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26號
PCDV,104,訴,2226,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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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26號
原   告 陳獻文 
被   告 朱鈺嘉 
被   告 湯雅棠 
訴訟代理人 朱鈺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5年間加入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成為紅十 字總會普通會員,並領有高級急救教練及高級水上安全救生 教練資格,此有證書可稽。原告於102年8月13日,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北一游泳池開授深水及淺水起岸 課程,均一如往常正常授課,詎被告2人嗣後向紅十字總會 投訴於102年8月13日原告授課時,遭原告故意踩踏髖骨導致 髖骨受傷云云,原告否認有上開行為,但原告卻因被告2人 不實之投訴內容,遭紅十字總會以102年8月27日教字第0000 000000號函註銷高級急救教練及高級水上安全救生教練資格 ,亦有該函文可稽。
㈡被告2人共同以不實內容向紅十字總會投訴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名譽權之損害: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次按「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2人共同向紅十字總會投訴原告於102年8月13日教授 系爭課程時,有遭原告踩踏髖骨部位,致行走困難,日常 生活非常不便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上開行為,已如前述。 ⒊次查被告2人於原告授課完畢後,非但未見渠等表示有受 傷之情形,且依被告湯雅棠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2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下背痛併肌肉拉



傷。醫師囑言:於102年8月22日至門診就診,不宜劇烈運 動,宜門診追蹤治療。」,然被告湯雅棠於原告教授系爭 課程後仍正常參與13日至23日之紅十字總會課程,於訓練 過程中亦可執行水考官職務,並作出自水中直立起跳出水 面之動作,此有訓練課程照片可稽,顯見被告湯雅棠下背 痛併肌肉拉傷之傷勢與原告教授系爭課程無關。又被告朱 鈺嘉提出之衛生福利部104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1.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2.左髖挫傷。醫 師囑言:於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27日至門診就診,六 週不宜負重,宜門診追蹤治療。」,然被告朱鈺嘉於原告 教授系爭課程後亦正常參與13日至23日之紅十字總會課程 ,而於同月18日參與長泳護航活動過程中,被告朱鈺嘉猶 可抬起重達50公斤之獨木舟,並於訓練過程中亦可執行水 考官職務,並作出自水中直立起跳出水面之動作,此有訓 練課程照片可稽,被告朱鈺嘉所受傷勢究否係因上開訓練 課程所致,尚非無疑。再者,倘渠等確有受傷情形,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不宜有負重行為,渠等為何 猶參與13日至23日之訓練課程?益見渠等主張於102年8月 13日原告教授系爭課程之過程有故意踩踏渠等髖骨致受傷 之情形,要屬無稽,是揆諸首揭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2人以上開不實之內容向紅十字 總會投訴致原告遭紅十字總會註銷高級急救教練、高級水 上安全救生教練資格並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核被告2人 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侵害行為。 ㈢被告2人應於北一游泳池之公佈攔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 明2週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⒉被告2人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為回復原告名 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附件1 內容所示之道歉聲明分別刊登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0號之北一游泳池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公佈欄2週及 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2人應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0號北一游泳池櫃臺右側及驗票閘口間如起訴狀附 圖1所示之公佈欄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2週。⒉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朱鈺嘉抗辯稱:
㈠102年8月13日6:00am第四期水上安全救生員訓練班,開班總 教練邱振華邀請原告擔任深水起岸課程授課教練時,並應邀 被告2人當示範教練示範時,由本人將水中被告湯雅棠救起 後溺者起岸後需呈現復甦姿勢時,原告當全體救生班學員及 協助教練面前先口頭大聲聲明(不要踩或跨過溺者身體上方 後),原告還是提起他的單腳將腳掌處定位於被告湯雅棠髖 關部後如同上樓梯方式用單腳踩過被告湯雅棠,等於被告湯 雅棠)髖關部與膝蓋處需要支撐原告全身體重之重量,而後 被告朱鈺嘉2人交換再示範一次復甦姿勢後,又再次已上述 同樣方式,原告提起腳單腳掌定位於被告朱鈺嘉身體髖關部 同樣上樓梯方式踩過本人髖關部,據當時目擊者說稱:原告 還有2隻腳做更換後換腳再踩過本人髖關部,本人髖關部與 膝蓋處需要支撐原告全身體重重量。示範後當時只敢默默與 被告湯雅棠抱怨及說明膝蓋部及腰.髖關部疼痛不適。事發 後幾天,本人傳簡訊息告知原告教學示範後經被踩跨身體後 不適及身心造成傷害,本人赴雙和醫院診療檢查病因為左髖 挫傷,提供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於事發後經調查證實原告於救生員班 訓練時,訓練過程中導致示範學員受傷,總會員以原告不適 擔任紅十字會教練,並註銷其水上及陸上高級救生教練其資 格及函知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及各分支會。紅十字會新北 市中和救生隊於102年9月4日,在隊本部器材室,召開2013 幹事部教練團臨時會議內容中提及兩造雙方和解方式,由被 告朱鈺嘉湯雅棠說明事情原委後,原告也認此事是錯誤示 範,同意賠償相關醫療費用等,但事後至今尚未理賠。目前 至今兩年多本人還是持續醫復健整復。
㈢2013/8/19下午3:26,被告朱鈺嘉傳訊息給原告陳獻文FB對 話內容,訊息內容為:告知陳獻文因示範復甦姿勢時踩跨過 被告朱鈺嘉髖關部位等事,文中陳獻文也在對話中也認錯道 歉,提及『非常對不起:所有醫療費用算我的』『造成不舒 服深感抱歉,沒有任何理由都是我的錯』『謝謝你願意說出 來,將來在任何地方上課會更加小心』,甚至提及『鉦嘉多 休息除了俊任費用勿需擔心,也著手申請退隊已示負責,剛 才總幹事報告』等留言,但事隔兩年現在說沒有踩踏被告事 情,無法取信於人。102年9月4日,中和救生隊召開教練團 臨時會議,總幹事黃龍乾擔任主席,教練團團長陳朝琴擔任 副主席,會中陳獻文未否認有踩踏的事實,並願意賠償,陳 獻文於會議中無否認有踩踏事實,又願意賠償及道歉,但原



陳獻文事後完全否決會議內容,事後的賠償醫藥費等完全 不願負責,有中和救生隊教練團臨時會議記錄錄音檔案可證 。
㈣雖然被告2人受傷後,後續因連日早與晚的協助救生員班總 教練所指示的相關行政及訓練事項,而未再去注意身上傷勢 身體不適與輕微疼痛,當時患處的疼痛情況,但是個人覺得 尚可忍受之情況下,繼續執行隊上幹部交付的行政及訓練上 的相關任務,而這視同隊上前輩所傳承的責任與使命感所致 ,起初疼痛開始時,單純以為僅輕微的傷害便自行購買痠痛 藥布來舒緩傷處不適,但是沒有比較好反而疼痛加劇,身體 不堪負荷時被告先詢問復建師詢問病情,復建師建議先盡快 前往雙和醫院照x光檢查後再討論後續診治事宜,且詢問雙 和醫院醫師為何這次的傷害會逐漸加劇原因究竟為何?醫生 答覆因連日日夜操勞導致傷處加劇發炎。逐後因前往署立雙 和醫院進行檢查,配合醫師開始進行復健等相關治療。 ㈤證人劉德專、郭俊麟等2人說明,102年8月13日當日授課事 發過程,原告授課過程被告朱、湯2人分別呈現復甦姿勢時 ,的確證實原告有故意踩踏過朱、湯2人髖骨部位事實。原 告主張之授課時絕對無踩踏被告朱、湯2人,被告依不實言 論投訴紅十字總會,原告遭註銷高級急救及高級水上教練證 資格等,完全與事實不符。中和救生隊教練團於102年9月4 日開會,會議前隊上幹部央請本人朱鈺嘉提供(自白書)紙 本說明事發經過,文內被告朱鈕嘉提及第4項,說明被告朱 當時被睬後有告知湯雅棠腰部不適,傷勢前兩天只有腰痛與 頭痛,以為代班太勞累感冒導致,事發第3天髖關與腳部疼 痛無法下床等!有說明起床後較為恢復,也沒在意傷勢等, 同時文內也說明被告朱鈺嘉前往雙和醫院看診時,詢問醫生 為何突然傷勢惡化等事項。
㈥原告另案控告紅十字會總會回復資格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4訴字第3343號),證人祝宇宏證實:「……在讓溺者呈 現復甦姿勢時,施救者要注意不要從溺者的頭、身體跨越… …」另原告在同一日庭訊時,至少自承「在朱鈺嘉做示範時 我有講不要跨過溺者。」可見原告身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 會授證的高級急救及高級水上安全教練,確知「不得跨越躺 臥地面之傷患或溺者」為紅十字會急救及水上救生訓練之規 範,原告自不得有此類行為。但原告在授課過程中故意踩踏 朱、湯2人髖骨部位為事實。證人祝宇宏亦證稱:「原告陳 獻文有口頭告知不能從溺者身上跨越,接下來我有看到原告 從湯雅棠身上……我也有看到原告陳獻文跨過去時踩到湯雅 棠身體,……在朱鈺嘉扮演溺者時,原告陳獻文就沒有說不



能從溺者身上跨越,也沒有從朱鈺嘉身上跨過去。」。但原 告陳獻文當庭則稱:「……湯雅棠有擔任溺者……當時示範 救護者的是朱鈺嘉,所以我沒有從湯雅棠身上跨過去,我確 定自己有跨過朱鈺嘉身體,跨過時有碰到朱鈺嘉但沒有踩他 」。一說是跨過湯雅棠,一說是跨過朱鈺嘉,兩者已有不符 。
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湯雅棠抗辯稱:
㈠原告、被告為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所屬分支會新北市中和救 生隊之陸上急救及水上救生高級教練。中和救生隊於102年8 月12日及8月1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北一游泳池舉辦水上安 全救生員訓練班,該班學員數近30人,原告擔任8月13日深 水起岸課程之授課教練。8月12日,原告邀請被告湯、朱擔 任淺/深水起岸技術課程示範助教。13日上課當天原告先要 求湯扮演「溺者」,朱則示範如何將溺者自水中救起,及溺 者救上岸後,如何施行緊急急救。在專業救護人員未到達前 ,應將溺者採復甦姿勢,保護溺者並避免使其遭受二次傷害 。而原告在朱將湯的身體呈復甦姿勢側臥於地,且湯背對陳 時,以單腳腳掌踩在湯的髖關部並從其身上踩跨過去,原告 之行為,不僅違反專業知識及所謂「保證人」之地位,而原 告於教學上之不當行為造成湯身體受傷疼痛,後續需復健治 療。8月13日事發後,原告則稱湯、朱身上之傷非其所造成 。於此,再附上當時事發現場目擊者蔡安福教練102年10月 15日向紅十字總會提供:「高級教練在上課之中使兩位新科 教練受傷」之證文。
㈡被告於102年8月13日,在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新北市中和救生 隊2013年第四期救生員訓練班,遭原告在教授淺/深水起岸 課程時,踩踏髖骨部位後,為何未立即就醫,至8月22日才 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102年參與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水上安全救生教練訓 練,於結訓後,便回到所屬分支會新北市中和救生隊進行 實習,並參與2013年第四期(早班)、第五期(晚班)水 上安全救生員訓練班之管理教練、課程助教,同時成為救 生員訓練教練團成員之一、第四期第一週管理教練…等。 ⒉102年8月12日至8月18日,被告為第五期救生員訓練班( 晚班)出任第三週管理教練,而管理教練之職責:協助學 員於訓練期間的疑難雜症、填寫每日教學日誌、配合授課 教練進行課程技術示範、於課後為學員進行課後指導、支 援訓練相關事務…等。於8月18日按課程安排前往溪邊進 行第四、第五期聯合溪訓,然而於開放水域進行訓練具有



一定的危險性,除前往受訓場地支援的教練外,當週管理 教練也需陪同受訓學員參訓,確保學員受訓時之安全,且 於當天訓練結束後進行下週值星交接。
⒊被告於新北市中和救生隊開辦第三期急救員訓練班擔任開 班總教練及簽證教練一職,專職第四期、第五期救生員訓 練班學員陸上急救課程訓練安排及課程後之考評,後續需 將所有學員之考評結果製作成冊,送往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以便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審核並核發急救員證照予第四、 第五期學員。
⒋於102年7月28日至8月24日期間,除被告自身日常工作外 ,被告皆完全投入第四期、第五期救生員的訓練服務,除 被賦予急救訓練開班總教練、救生員訓練班管理教練外, 被告也主動額外支援他週管理教練及關於訓練班訓練期間 其餘訓練事項。
⒌綜上,被告在8月13日遭原告於授課時踩踏後,仍繼續擔 任第五期(晚班)管理教練、急救員訓練班之總教練之職 務,當時教練團之教練皆有各自的任務在身,因事出突然 ,一時也無法尋得適當之人選來接替被告所承接之訓練任 務,遂後於8月22日晚間,於第四期、第五期救生員訓練 班即將接近尾聲,被告所承接之訓練任務量減少,有其他 教練可支援後,才放心前往雙和醫院就醫。
㈢原告在102年8月13日教學中踩跨被告2人身體以致受傷,於 102年9月4日中和救生隊教練團會議,原告表示:「首先對 這兩位教練的任何傷害,我做深深的致歉,……我真的有在 很多人面前道歉……總會的決定我欣然接受,兩位教練要如 何處置也接受....」。當時,原告於中和隊協調會議現場對 被告2人致歉,並說明願意接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之處置、 也願意接受被告2人後續之處置。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普通會員,並領有高級 急救教練及高級水上安全救生教練資格。原告於102年8月13 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北一游泳池開授深 水及淺水起岸課程,均一如往常正常授課。詎被告嗣後向紅 十字總會投訴稱:原告授課時,渠2人遭原告故意踩踏髖骨 導致髖骨受傷云云,原告否認有上開行為,但原告卻因被告 2人不實之投訴內容,遭紅十字總會註銷高級急救教練及高 級水上安全救生教練資格。被告2人以不實內容向紅十字總 會投訴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之事實。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普通會員,並領有高級急 救教練及高級水上安全救生教練資格,此有證書可稽(原證 1)。被告2人向紅十字總會投訴稱:原告於102年8月13日,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北一游泳池教授深水及 淺水起岸課程,原告故意踩踏被告髖骨,導致髖骨受傷等情 。嗣紅十字總會以102年8月27日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 銷原告高級急救教練及高級水上安全救生教練資格,亦有該 函文可稽(原證2)。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上述教授深水及 淺水起岸課程,有否故意踩踏被告2人之事實。經查,被告 湯雅棠朱鈺嘉於系爭訓練當天為示範教練而先後輪流擔任 溺者,並由原告主講溺者深水起岸程序。被告湯雅棠扮演溺 者而呈現側臥在地上,呈背對施救者之復甦姿勢時,原告問 學員可否從溺者身上跨踩過去後,即踏在被告湯雅棠身上並 跨越其身體,續由被告朱鈺嘉擔任溺者時,原告復踏在被告 朱鈺嘉身上並跨越其身體,被告朱鈺嘉有叫一聲等情,業經 證人即參與系爭訓練在場之劉德專、郭俊麟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系爭訓練過 後之102年8月19日,被告朱鈺嘉就其與被告湯雅棠在系爭訓 練中遭原告踩踏一事,請原告往後避免此等危險動作,原告 覆稱:「非常對不起,所有醫療算我的,造成不舒服深感抱 歉,沒有任何理由都是我的錯」,有臉書對話影本1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102年9月4日,中和救生隊召開 教練團臨時會議,總幹事黃龍乾擔任主席,教練團團長陳朝 琴擔任副主席,會中原告陳獻文表示:「首先對這兩位教練 的任何傷害,我做深深的致歉,……我真的有在很多人面前 道歉……總會的決定我欣然接受,兩位教練要如何處置也接 受....」等語,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 。由是觀之,足認被告指稱:原告有在系爭訓練時於扮演溺 者之被告湯雅棠朱鈺嘉身體上踩踏而過一事為真,被告投 訴紅十字總會之內容,並無不實。至於原告在踩踏被告朱鈺 嘉前口頭向在場其他學員告知不可跨越溺者或被告湯雅棠朱鈺嘉有無因原告之踩踏成傷,亦不影響上述認定。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投訴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依上證明,原



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0號北一游泳池櫃臺右側及驗票閘口間如起訴狀 附圖1所示之公佈欄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2週。被告2 人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1:道歉聲明內容
本人朱鈺嘉湯雅棠以不實內容投訴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 致陳獻文教練遭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註銷高級急救教練及 高級水上安全救生教練資格深感抱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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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