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曹懿霞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台北鳳都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永晟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三樓之五建物之屋頂平台及該房屋室內之漏水,依如附件所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附件七之修繕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 2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 0 號23樓之5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及室內之漏水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將系爭房屋屋頂及室內以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105 年2 月19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64 號鑑定報 告書之附件7 所載方式修復,如被告不願修復,被告應給付 原告913,816 元,及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台北鳳都社區之住戶,自100 年間起,發現自家住宅 即系爭房屋浴室及室內開始漏水,經檢查後發現係頂樓平台 裂縫造成,期間多次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多次局部修繕, 始終無法解決漏水問題,102 年底被告委請廠商以發泡劑方 式施工,卻發生發泡劑隨管線蔓延流出,不僅漏水未能解決 ,發泡劑亦堵塞電源插孔座及電器,造成二次傷害,原告多 次反應均無下文,迫於無奈於104 年1 月初再次向被告新任 主委反應,亦無下文,原告因此漏水問題未能解決造成長期 憂鬱症,精神遭受嚴重損害。
㈡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 0 號判決,應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 務人,從而被告以其無侵權行為能力為由,抗辯無從負損害 賠償責任,顯無足採。
㈢被告就系爭漏水問題負有修繕之義務,經原告多次請求均未 修繕改善,而持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自屬過失之 侵權行為。再者,原告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 造成損害,蓋家中長期漏水、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 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本件持續漏水 數年之久,漏水處所亦多,原告因此損害造成憂鬱症,足證 被告未修繕漏水之行為,對於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 萬元。
㈣系爭房屋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提出105 年2 月19日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64 號鑑定報告書,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可 知:
1.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由客廳天花開口查看平頂有多處漏水漬 痕跡及以發泡劑修漏之止水針頭,部分發泡劑滲入空調電源 線管路,沿空調電源線管路滲入A 臥室空調電源線插座。造 成發泡劑填充空調插座及電源管線現象。
2.客廳漏水係因屋頂防水層老化損壞及修繕給水管架破壞屋頂 防水層所致。
3.浴室漏水係因浴室管道間天花以上未做隔牆,大量雨水隨強 風吹入室內,造成浴室漏水。
4.管委會迄今尚未完全修復。
5.修復方式應將屋頂防水隔熱層及給水管架拆除,並重新施作 屋頂防水隔熱層,施工時並應注意留設洩水坡度至落水頭, 浴室管道間天花以上開口部分應以砌磚封閉。
6.修復方式及費用如鑑定報告書附件7 所載。 7.爰依上開鑑定報告,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 ㈤併為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屋頂及室內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 復方法為將系爭房屋屋頂及室內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 2 月19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64 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7 所載 方式修復,如被告不願修復,被告應給付原告913,816 元, 及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 力,惟管理委員會充其量僅屬非法人組織性質,既非自然人 ,自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顯無理由。另按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且需依民法第 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另依民法第27條規定, 法人應設董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一由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以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清潔及 住戶安全等為設立目的,作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機關。其固依法律而 創設,惟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 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 上未具備登記之要件,且管理委員會亦未設有董事,自不屬 於民法上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並無如法人依民法第28條 規定有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能力,是以依現行法 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力。
㈡又符合社會通常標準之居住安寧及生活環境,亦屬人格法益 之一,倘有侵害此等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固非不得請求賠償,然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 定,仍以侵害此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為限,且被害人所 受精神損害與侵害行為間,亦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 符前揭規定之要件。原告固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主張其因長期壓力受有焦慮、憂鬱、失眠等身心症狀, 然導致個人身心情緒不穩定症狀可能之成因甚多,個別差異
性亦高,或有個人性格特質、成長背景、經歷創傷事件、家 庭病史、身體健康、環境因素等等,不一而足,徒以該診斷 證明書尚難憑認原告之身心症狀,確與系爭房屋屋頂滲漏水 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寧惟是,系爭大樓屋齡將近 20年,屋頂及管線老舊而需維修,尚非不可預料之狀況;且 老舊建物滲漏原因之確認及改善,涉及專業知識與經驗,非 短期之內能立竿見影。更何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自100 年 間起即基於原告反應,多次鳩工局部修繕等情,尤以104 年 間被告擬再次僱工修繕,原告竟以不信任施工品質為由,悍 然拒絕,足見按諸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實不足認定系爭房屋 屋頂漏水確已超逾一般人社會生活可得容忍之程度,洵難認 有情節重大之情事,自不符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 萬元,亦屬無 據。
㈢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提出鑑 定報告,被告對其中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鑑定結論無意見。 而該鑑定報告固估計屋頂漏水修復費用為765,793 元,惟上 開修復費用為屬被告修復自己所有物之估算費用,是姑不論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非屬得令被告修復自己所有物之依 據,且系爭房屋屋頂既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原告 因屋頂漏水所生損害應僅限於系爭房屋室內修復費用,因之 ,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屋頂修復費用之理由。又原告至今 並未自行僱工修復屋頂,是被告對系爭大樓屋頂縱負有管理 維護之義務,然原告既無其他法律上之依據得以請求被告將 上開修復屋頂之費用先行交付原告,該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㈣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 屬系爭大樓公設部分,被告曾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多次僱工 修繕、管理與維護等情,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準此,修繕 之廠商於施工後,致發泡劑沿室內電線管路流出,不惟乃被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笫2 款履行修 繕義務之行為,洵難視為侵權行為;且修繕廠商之施工結果 ,縱有瑕疵,亦屬瑕疵擔保責任問題,是以,原告遽行訴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社區頂層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 屋頂平台自100 年間起開始漏水,致系爭房屋客廳、臥室滲 漏水嚴重,被告未能履行修繕義務,並因此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因家中長期漏水、居住環境潮濕,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 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屋頂及室內之漏水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如不願修復,則應給付原告913,816 元, 暨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本 件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認:「2.勘查重陽路1 號建物23樓之5 客廳、浴室漏水情形 及該戶屋頂現況,研判客廳漏水係因屋頂防水層老化損壞及 修繕給水管架破壞屋頂防水層所致,浴室漏水則因浴室管道 間天花以上未做隔牆(詳照片8 ),雨水隨強風由屋管道間 通風口吹入造成雨水大量流入原告浴室導致浴室大量漏水。 …3.管委會僱工修繕重陽路1 號23樓之5 客廳方式係注射發 泡劑修補漏水位置,屋頂防水層破壞,雨水滲入樓板僅自客 廳平頂注射發泡劑可暫時阻絕漏水,待滲入樓板雨水因毛細 現象滲入平頂其他位置,將繼續漏水,故此種工法僅可解決 局部漏水區域無根絕漏水現象。…」,此有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105 年2 月19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64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書並不爭執。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得為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對象?㈡原告 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屋頂及室內漏水部分,有無理由?㈢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得為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對象?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 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 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 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 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 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 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 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 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 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 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 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 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原告起訴請
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 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 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 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 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 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 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 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 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 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 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 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 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50年 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其職務之執 行得因被害人即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而 為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對象,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屋頂及室內漏水部分,有無理由 ?
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4 款、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可知,法律為 了促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利益,賦與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責任,而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以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 致時,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就此應個 別負擔修繕費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 議或規定,但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
定,仍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並 僅得於可歸責之範圍內令其負擔,不得任以多數表決方式, 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可歸責範圍之費用。查 系爭頂樓平台為該社區公寓大廈之屋頂之一部,係建築物之 主要構造,亦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外觀之必要構造,自屬系 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且應屬被告管理範疇,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況無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共用部分之修 繕費用有何分擔方式之約定,均不影響被告應就該共用部分 即系爭屋頂平台負有修繕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就系爭 大廈共有部分維護及修繕職務執行有不當,致區分所有權人 專有部分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室內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至於本件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修復方式,系爭鑑定報告 第十項第5 點建議:系爭房屋漏水修復,應將該戶屋頂防水 隔熱層及給水管架拆除重新,並施作屋頂防水隔熱層;施工 時應注意留設洩水坡度至落水頭,該戶浴室管道間天花以上 開口部分應以砌磚封閉,屋頂漏水總計修復費用795,793 元 及原告因漏水受損部分修復費用計118,023 元,詳附件七估 價單,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兩造對於上開附件七 估價單所示修復方法,均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經 由鑑定人至現場進行勘察,依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據分 析推論研判,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所建議之修復方 式即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附件七所示之修復 方式,將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程度,其建 議方式核屬適當,自堪採認。至於被告進行繕修時,原告及 其同居之家屬應配合容忍修繕工程施作人進入系爭房屋,自 不待言。
⒋至原告雖復為「如被告不願修復,被告應給付原告913,816 元,及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之請求,然查,本件原告既已起訴請求回復原狀命 被告為一定作為義務,於判決勝訴確定,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時,若債務人有不作為之情形,執行法院亦得以債務人之費
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是 原告在本件訴訟併為金錢賠償之代替給付請求,自無權利保 護必要,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 例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居住安寧既屬人格法益之一,則 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亦應得認同屬人格法益之 一種。本件被告負管理、修繕義務之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漏水 ,經原告於100 年間發現漏水後,即請求被告修復漏水,被 告雖非置之不理,惟迄今仍未將漏水狀態修復完成,致嚴重 影響原告生活品質,應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暨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並參酌縱使被告未依原 告之請求修繕系爭屋頂平台及該房屋室內至不漏水程度,然 原告亦非不得自行僱工修繕後,再請求被告給付修繕之必要 費用等一切情狀,至原告雖主張因漏水問題未能解決造成長 期憂鬱症,精神遭受嚴重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 ,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僅記載:「因長期壓力而 有焦慮、憂鬱、失眠於104 年5 月5 日至門診精神科就診。 」,惟造成壓力之原因實有多端,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所罹憂鬱症係與本件漏水未修 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3 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屋頂 平台及該房屋室內之漏水,依如附件所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所載附件七之修繕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 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 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