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40號
PCDV,104,訴,2040,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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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盧秀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羅怡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對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平常以賣炸雞排為業,資金來源是營業收入。被告和原 告之子盧俊男交往近9年,被告患有紅斑性狼瘡,這8、9年 來都沒有工作,也沒賺錢,原告允許兩人交往後,以媽媽之 心對待,被告以有卡債為由,前後向原告借款約新臺幣 (下 同)120 萬元繳納卡費。借款模式都是被告將其所使用之6家 銀行信用卡繳款書交由原告或原告兒子盧俊男直接去景美便 利商店繳款,從95年開始被告就是以這個模式向原告借款, 繳納當期及之前積欠之信用卡費。被告曾承諾:「兩造之債 務仍會依法清償」。不料,被告卡債繳到剩下10幾萬元,卻 與盧俊男分手,惟被告仍具體承諾:「要立即還原告錢」, 卻未履行。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沒有跟原告借過錢,一次都沒有,被告這八、九年都有 工作,有同事可以作證,被告也有薪資證明可以提供,公司 沒有幫被告投保勞保,被告是在公會投保的。被告與原告兒 子盧俊男確實有交往一段時間,但沒有與原告兒子住在一起 ,原告家的電話費、原告兒子的手機費、其他消費、信用卡 都是使用被告的名字,原告兒子沒有信用卡,因為有欠費, 所以都使用被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的帳單後來也都是 交給原告兒子去繳納,實際是何人繳的被告不清楚。被告有



電話問原告要如何才能放過被告,原告一開始說要被告嫁給 她兒子,後來又說要求被告還款25萬元,被告沒有答應她, 被告沒有跟原告借過錢,為何要還,被告也沒有告訴原告會 立刻還她錢。
㈡被告一開始有在公司上班並投保,生病之後才開始在家裡, 被告記得與原告兒子剛開始交往時有上班1年左右,之後被 告就生病了,生病後沒有正式工作,只能在家裡調身體,98 年開始幫姐姐帶小孩,姐姐會給被告錢,而且姐姐也認識盧 俊男。當初被告生病,盧俊男叫被告把帳單寄到他家裡,他 會幫被告處理,並不是說要借被告錢。被告自己也有繳一部 分的信用卡帳單,另外一部分才是寄到盧俊男家,被告不記 得金額多少,信用卡帳單上的寄送地址也直接改為盧俊男家 裡的地址,所以金額被告不清楚。這6家銀行信用卡雖然是 被告的名字,但信用卡都放在盧俊男身上,他會用來加油及 繳電話費。
㈢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子盧俊男與被告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告確有使用富邦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 兆豐銀行、花旗銀行共六家銀行信用卡,並曾將信用卡帳單 寄送地址改為原告住址,再由盧俊男持以繳納信用卡帳單費 用。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 第47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消費借貸關 係而請求返還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雙方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及曾交



付借貸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使用之6家銀行信用卡繳款書交由原告 或原告兒子直接去景美便利商店繳款,從95年開始被告就是 以這個模式向原告借款,繳納當期及之前積欠之信用卡費, 共計支付120萬元等情,並舉證人盧俊男為證。 ㈢惟就消費借貸合意一節而言,
1.證人盧俊男固於105年1月6日到庭證稱:「我和被告交往 前,被告就有一些負債了,只是她當時還有收入,然後她 生病後沒有工作,擔心那些錢付不出來,她也不想讓家裡 知道,所以就跟我母親借,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所 以我母親同意借她」、「(你母親借她錢的情形?)就是 到醫院的時候,她很煩惱我也沒能力幫她,她直接跟我母 親講,我母親問她交往有無穩定,她也是回答有考慮要結 婚,所以我母親就同意借她錢。這8年的信用卡部分的錢 ,都是我繳的,來源是被告向我母親借的錢,就是在醫院 當時講好的」、「(你的意思是你母親同意借她錢幫她繳 信用卡的費用?)是的」等情(本院卷第46頁)。 2.惟證人盧俊男於105年1月6日庭訊時也證稱:「(被告說 信用卡是在你那裡使用?)信用卡沒有在我這裡」、「( 被告說你也會拿這幾張信用卡來加油及繳電話費,有何意 見?)我從來沒有拿她的卡去刷過,帳單是直接寄到我家 ,我再拿去繳錢,因為被告不想讓家裡知道」、「(這幾 家銀行的信用卡都是被告消費刷卡的嗎?還是也有你消費 刷卡的部分?)都是她消費的,她的卡我也沒辦法用,我 不是本人無法用她的卡,我也沒有請她幫我刷卡付帳,我 需要錢的話,我媽會給我」等情(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 。
3.然經本院向富邦銀行等六家銀行調得信用卡帳單後,被告 辯稱:「證人所說的我開口跟他媽媽借錢這件事,是他自 己編的。我沒有跟證人媽媽開口借錢,來繳信用卡的費用 。富邦、玉山、遠東這三家的信用卡是交往後一段時間, 才放在證人那裡,後來不使用就剪掉了」、「我有騎機車 但是加油都是付現金,沒有刷過卡。我也沒有駕照不可能 開車,也不會開車。汽車的牌照稅有用信用卡刷卡,這輛 車是證人的,有一段時間過戶在我名下,後來又過戶回去 了。都是證人在開,我不會開車。電話費部分我本來用臺 灣大,後來停掉了,就辦了兩隻遠傳的手機都是我的名字 ,但是其中一支是證人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 )。而經本院於105年2月3日再次傳訊時,證人盧俊男卻 改稱:「(提示玉山銀行消費明細,附卷127頁正反面,



97年度牌照稅車子是誰的?97年度遠傳電信費用為何有兩 筆?)車子雖然是我阿姨送給我的,曾經有登記在被告的 名下,但都是我在使用,所以這個牌照稅應該算我的。我 同意扣除。遠傳電信費用兩筆,確實是以被告名義辦了兩 個門號,其中一個門號是我在使用的,所以其中一筆電信 費用應該算我的沒有錯,至於是哪一筆我就無法判斷。 127頁反面的遠傳電信費用,我也沒辦法分辨是誰的費用 」等情(本院卷第60頁),顯然證人盧俊男曾使用係爭信 用卡刷卡支付其牌照稅費用,且信用卡帳單所記載之遠傳 電信兩支門號費用,其中一支也是由證人盧俊男使用,並 由係爭信用卡刷卡支付費用,顯然證人盧俊男所證稱「我 從來沒有拿她的卡去刷過」、「這幾家銀行的信用卡都是 被告消費的,她的卡我也沒辦法用,我不是本人無法用她 的卡,我也沒有請她幫我刷卡付帳」云云,均非屬實,不 足以採信。
4.何況,以證人盧俊男所承認之「支付牌照稅」、「支付遠 傳電信手機費用」兩筆而言,依前述本院所調得之信用卡 刷卡資料所載,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記載95年7月24日曾 刷卡支付汽車燃料費6210元、遠東銀行信用卡帳單記載96 年7月5日繳納燃料費6210元、97年11月21日繳納燃料費 6210元(DQ-4636)、花旗銀行信用卡記載95年4月3日信 用卡代繳牌照稅11,230元、96年4月30日代繳牌照稅 11,230元,以及遠東銀行記載96年11月、12月、97年4月 間、5月間在全國加油站景美站等多處加油300多元至600 多元(本院紅色卷卷第9、132、145反、146反、147、148 反、168、179頁),而且富邦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 、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記載多達數十筆的遠傳電信費用, 上述費用顯然均屬於證人盧俊男使用信用卡刷卡,或請被 告刷卡支付費用,益足以佐證證人盧俊男到庭所為之證詞 顯然虛偽。從而,證人盧俊男之證詞既有明顯瑕疵,其稱 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證詞內容即難以遽信。更何況,證人 盧俊男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又與被告為分手之男女朋友, 在情感上亦難免偏頗,其所為證詞,即無法採信。因此, 本件實無法單以證人盧俊男一人之證詞,即認定兩造間確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㈣再就交付消費借貸金額一節而言,
1.據證人盧俊男到庭證稱:「(120萬元如何計算?)前3年 平均每個月繳1萬8千元至2萬元乘以3年約五十幾萬元,剩 下的5年比較少,也是約每月1萬多元,算下來約六十幾萬 元,差不多就是120萬元」、「只有我們幫她繳信用卡費



用的部分才算是她跟我媽媽借的」、「(你所說幫被告繳 納信用卡的方式為何?)便利商店或是郵局繳納。富邦可 能有去臨櫃繳款,其他大部分都是便利商店或是郵局現金 繳納」、「(有無用ATM繳納被告名義的信用卡費用?) 沒有。我都是用現金幫被告繳納卡費」、「(所以除了現 金繳納之外,其他方式繳納卡費的都是由被告他們自己處 理的嗎?)是的,我沒有用轉帳方式處理」等語(本院卷 第47、59、60頁)
2.惟依前述六家銀行信用卡帳單所載,其繳款總金額並非方 式並非均以拿現金到便利商店或郵局、銀行臨櫃繳納。依 台北富邦銀行回函記載,被告信用卡帳單於95年7月間才 變更為原告地址,而自95年7月起至102年3月28日止(紅 色卷第9-93頁),繳款方式信用卡扣款者為47,920元、存 繳款機(ATM)繳款者為106,200元。而到超商或富邦銀行 臨櫃繳款者只為17,453元。再以玉山銀行為例,自95年1 月起至102年3月止,信用卡帳單繳款金額共計為208,553 元,其中只有126,553元是利用便利商店、郵局繳款,其 它金額則都是以友行ATM繳納(本院紅色卷第128-129頁) 。而且,以證人盧俊男所稱「拿現金到便利商店或郵局、 銀行臨櫃繳納」之方式者,金額合計也只有約幾十萬元而 已。
3.何況,「拿現金到便利商店或郵局、銀行臨櫃繳納」者之 金額雖然約有幾十萬元,但如前所述,證人盧俊男已經承 認「支付牌照稅」、「支付遠傳電信手機費用(其中一支 手機)」兩筆應屬於其所消費;而經被告詳閱六家銀行信 用卡帳單費用後,也辯稱其中雅虎奇摩購物、臺灣蝶翠化 妝品公司、東森得意購、紅陽科技、澳黛利等個人服飾或 化妝品為被告個人消費,但是信用卡交易明細所載網路遊 戲、3C電腦產品、牌照稅及汽車用品,均非其所消費,加 油超過一百多元的應該也是汽車的油費,非被告使用,應 為證人盧俊男所為,另外也有數十筆花費係被告與證人盧 俊男共同消費,也有數筆是與原告三人共同出遊之花費等 情(本院卷第81-85頁)。換言之,該數十萬元刷卡支出 ,仍無法認定全部屬於被告個人所消費者,也無法作為原 告確曾交付借款款項之證明。
4.從而,原告主張曾借款120萬元與被告一節,仍缺乏證據 證明。
㈤由上可知,證人盧俊男與被告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縱使原 告或盧俊男有為被告繳納部分信用卡費用之事實,然此一行 為之原因甚多,或屬借貸、或屬贈與,或屬其他,不一而足



;更難排除證人盧俊男因追求因素所為之贈與,亦有可能是 依經濟能力所分擔之生活日常費用開銷,故本件實無從依原 告或證人代被告繳納信用卡費用一節,即可認定兩造間具有 消費借貸合意。更何況原告對代被告繳納信用卡之費用、項 目均無法具體確定,即無從認定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金錢 120萬元之事實存在。依照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即 應為原告不利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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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