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58號
PCDV,104,訴,1758,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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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富琳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中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長新塑膠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德
訴訟代理人 黃秀卿
      賴美華
      陳穩任
      陳甸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模具返還原告外,並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反面本 院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撤回部分,被告自該書狀送達之日起,未於十日內未提出異 議,亦未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9年2月19日與被告簽訂「模具委託製造合約 書」,委託被告製作十組模具(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 模具),總價金171萬元。後因被告稱其亦能以系爭模具為 原告製作零件等語,故待系爭模具開模完成並經原告驗收付 清價金後,兩造即以口頭成立寄託契約,原告將系爭模具寄 託於被告處,日後當原告需要零件時,經由下訂單程序,由 被告使用系爭模具生產訂單數量之零件交予原告,原告再依 訂單給付價金,而兩造間如此之交易模式已行諸有年。查原 告於105年4月15日接到訴外人流行一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訂單(下稱流行公司),訂購收銀機之「客戶端顯示器」10 00組,每組1,500元,總價金150萬元,需於同年5月31日交 貨。因上述「客戶端顯示器」之組成必須使用系爭模具製造 顯示器之外殼零件後,再安裝電線、螢幕組裝完成,最後經 測試,始能完成「客戶端顯示器」此一成品,故原告旋即於 同日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給被告,要求被告使用系 爭模具生產其中六種之零件(下稱系爭零件),並要求104 年5月7日交貨,同時於訂單上要求被告返還部分模具(原告 為省成本,故要求取回部分模具交由其他廠商生產),而被 告收到原告系爭訂購單後,除更改交貨期限為104年5月11日 外,又因部分模具外移,所以系爭訂購單項目有一項無法生 產,價格產生變動,被告遂直接改價金並蓋用公司發票章後 ,回傳予原告,是兩造間業已就原告所需系爭零件成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零件買賣契約)。次查,前述原告要外移部 分模具乙事,經原告與被告聯繫妥當後,原告雇用車輛並親 自於104年4月20日隨車至被告處所欲取回部分模具,然被告 卻稱需將欲取回之模具先前所生產多出之零件庫存品全部購 買後,方同意原告取回云云,對此被告之要求,原告認為無 理由,蓋原告歷年所下訂單所生產之零件,原告早已付清費 用,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就訂購單之數量額外生產庫存備用, 如有庫存品亦係被告為自己方便所生產之庫存而與原告無關 ,且庫存零件因年限關係與新生產之零件顏色恐有差距,原 告亦不願收受。因當日原告未能取回部分模具,為此原告於 同年4月2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三日內返 還部分之系爭模具,否則因此所造成損失悉數由被告負責等 語,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之 後被告始將系爭模具返還原告。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因被告依約應於104年5 月11 日交付原告所訂製之系爭零件產品,被告卻未交付,原告迫 於無奈下,復於104年5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



在應交貨之時間內履行已簽回之訂單,又強佔原告模具不歸 還,導致原告訂單一直無法進行,現不但無法如期交貨,甚 至想聯絡買家商量是否接受延遲交貨都無法進行,依現在的 狀況是無法依約準時交貨,希望被告盡快還原告模具,以便 將損失降到最低等語,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亦不履約交貨, 導致原告原本依約應於104年5月31日交貨予流行公司一千組 之「客戶端顯示器」,因被告遲延,致原告無法交貨,而原 告為此已於104年6月5日與流行公司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 其一倍之定金即30萬元,此賠償之30萬元,核屬因被告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失,自應賠償原告。此外,原本原告委託廠商 以系爭模具生產零件並組成一組「客戶端顯示器」之實際成 本為1113.9元,而製成後出售價格為1,500元,每組利潤為 386元(利潤率為25%),亦即原本原告可賺得之利潤為375, 000元,此屬原告所失利益,依前揭法條所示,被告亦應負 賠償之責,但原告仍以起訴時所主張之36萬元為請求。㈡、至被告以原告於104年4月15日之訂單,遭被告變更要約內容 ,將交貨日期由原告要約之104年5月7日改為同年月11日, 但原告對被告之新要約,並未承諾,是兩造間契約不成立, 原告自無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云云置辯。然查,按照往例, 原告所下訂單,被告不論是否有修改訂單內容,均會回傳原 告,表示其接受訂單或請原告確認是否接受其對訂單修改之 內容,而通常如果被告所修改之內容無關重要性,原告會以 電話通知被告接受修改。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15日接到訴外 人流行公司之訂單後,隨即於同日傳真下訂單予被告公司業 務,該名業務於翌日亦回傳訂單,並將訂單上原交貨期限改 為「104年5月11日」,因僅延遲4日,距離原告實際交貨日 期尚有21日之久,原告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可以生產,並同 時與被告公司業務約定於同年4月20日至被告公司取回外移 之四組模具。此為兩造成立系爭零件之訂單的經過,否則原 告法定代理人104年4月20日親至被告公司處係所為何事?而 原告因確定與被告間系爭零件之訂單已經成立後,方另行下 訂單予其他廠商,觀諸原告與其他廠商之訂單內容交貨地點 均註明為「八里欣榮企業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八里鄉○ ○村00鄰00號」,係因為「八里欣榮企業有限公司」為負責 「客戶端顯示器」此一產品之組合廠商及測試廠商。且證諸 事實,除「泫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顯示器因價格較高, 原告因與被告之糾紛暫停出貨外,其餘廠商之零件均已依約 送達「八里欣榮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亦均依約給付款項予 送貨之廠商,益徵原告確實已同意被告修改訂單交貨日期無 誤,否則原告斷無可能下訂單予其他廠商之可能,故被告辯



稱原告未同意變更交貨日期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依被 告於本件先前提出之答辯狀略以:「如原告所訴,雙方連絡 後本公司請其先行辦理模具移轉手續吸收庫存3283元,.... ..4月20日當天,如原告所訴,其驅車前來,被告公司人員 請其辦理移轉模具手續及結清庫存討論、、、」等語,由上 開陳述,被告自認原告需給付庫存3283元,即可移轉模具而 「外移改模」之四組模具之庫存品費用即為3283元,此有被 告公司事後所製作庫存品費用明細乙紙可佐。顯見原告104 年4月20日至被告公司處僅係要取回四組「外移改模」之模 具而已,故被告僅要求原告給付「3283元」,而其餘之模具 顯然繼續放置被告處生產系爭訂單之零件,益徵原告確實同 意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方始交貨之變更,否則原告又要如何 履行對訴外人流行公司之訂單?且原告因於104年4月20日未 能取回該四組系爭模具後,嗣於同年4月27日再以郵局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三日內返回模具,並於信內明載「、、、並 於該訂單中標明EZ-202之脖子、鈕扣、長管及LCD支架等四 組模具將外移修改」等語,易言之,原告僅係要取回該四組 系爭模具交由其他廠商生產零件,再與被告所生產之零件, 組合成「客戶端顯示器」之成品,以履行對訴外人流行公司 之訂單。顯見原告早已同意被告變更交貨日期,被告對上開 存證信函並無回復,顯然原告所述屬實。又原告嗣後於104 年5月15日復以郵局存證信函指摘被告「從本公司四月二十 七日之信函至今已過十六日,貴公司仍未歸還本公司之模具 」等語,上開文字所述之「模具」,相互參照前後兩封存證 信函之內容,當可知悉係指「EZ-202之脖子、鈕扣、長管及 LCD支架等四組模具」,並指摘被告「未在應交貨之時間內 履行已簽回之訂單」,由此足證,原告早已同意被告變更交 貨日期,兩造契約早已成立,此為原告僅要求取走訂單中所 提及「外移改模」之四組模具,而由被告生產其餘零件,否 則原告如何交貨履行訴外人流行公司之訂單?被告復於本件 答辯:「被告接獲原告第一次存證信函皆立即主動Email、 電話聯絡,協請其公司辦理模具移轉手續,原告皆不回電, 不回應,被告認為僅3283元庫存問題雙方爭議不大」云云, 並提出被證一及被證二主張確實有發電子郵件及電話聯絡。 然由上開被告之陳述,被告於接獲原告104年4月27日之第一 次存證信函後,被告所聯絡原告者就是要求原告必須支付「 3283元」方可移走四組模具,與系爭訂單之生產根本無涉。 易言之,其餘模組繼續留存於被告處依訂單生產,至為明顯 ,兩造間就系爭訂單根本沒有被告所稱之不成立或合意解除 乙事。至於被告所稱104年4月30日所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



及附檔(參被證一),原告並未收到,原告所提原證七之庫 存明細表係被告之電子郵件之附檔(參原證十五),又倘兩 造間就系爭訂單之生產已經合意解除,則何以於104年5月8 日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均未提及,仍僅是附上移走 四組模具時被告所主張應付之款項而已,亦有違常情。至於 被證二號之語音留言,僅有六秒,內容為何?被告亦未說明 。退步言之,倘兩造間根本從未成立契約,則衡諸社會常情 ,於原告寄發第二封存證信函指摘被告「未在應交貨之時間 內履行已簽回之訂單」時,被告竟毫無反應,且未以任何方 式主張反對兩造間有契約成立之事,實有違常情。縱令被告 主張兩造間契約並未成立,且原告於104年4月20日要求取走 全部模具,毫無生產訂單之意圖等情屬實,則依民法第597 條之規定,被告亦應於當日將全部模具交由原告取走,令原 告有時間可安排其他廠商使用系爭全部模具生產零件,組裝 產品交貨予訴外人流行公司,才不會產生本件因被告拒不履 約或拒不交還系爭全部模具所致之損失。然被告遲至104年7 月6日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始返還系爭全部模具,自 應負遲延之責,原告本於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66萬元,亦屬有據。
㈢、本件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以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6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關於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59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模具一節。查系爭模具為 被告於89年間為原告而製作,金額171萬元,至今十六年已 過保固期,但被告仍將之保養得宜,生產狀況ok,若原告要 結束合作關係歸回此十組模具並無爭議。本件原告係於4月 15日下單1000組給被告,因被告告知需更改交貨期,且原告 需將其中四組模具移交其它廠商生產,故價格與項目產生變 動,經被告修改系爭訂購單後回傳予原告(被告修改之處: 訂單編號修改、訂單上「後蓋組合黑色」刪掉,因金額有變 動,且製造需要比較長的時間,因此日期改到11號;另「外 移改模...」是一開始訂單傳來時就有寫,意指模具要從被 告工廠移走),但原告未更新訂單或回傳被告任何承諾文件 ,因此兩造買賣契約未成立。事實上兩造往來超過二十年, 原告先下訂單,若被告有修改訂單回傳後,原告要再回傳修 改後的訂單給被告確認,被告確認方式為再簽名並再回傳。 也有用電話聯絡的方式確認,不一定要用回傳訂購單的方式



。本件兩造爭議之發生如原告所述,因為產品為OEM,就是 客製化,所以雙方連絡後被告請原告先行辦理模具移轉手續 及吸收庫存3283元,蓋後備庫存係因應即時出貨避免延誤, 且被告與客戶的合作模式向來簽訂保密合約以保護客戶智慧 財產權益,故客戶移轉模具時清走屬於客戶的產品,即吸收 庫存乃被告一貫之執行方向,業務與財務皆執行並無過失, 此非為不義之商業行為。104年4月20日當天,如原告所述, 其驅車前來,因被告有同意原告取走,故被告公司人員請其 辦理移轉模具手續及結清庫存討論,但原告非理性,在被告 廠內門前咆嘯,經被告業務、業務經理、協理婉言協調請至 二樓辦公室協商討論均不欲理會,一昧咆嘯要將所有模具拖 走,而後原告竟自報警,警員會同前來將其帶回警局。因原 告在當日大聲咆嘯要將模具全數帶走云云,故被告認知其無 生產訂單之意圖。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向被 告索賠云云,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有蓄意興訟惡意之意圖,該 訂單因原告未傳回確認或更新傳,因此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 約,且原告於4月20日來被告公司時大鬧咆嘯更有合議解除 訂單之意。此外,當初被告於104年4月30日接獲原告第一次 存證信函時,立即主動Email、電話聯絡,協請原告辦理模 具移轉手續,然原告皆不回電、不回應,亦不主動聯絡其訂 單之重要性,被告認為僅3283元庫存問題雙方爭議不大,惟 原告執意連續寄存證信函,是其蓄意要脅興訟,脅迫賠款之 心清楚可見,試想有人會為3283元未確認之庫存款與供應商 決裂,而遭客人取消訂單承受巨額賠款之事?實不符合邏輯 。如今原告執意興訟,被告也不知原告與訴外人流行公司間 交易狀況之真偽。此種任意興訟實非社會、國家之福,浪費 國家資源,只為賭氣,真是太令人失望等語資為抗辯,本件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4月15日接獲訴外人流行公司之訂單,訂購收銀 機之「客戶端顯示器」1000組,每組1,500元,總價金150萬 元,104年4月22日交付訂金30萬元之支票,並約定須於104 年5月31日前交貨。
㈡、原告於104年4月15日就系爭零件下系爭訂購單與被告,要求 104年5月7日交貨,被告收受系爭訂購單後,於其上更改交 貨期限為104年5月11日,並因其中一項無法生產,故於系爭 訂購單上直接刪改價金並蓋用公司發票章後回傳給原告。㈢、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前往被告公司取回系爭訂購單上「外移 改模」之四組模具,當天被告遂要求原告給付庫存品費用3,



283元後,始可移轉模具予原告,為原告拒絕支付庫存品費 用,原告嗣於104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歸還上開「 外移改模」之四組模具,再於104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 通知被告歸還上開「外移改模」之四組模具,原告於104年7 月6日至被告公司領回上開「外移改模」之四組模具及其他 原告放置被告公司的模具。
㈣、被告未於104年5月11日前交付原告訂購之零件產品。㈤、原告因無法於104年5月31日前交付「客戶端顯示器」產品予 訴外人流行公司,遂於104年6月5日與流行公司達成和解, 由原告歸還原先訂金30萬元並另支付30萬元予流行公司。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零件買賣契約關係?如是,兩造是否已於 104年4月20日合意解除契約?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3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 償責任66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零件買賣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亦 即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須合致始成立契約。又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亦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在104年4月15日 成立「客戶端顯示器零件」採購之買賣契約關係,約定交貨 期限為104年5月11日,約定買賣之標的及價金為原證三所示 之內容,後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給 付遲延之損害賠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舉證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零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一致而 成立買賣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再者,於一般採購交易,買賣雙方須就採購文件所載之產品 編號、數量與出貨日確認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始成立,此 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28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買賣雙方 於買賣契約成立前,不論以口頭或書面為交易條件之磋商( 或一方已提供書面之契約草稿),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 之範圍先為擬定,但不能因此率而認為買賣契約已成立,此



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2295號 判決足資遵循。原告主張因原告於104年4月15日接獲流行公 司訂購收銀機之「客戶端顯示器」1000組之訂單,隨即於同 日下訂單給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前開訂購單後,除更改交貨 期限為104年5月11日外,又因部分模具外移,所以原訂購單 項目有一項無法生產,價格產生變動,被告遂直接改價金並 蓋用公司發票章後,回傳予原告,是兩造間業成立系爭零件 買賣契約云云,固提出原告與流行公司之採購單、訂金票據 、系爭訂購單、存證信函、原告支付流行公司之票據、庫存 明細表、電子郵件影本等件在卷。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15 日就系爭零件下訂購單予被告,要求104年5月7日交貨、採 購標的為系爭模具其中七項零件,買賣總價為90,195元,並 將系爭模具其中四種模具外移改模返還,被告於收受系爭訂 購單之翌日,於其上更改訂單變號為「FTV20150416」,更 改交貨日期為「104年5月11日」,並將原告採購之「EZ-202 後蓋組合-黑色」零件自系爭訂購單上直接刪除,同時更改 訂單金額,再蓋用被告之公司發票章後回傳給原告等情,有 系爭訂購單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 、第91頁正反面),堪以認定,可見被告回傳系爭訂購單時 ,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購單有關訂購項目、金額及交貨期 限等內容並未同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於一般採購契約中 ,此等訂購項目(標的)、金額及交貨期限等內容均屬採購 契約或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買賣雙方須就採購文件所載之 產品項目、數量與交貨日等內容確認一致後,雙方買賣契約 始成立,是兩造間如未就系爭訂購單之訂購項目、金額及交 貨期限等內容確認一致,自未成立買賣契約。參兩造往例之 交易往來模式,是由原告先下訂單後,再由被告將訂購單回 簽及回傳,如被告有修改訂單回傳時,則由原告以電話通知 或回傳訂購單之方式,表示是否接受被告修改之訂單內容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72、73頁),故依 據兩造之交易模式,亦應由原告就被告修改後之訂購單內容 再為確認,並將接受與否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對方,兩造間就 系爭零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合致而成立。再查,原告自 承其接獲被告回傳之系爭訂購單並未以回傳訂購單之方式通 知被告原告是否接受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原告另主張其於 104年4月16日以電話與被告業務劉小姐確認同意被告之修改 ,並通知被告可以生產一節,然此等通知之情事均為被告所 否認(見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屬實。
⒊復觀,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



:「本公司於104年4月15日向貴公司下單訂購產品EZ-202之 前後蓋、壓克力罩、後蓋、後窗及火箭座等五組零件各一千 件,約定同年5月7日交貨完畢,並於該訂單中標明EZ-202之 脖子、鈕扣、長管及LCD支架等四組模具將外移修改....」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可見原告直至104年4月27日 止,均認定被告交貨日期為104年5月7日,此與被告修改之 系爭訂購單交貨日期為104年5月11日一節不同,原告主張其 於104年4月16日以電話向被告人員表示同意被告之修改一情 ,亦非無疑,益徵原告對於被告修改系爭訂購單之內容未為 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另主張原告係與被告確認系爭零件買 賣契約成立後,方另行下訂單予其他廠商,益徵原告確實已 同意被告修改訂單交貨日期無誤,否則原告斷無可能下訂單 予其他廠商之可能云云,固據提出其與泫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聯欣興業有限公司正可金屬有限公司世偉有限公司 、里欣榮企業有限公司、宏美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間之 訂購單及驊灣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77-83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上開訂購單及發票至 多可證明原告與其他訴外人廠商間有訂購交易之內容,此與 原告對被告下單後有無同意被告修改訂單內容並為通知等情 無涉;且原告對此等訴外人廠商所下訂單內容與對被告之系 爭訂購單內容性質相同,均係流行公司向原告訂購收銀機之 「客戶端顯示器」之各種配備及零件,包括外殼、電線、燈 管、小鐵片底座、紙盒等,用以組合生產「客戶端顯示器」 ,缺一不可,因此,原告於104年4月15日接受流行公司之下 單後,於翌日向其他家廠商下訂單採購組合所需之零件、配 備亦屬必然之情形,自無法以此推認兩造間之系爭零件買賣 契約於原告向其他廠商下訂單前已意思表示一致並成立,是 原告此等主張洵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執前情主張已於104年4月16日與被告間就系爭訂 購單內容及修改事項,均達成合致,被告知悉原告接受訂單 修改之內容云云,洵非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是以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 零件成立買賣契約等事實之確切心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 ,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 之認定。
㈡、查兩造間未就系爭訂購單之內容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業如前 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零件,導致原告所失利益 36萬元,並受有損害30萬元,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66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



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模具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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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機種 │模具明細 │模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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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FT-100 VFDHOUSING-1 │顯示器上蓋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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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FT-100 VFDHOUSING-2 │顯示器下蓋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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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FT-100 VFDHOUSING-3 │顯示器壓克力板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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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FT-100 VFDHOUSING-4 │顯示器旋鈕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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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FT-100 VFDHOUSING-5 │顯示器下蓋插座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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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FT-100 VFDHOUSING-6 │顯示器火箭管+管子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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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FT-100 VFDHOUSING-7 │顯示器長管子10公分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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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FT-100 VFDHOUSING-8 │顯示器T型管子10公分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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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FT-100 VFDHOUSING-9 │顯示器底座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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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FT-100 VFDHOUSING-10│顯示器掀蓋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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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新塑膠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流行一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美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里欣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琳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欣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可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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