登 記?)是」、「(妳在簽原證一協議書的時候,有無取得莊 淑卿授權的文件?)我不需要經過她的授權。這房子是我的 。我願意犧牲來解決她們的債務」、「(所以104年7月14、 15日這兩天你都沒有把莊淑卿的印鑑、印鑑證明給傅先生? )是」、「(你剛說104年7月14、15日等莊淑卿到場,是因 為要她到場改妳今日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金額及蓋印 嗎?)是」、「(妳剛說妳今日庭呈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妳是後來才知道的?)對,我去查地政事務所才知道一切是 莊淑卿有跟傅先生借這筆錢塗銷莊淑卿前面的設定額」、「 (妳跟傅裕翔何時開始接洽、聯絡?)歐陽傳賢死後,大家 都慌了,說歐陽傳賢到底借了多少錢,我就去查地政事務所 ,我的房子一共五間都被拿去設定。雖然他在遺書裡面說他 是偽造文書設定給吳菁華共貳億,但沒有提到傅裕翔。我們 後來是透過謝靜怡給我見證人夏世紘先生的電話,說她先生 借錢都是透過這個人介紹的,我才請夏先生聯絡傅先生,跟 他見面想了解實際的金流,我懷疑是否他是地下錢莊」、「 (所以傅裕翔跟妳聯絡之前,知道你主張系爭房屋是借名關 係?)聯絡之前都不知道」、「(原告說莊淑卿的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是妳給他的,有何意見?)我沒有給他,莊淑卿的 章也不在我這。我最早買時,她有放在我這邊一顆,後來改 掉了,我沒有介意」等語(本院卷第82至87頁),可見原告 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15日簽訂原證1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 被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買賣總價款為1,850 萬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被告並交付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予原告,以便原告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相關事宜 等情,已難信為真實。
㈡觀諸上開賴玉女證稱:「(證人是否曾代莊淑卿與原告簽訂 〈原證1〉賣契約協議書?對,這份是我親自簽的,這是傅 先生要我這樣寫的,這房子是我的,傅先生還是要我這樣寫 」、「(房子登記莊淑卿所有,為何證人說是妳的?)我以 前買房子的時候,借莊淑卿名字登記,我有提告,我告莊淑 卿」、「(所以妳說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這件 事你是否有告知原告傅先生?)有」、「(何時?)在簽協 議書的時候」、「(妳當時有無提供任何資料來認定是借名 登記的關係?)有,他應該也有去問房客或是週邊的人」、 「(被告莊淑卿是否有同意簽訂〈原證1〉買賣契約協議書 ?)房子我花錢買,都是我權利,歐陽傳賢自殺了我才知道 他把我房子借了那麼多錢,莊淑卿說她自己快要崩潰了,每 天都沒有辦法入睡,要靠安眠藥」、「(法官問:她到底有 沒有同意?)基本上過程都知道。聯絡過程中我有跟她講, 人家在這邊等,妳趕快來,結果到五點她都沒有來,她傳簡 訊說請我們到她律師那邊寫可以嗎,傅先生就很生氣走掉了 。隔天變成我跟傅先生簽了」、「(是否就是原證一?)是 ,不然傅先生要封我的房子」、「(協議書簽完後,由誰去 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本來是莊淑卿簽的買賣契約書,金 額賣價是2200萬元,但跟傅先生協議的時候,他只願意以 1850萬元買,後請莊淑卿帶印章來改,她就一直沒有來改。 傅先生說算了,那就以2200萬元的金額送件好了,我就把所 有權狀交給他的代書,我特別要說我忍痛賣他是因為他有預 告登記,除了賣他,別人都沒有辦法買」等語,益徵原告係 基於系爭不動產為賴玉女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認知,與系 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賴玉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賴玉女亦係 本於出賣自己所有不動產之意思,直接與原告簽買賣契約協 議書,應認原告與賴玉女始為契約之真正當事人,被告僅為 事後未配合原告、賴玉女辦理不動產過戶相關手續而已,原 告自不得依據該104年7月15日買賣契約協議書對被告所有請 求。
㈢原告雖再提出原證5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09、110
頁),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上旬即曾與原告曾 議定以價金2,2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於原證5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字用印,嗣因被告女婿歐陽傳賢於7月3日 身故,證人賴玉女出面聲稱對系爭房屋有權利可代理被告與 原告協商,故兩造改以1,850萬元並簽訂原證1買賣契約協議 書,被告於原證1買賣契約協議當日無故不到場,嗣於原告 仍按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繳納不動產移轉之增值稅、契稅、 印花稅及房屋稅共計52萬7,881元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其 僅曾於形式如原證5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 ,縱認彼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後確經原告於買受人欄位 簽名蓋章而為有效之買賣契約,亦未為被告所知悉,何來如 原告所述被告係於簽訂買賣契約後惡意變更印鑑章之可能等 語,是本件自應由原告積極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簽訂原證5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該買賣契約關係。遑論原證5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價金為2,200萬元,而原證1買賣契約協議書之 價金則為1,850萬元,倘兩造間已成立原證5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示之買賣關係,原告又何須再與賴玉女簽訂原證1買賣 契約協議書,益徵兩造間應未成立原證5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示之買賣關係,故原告亦不得依該買賣關係對被告有所請 求。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216、227條規定即給付不能、不 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7,8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