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何玉光
訴訟代理人 何淑媛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煥哲律師
被 告 王蓓靜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蘇哲民律師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2)及其所座落於上開土地之同地段693地號土地所有權持 分100000之141(權利範圍3分之2)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 院卷1第3頁),嗣於104年11月6日具狀基於同一借名登記之基 礎事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及其所座落於上開土地之同地 段693地號、佳林段734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00000之141(權 利範圍3分之2)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2第11頁), 復於105年3月1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及其共有部分即同地段2933建號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778、同地段 2937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44、同地段2938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同地段2939 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6,暨上開建物所座落之同地段693 地號、佳林段734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00000之141(以下簡稱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2第141、181頁),揆
之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何玉川為兄弟,於102年3月間共同 以新台幣(下同)730萬元出資買受坐落於系爭房地,自備款 140萬元,由原告出資三分之二、何玉川出資三分之一,其餘 590萬元價金則以貸款支付,有關買受系爭房地之看屋、議價 、下定等之交易過程,均由何玉川與其姐即訴外人丙○○為之 。因原告與何玉川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無法貸得較優惠之成數 及利息,原告當時名下亦有另筆不動產,貸款額度不得高於五 成,且未有寬限期等諸多限制,被告與何玉川雖已於99年間離 婚,仍同住一處,因被告得取得較有利之貸款條件,原告及何 玉川遂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何玉川於 104年3月11日因急性心肌梗塞驟逝,被告卻將何玉川之子何婕 趕出家門,被告隱匿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之相關資料,又目前 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爰以此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自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 且被告已喪失取得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另何玉川之繼承人 何婕將其對被告就系爭房地三分之一之返還請求權於105年3月 11日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4月間訴外人根億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且簽發 面額600萬元本票,作為辦理銀行貸款之擔保,若非所有權人 ,何需甘冒負擔巨額債務之危險?再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三所列 之金額,就5萬元、8萬元及17萬元之款項,係分別由被告以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且上開 8萬元係與被告其他支出一起臨櫃繳納,17萬元係與被告之保 費一起以語音轉帳之方式繳納,顯見原告主張何玉川於102年5 月15日自林口農會提領25萬元給付自備款云云,並不可採。另 外89萬元之款項,係由被告以所有之臺灣企業林口分行帳戶支 付,原告雖稱曾匯款100萬元給被告用以支付自備款,然該筆 款項係因何玉川曾借用原告之名義買受新北市○○區○○路 000號15號之2房屋,嗣於上開房屋賣出後,因何玉川感念被告 長年照顧家庭及陪伴,故以原告名義直接將賣屋所得中之100 萬元匯給被告,另100萬元則匯還給何玉川,故原告所提之100 萬元匯款與系爭房地無關。況若真如原告所言,該100萬元為
自備款,原告自得直接以現金或以自己名義刷卡即可,應無須 輾轉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分次給付給建商。又貸款590萬元均 由被告以所有台灣企業銀行之帳戶每月轉帳2萬1798元至被告 所有之上海商銀房貸帳戶定期扣款支付,原告雖稱該台灣企銀 帳戶為何玉川所使用,然該帳戶為被告之薪資帳戶,衡諸常情 ,豈容與他人共有,或交由他人使用,而其中2萬1082元匯款 ,乃訴外人丙○○於102年6月向被告商借,與何玉川無關,原 告若主張該台灣企銀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何玉川,應舉證以實 其說。況由被告無須擔保人即通過銀行審核貸與590萬元之客 觀事實,足證被告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㈡訴外人何婕與丙○○於104年5月27日另訴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 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何玉川之間,於本件訴訟中卻主張 係存在於原告、訴外人何玉川與被告間,然倘依原告所述,系 爭房地係由其出資三分之二,由其姐即訴外人丙○○負責系爭 房地之交易過程,其理當清楚其中之關係,又豈有此前後矛盾 之主張,是原告所述並不實在,又該案已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駁 回在案。況訴外人丙○○於鈞院開庭時證稱,借名登記契約係 存在於被告與何玉川之間,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名契約之契 約書等語,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者,依訴外 人丙○○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並沒有實際住在系爭房屋內 ,系爭房屋係由何玉川、何婕及被告共同居住,被告並曾將系 爭房地出租給他人以繳納房貸等語,可知系爭房地均由被告管 理、使用,原告並無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是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兩造間並不存 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2匯款單雖簽署原告之姓名,然應係由訴外人 何玉川所為,因其字跡與原證4裝潢合約書中電話字跡相同且 電話號碼係何玉川之電話,若為原告所填載之匯款單,卻留存 何玉川之電話,顯違反常理。況原證2之字跡與原告簽署之本 件委任狀字跡不同,更可證原證2係由訴外人乙○○為之。原 告所提之原證1繳款證明單與事實不符顯經變造,蓋102年3月 27日之8萬元係由被告以富邦銀行信用卡繳付,102年3月27日 之17萬則由被告以國泰世華信用卡繳付。又原告稱價金係由何 玉川以林口區農會帳戶轉帳,然原證11之帳戶明細中,自102 年5月起至104年7月31日間並無任何定期轉帳繳納房貸之支出 。是系爭房地價金或貸款來源與訴外人何玉川無關。㈣原告雖以系爭房地之裝潢、水電、家具及第四台等相關費用係 由訴外人何玉川支付證明系爭房地為其等出資云云,然依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訴外人何玉川曾支付第四台申請費及 出面與裝潢公司締約等情,事實上因被告平日須上班,方委由
訴外人何玉川代與裝潢公司簽約及監工,裝潢費用仍係由被告 支付,而第四台之部分則係因訴外人平日欲收看電視,是由其 自行申裝第四台之費用。且查系爭房地之火災地震險,則是由 被告繳付。
㈤系爭房地為被告購買,何玉川並無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何婕 自無從繼承,亦無從讓與返還請求權予原告,再者,借名登記 契約為類推委任契約,又依據民法第543條、第294條之規定, 委任人未經受任人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 第三人,借名登記契約為類推委任契約,因此,借名登記契約 為不可讓與之債權,何玉川對於被告之借名登記請求權,未經 被告同意,自不得讓與原告,又依據民法第1088條、第1097條 、第1101條之規定,系爭讓與債權契約書對於受監護人何婕有 害而無益,應屬無效之契約。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何玉川將系爭房地共同借名登記為被 告所有,何玉川於104年3月11日過世,何婕為其繼承人,將返 還系爭房地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本 件借名登記契約,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據民法第541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何玉川與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 之契約?㈡如何玉川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則何婕將其對 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140萬元、系爭房地之第四台由 何玉川繳納、何玉川為系爭房地之戶長、每月貸款由何玉川繳 納、由何玉川委託訴外人許榮傑裝潢,並支付裝潢費、第四台 費用由何玉川繳納,並提出原證11何玉川之林口區農會帳戶交
易明細表、系爭房地之付款明細表(即被證5)、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林口分行104年11月25日104林口字第220號函(即被告 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 部104年12月24日集作字第地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年12月28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 函、原告與何婕債權讓與契約書(原證20)、聯邦信用卡繳款 方式網頁(原證17)、丙○○存摺影本(原證18)、丙○○入 出國證明書(原證19)、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104年10 月2日上丹鳳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訴外人何婕分別於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21日具狀以系爭房 地為何玉川與被告曾為夫妻,何玉川基於情意借名登記為被告 所有,因何玉川於104年3月11日死亡後,由何婕繼承,並起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何婕所有,並分別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60號、1573號事件受理,並分別由何婕撤回起訴 ,及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核無訛,從而,何婕另案已陳述系爭房地為何玉川基 於情意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為何玉川之弟弟,卻於本院 陳述:系爭房地為原告與何玉川,基於被告較有貸款之優惠條 件,始共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相互齟齬,從而,原告 主張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⒉參以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 官問:您是否曾參與購買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 之看屋過程?系爭房屋為何登記於被告名下?何玉川與被告是 否曾有簽署相關協議,其內容為何?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購 買?這間房子都是我看屋,因為我弟弟開計程車,不容易辦理 房貸,就算貸款辦下來,貸款的成數低跟利率較高,故登記在 被告名下。被告跟何玉川之間有簽相關協議,我是見證人,內 容寫借名登記協議書,大致內容是何玉川因為職業關係暫時借 用被告的名字來購買,之後我們三個人有簽名。頭期款原告支 付的,後面的分期付款是何玉川付的。頭期款刷卡的何先生是 指誰,我不知道。現金是何玉川匯款的。」「(法官問:借名 登記契約是在哪個時間、地點簽訂?在場有誰?)借名登記是 在系爭房屋,時間在102年2月初,在場的有何玉川、被告、何 婕(民國88年或89年出生,當時他國一)跟我。」「(法官問 :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為何(權利義務如何行使、何時返還) ?就我記得,上面是寫借名登記協議書本人何玉川因為職業關 係,暫時借用被告甲○○名義購買杜拜的房子,所有費用由本 人繳付,沒有約定返還,與被告甲○○無關,不需要支付任何 費用。」「(法官問:借名登記契約理應一式多份,乙○○及
何玉川為何均未留下正本或影本?)因為第一間店舖也是何玉 川借名登記給被告,雙方各一份。借名登記契約是存在於何玉 川與被告之間,所以乙○○沒有此份契約書。」「(法官問: 乙○○為何沒有買賣契約書、權狀、繳稅單等資料?)有,但 是在何玉川那邊,當時統一由何玉川保管。」「(法官問:依 該借名登記之約定,自備款部分應由誰繳納?)何玉川。」「 (法官問:乙○○是否曾支出過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有27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6-11頁、104年11月10日筆錄), 準此,證人丙○○為原告及何玉川之姐姐、何婕之監護人,誼 屬至親,證人丙○○與被告間有涉及多項刑事訴訟,立場已明 顯偏頗,之後丙○○亦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難期為真實正 確之證詞。況其證述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僅存在於被告與何 玉川之間,並非存在於原告、何玉川與被告之間,又系爭房地 之總價為730萬元,自備款僅支付140萬元,證人丙○○卻證述 原告曾為系爭房地支出270萬元之自備款,顯與事實不符,自 難採信。從而,證人丙○○之證詞,與原告主張相互矛盾,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102年3月26日與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根億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730萬元, 102年3月28日被告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被 告1107卡號)刷卡入帳5萬元、102年3月29日繳現金20萬元、 102年4月1日刷卡入帳25萬元(刷卡8萬元卡號0000-0000 -0000-0000(以下簡稱被告卡號5204),刷卡17萬元,卡號 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被告卡號8501))、104年4 月3日繳現金1萬元,被告於102年5月2日匯款89萬元,並於102 年5月13日向銀行貸款590萬元,有根億公司104年9月17日億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1日億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04年11月17日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99 、122、127頁、本院卷2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合先陳 明。然查:
⑴被告因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以下簡稱上海 銀行)貸款500萬元、91萬元,貸款總額為591萬元,截至何玉 川於104年3月11日過世,系爭房地之貸款分別尚餘476萬6723 元、87萬234元,合計貸款餘額563萬6957元,有上海銀行104 年10月2日上丹鳳字第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19日上丹鳳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124頁、本院卷2第73 -76頁),並參以證人丙○○證述:系爭房地已由被告出租繳納 貸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9頁背面、104年11月10日筆錄),準 此,系爭房地總價730萬元,尚餘貸款563萬6957元,果為原告 或何玉川共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自應由原告或何玉川之繼
承人繼續繳納貸款,而原告或何玉川之繼承人何婕,於何玉川 過世後,均未繳納繼續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被告繳納,自難 認原告或何玉川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 而,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⑵102年3月28日刷卡5萬元部分:上開1107卡號為被告所有,刷卡 金額已於102年4月15日臨櫃繳納,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2 月18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140頁 )。
⑶102年4月1日刷卡8萬元部分:上開5204卡號為被告所有,刷卡 金額於102年4月29日臨櫃繳款,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12月24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2第105頁)。
⑷102年4月1日刷卡17萬元部分:上開8501卡號為被告所有,刷卡 日期為102年3月27日,繳款截至日為102年5月9日,並由被告 於國泰世華林口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輾轉支付刷卡 費用,以語音轉帳繳納,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年 12月28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2日國世卡 部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紀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 110、136頁)。
⑸102年5月2日自備款89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5日匯 款100萬元予被告,支付自備款89萬元云云。然查,原告雖於 102年4月25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之帳戶復相隔4日又 於102年4月29日又提領10萬元,被告於102年5月2日之帳戶匯 出98萬元,又於同日匯入9萬元,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4年11 月25日104林口字第22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55頁),準此 ,原告雖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然僅相隔2日即將10萬元資金匯 出,況依據根億公司函覆支付89萬元之時間為102年5月2日, 核與原告匯款時間為102年4月25日相差數日,況果由原告支付 自備款89萬元,衡之常情,自應由原告自行匯款89萬元於根億 公司,無需再經由被告之帳號輾轉匯款,從而,原告主張有違 常情,難以採信。又據證人丙○○證述原告匯款100萬元,僅 作為證明被告有貸款資力之用等語(見本院卷2第9頁、104年 11月10日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匯款100萬元作為支付自備款 89萬元云云,亦相互矛盾。
⑹每月支付貸款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無力負擔每月貸款云云,然查,被告於102年6月 11日、同年8月9日分別存入5萬9000元、5萬元,均由被告親自 書寫匯款憑條存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之帳戶,有上海銀行 105年1月8日上丹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存款憑條二紙 可按(見本院卷2第114-116頁)。然參以原證11之帳戶資料,
何玉川於102年6月11日僅提領2萬元,102年8月9日並無提領或 轉帳之資料(見本院卷1第91頁),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顯與 事實不符。
②經本院命原告提出何玉川繳納系爭房地之自備款、每月貸款之 資料時,原告主張於102年2月25日提款20萬元支付自備款20萬 元,又於102年3月7日、3月27日刷卡5萬元、17萬元、8萬元, 而於同年5月15日、23日提領25萬元、17萬元支付上開刷卡金 額,之後又改稱於102年4月29日提領10萬元支付刷卡金8萬元 ,並提出原證11之林口區農會帳戶為證(見原告準備一狀,本 院卷第85頁),然查:
依據上開銀行回函所示,刷卡5萬元為被告於102年4月15日臨 櫃繳納,刷卡17萬元部分為被告於102年5月9日以語音轉帳支 付,刷卡8萬元為被告於102年4月29日臨櫃繳納,已如前述, 從而,何玉川之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為102年5月15日提領25萬 元、5月23日提領17萬元,顯與實際繳納刷卡金額時間相差1個 月以上,至於何玉川102年4月29日提領10萬元,是否即作為支 付刷卡金8萬元之用,自有疑問,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刷卡金 額為何玉川繳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何玉川於102年3月25 日提領現金20萬元,核與根億公司函覆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9 日支付現金20萬元之時間亦不相符(見本院卷1第122頁),何 玉川雖於102年3月25日提領現金20萬元,難以據此證明上開提 領現金即作為支付自備款之用。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應付金額2萬1842元,於每 月12日或13日扣款,有上海銀行104年10月2日上丹鳳字第0000 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127頁),況果為何玉川支付系 爭房地之貸款,自可由何玉川之帳戶逕行轉帳匯入被告之帳戶 支付貸款,始為常情,然依據原告提出原證11之農會帳戶,並 無按月於12日或13日轉帳支付貸款之證明,且與證人丙○○於 少年法庭陳述:系爭房地貸款均由何玉川帳戶轉入被告帳戶支 付貸款等語,相互齟齬,且據上開被告於102年6月11日、同年 8月9日分別存入5萬9000元、5萬元,均由被告親自書寫匯款憑 條存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之帳戶,有上海銀行105年1月8日 上丹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存款憑條二紙可按(見本院 卷2第114-116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何玉川按月給 付貸款云云,顯非可採。
被告以其自有每月薪資約3萬元,每月轉入上海銀行繳納貸款 ,並有被告提出附表1之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1第139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資力按月繳納貸款云云,自難憑信 。
⑤綜上各情,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地之自備款140萬元或每月貸
款為原告或何玉川支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何 玉川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自難憑信。
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第四台寬頻費用、水電費、管理 費為何玉川支付,何玉川出席為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何玉川為系爭房地之戶長等情,作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之契 約云云,然查,何玉川與其子何婕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相關 生活應支付之水電費、裝潢費、管理費、第四台費用等情,僅 能證明何玉川因居住系爭房地同意支付上開費用,均無益於證 明兩造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且難以據此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至於原告雖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辦理戶長 之登記,有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新北林戶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3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然辦理戶長登記,僅需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何玉川辦理戶籍登 記,核與認定所有權之歸屬並無關係,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函詢合作金庫被告於 102年4月15日、101年3月16日、102年6月17日、102年9月16日 、102年10月16日消費金額之繳款方式及合作金庫有關刷卡5萬 元由被告於102年4月15日臨櫃繳清,係全額繳清,或是否當場 以現金付訖,或以合作金庫之公司帳戶轉帳付款,並提供繳款 紀錄之信用卡消費繳款單、空白繳款單或其他繳款憑單等情, 核與是否為何玉川或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情均不相關, 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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