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上訴 人 丙○○
法 定代理 人 陳光榮
田朝妹
訴 訟代理 人 羅明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上訴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林致強
黃新蘭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繼岳律師
林雅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板簡字第108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陳或被上訴人陳)部 分:
㈠、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緣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陳同為天主 教教友,因共同參加教會舉辦夏令營活動,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許,共乘教會神父戴宏基所駕駛廂型車前往 台東縣參加教會。在活動結束後,於103 年8 月25日晚間8 時許,共乘車輛返回行經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治路(近亞 洲水泥廠下坡路段)時,因車輛緊急煞車致上訴人陳手持飲 料不慎潑灑至被上訴人甲○○身上,被上訴人甲○○氣憤之 下乃徒手毆打上訴人陳,致上訴人陳受有鼻梁及頭部挫傷併 瘀傷等傷害。而上訴人陳因前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查:被上訴人 甲○○為90年4 月16日出生,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上訴人乙○○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之 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甲○○、乙○○、丁○ ○(下稱上訴人林等3 人或被上訴人林等3 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陳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理由:被上訴人甲○○毆打上訴人陳,致上訴人陳受有 前開傷勢之事實明確,被上訴人林等3 人自應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丁○○均年富力強,據悉渠等 從事板模工及雜工,日工資分別為2 千餘元、1 千餘元,至 渠等所提出之低收入戶應與實情不符,而上訴人陳之父母早 已離異,本由其父監護,不幸父親早逝,乃由祖父母共同監 護,祖父母年老力衰,已無謀生能力,每月僅有3,500 元之 老年年金收入,是真正的弱勢,且被上訴人甲○○毆打上訴 人陳均集中在頭部、臉部等人體要害,且上訴人陳被毆時僅 10歲,身心尚屬稚嫩,而被上訴人甲○○足足大上訴人陳3 歲有餘,從而上訴人陳所受之痛苦與恐懼顯非輕微,況上訴 人陳之母邱淑君因不滿被上訴人甲○○犯後態度惡劣,一時 情緒激動打了被上訴人甲○○兩個耳光,即遭索賠5 萬元。 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定之慰撫金8 萬元,實屬過低。㈢、對於上訴人林等3 人上訴部分之答辯:被上訴人陳係因經濟 困窘,能拖即拖,希望自然痊癒,孰知傷勢非輕,不但無法 自然痊癒,更有加重之勢,故只有就醫一途,並非傷勢非急 遽嚴重;至上訴人林等3 人陳稱渠等監督並無疏懈、被上訴 人陳與有過失云云,業經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均不足採。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等3 人部分:
㈠、於原審時之抗辯:
1、本件發生經過實際上為103 年8 月間被上訴人陳與上訴人甲 ○○共同搭乘一輛箱型車時,被上訴人陳接連兩次將飲料倒 在上訴人甲○○身上,上訴人甲○○係因被上訴人陳之挑釁 方有傷害之行為,被上訴人陳應與有過失,此除上訴人甲○ ○於另案少年事件之陳述外,並有另案少年事件之證人鄭0 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警詢筆錄可資為證,懇請鈞院 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林等3 人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賠償;且本件被上訴人陳並無提出相關請求賠償之 費用單據等,而上訴人林等3 人為低收入戶,經濟資力實屬 窘迫,又上訴人甲○○前於教會已向被上訴人陳道歉,以及 依被上訴人陳所受傷勢狀況等情,足見被上訴人陳所請求賠 償之金額顯屬過高。
2、又被上訴人乙○○與丁○○係將被上訴人甲○○送至花蓮參 加秀林教會所舉辦之夏令營活動,且亦有教會神父搭載被上 訴人甲○○等人回家,是被上訴人乙○○與丁○○應無監督 疏懈之情事,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 。
3、至上訴人陳之法定代理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鈞院所陳,被 上訴人甲○○在本次傷害行為前已經多次欺負、霸凌上訴人
陳云云,被上訴人等3 人予以否認,實則被上訴人甲○○係 第一次回花蓮鄉下參加教會之夏令營活動,跟上訴人陳並不 熟,實非如上訴人陳之法定代理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所述。 另上訴人陳之法定代理人於鈞院陳稱被上訴人林等3 人態度 惡劣云云,亦非事實,被上訴人林等3 人予以否認。㈡、上訴理由:
1、原審判上訴人林等3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陳精神慰撫金8 萬元 云云,實屬過高,因被上訴人陳所受之傷勢為挫傷、瘀傷, 且上訴人甲○○係因被上訴人陳之挑釁始有傷害之行為;又 於本案案發後數日,上訴人甲○○遭被上訴人陳之生母掌摑 臉部,上訴人甲○○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時,才遇到被上訴 人陳前往醫院就診,是被上訴人陳係於本件案發後隔數日方 前往就醫,由此可見被上訴人陳之傷勢尚非急遽嚴重,且被 上訴人陳係於上訴人甲○○遭被上訴人陳之生母掌摑臉部後 方前往就醫,並立即對上訴人甲○○提出傷害告訴,甚令上 訴人林等3 人不解,被上訴人陳所為實與常情不符。為此, 依被上訴人陳所受之傷勢,原審判賠8 萬元之金額,應屬過 高,實有違誤。
2、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有違誤。本件發 生之經過,實際上為103 年8 月間被上訴人陳與上訴人甲○ ○共同搭乘一輛箱型車時,被上訴人陳一直拉上訴人甲○○ 之肩膀,且接連兩次將飲料倒在上訴人甲○○身上,此除上 訴人甲○○於另案少年事件之陳述外,並有另案少年事件之 證人鄭00警詢筆錄可資為證,足見上訴人甲○○係因被上 訴人陳之挑釁方有傷害之行為,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01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77 號判 決意旨,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被上訴人陳應與有過失,故原 審判決逕認系爭事故之起因縱係肇於被上訴人陳手持飲料「 不慎」潑灑至上訴人甲○○身上,此僅牽涉上訴人甲○○傷 害之動機、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實有違誤。至證人陳0 0、胡00(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警詢筆錄 所述均與事實有間,上訴人林等3 人均予否認,且渠等於本 件事發時僅分別為國小2 、3 年級之學生,辦別事理能力仍 稍弱,且渠等分別為被上訴人陳之00(親屬關係詳卷), 既與被上訴人陳間有親誼關係,渠等證述自有偏頗迴護被上 訴人陳之虞,應不足採信。而證人鄭00於本件事發時係高 中一年級之學生,為上開證人中年紀最長者,顯較具辨別事 理之能力,且當時搭乘之箱型車僅為小型廂型車,車內最前 與最後位置之距離亦非相隔甚遠,為視線所能及,又證人鄭 00與被上訴人陳亦無怨隙,無設詞為不利被上訴人陳之動
機,另觀諸證人鄭00證述:有親眼目睹被上訴人陳將飲料 倒在上訴人甲○○身上2 次,我認為他的行為是故意的等語 ,應屬信實,實值憑採,況少年法庭並未針對被上訴人陳飲 料潑灑至上訴人甲○○身上之原因、被上訴人陳是否先有挑 釁之行為等事項為認定,又證人鄭00為親身見聞系爭事件 之人,對於前揭事項應知之甚詳,故應有傳喚證人鄭00到 庭作證之必要。
3、再者,上訴人乙○○與丁○○係將上訴人甲○○送至花蓮參 加秀林教會所舉辦之夏令營活動,且亦有教會神父搭載上訴 人甲○○等人回家,是上訴人乙○○、黃欣蘭並無監督疏懈 之情事,亦不負賠償責任,然原審判決對此並無敘明不採納 之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林等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8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林等3 人之聲請 宣告准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陳及上訴人林等 3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陳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甲○○、乙○○、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陳22萬元,及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等3 人 連帶負擔;被上訴人林等3 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負擔。上訴人林等3 人之上訴聲 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等3 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陳負擔;被上訴人陳則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林等3 人負擔。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陳主張被上訴人甲○○於103 年8 月14日20時許,在 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治路時,徒手毆打上訴人陳,致上訴 人陳受有鼻梁及頭部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國
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103 年 度少護字第1160號宣示筆錄1 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上訴人 甲○○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1160號宣示 筆錄裁定「甲○○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上訴 人林等3 人對被上訴人甲○○故意傷害上訴人陳,均不爭執 ,僅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陳主張被上訴人甲○○故意傷害 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核被上訴人甲○○所為自屬故意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 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加害行為係因該法 定代理人監督疏懈所致者為限,但監督有無疏懈,僅為法定 代理人之免責要件,而非發生責任之積極要件,如有爭執, 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450 號、45年度臺上字第19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未成年 人之父母(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不得以其將監護責任暫時委託於 他人而主張免責(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 足資參酌)。查被上訴人甲○○係90年4 月16日生,於為本 件侵權行為時即103 年8 月14日為13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及智識水準,13歲之人對於毆打他人會 造成他人之損害,即對於其行為之危險性及可能造成上訴人 陳受傷之結果,應皆有認識,故被上訴人甲○○於上開時、 地毆打上訴人陳時,應具有識別能力,因而,被上訴人甲○ ○既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陳之權利,且於行為時具有識別 能力,其故意行為與上訴人陳之損害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上訴人乙○○、丁○○既為被上訴人甲○○之法定代 理人,上訴人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林等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至於被上訴人乙○○、丁○○抗辯稱渠等之監督並無 疏懈,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案發時,被上 訴人乙○○、丁○○雖係將被上訴人甲○○送至花蓮參加秀 林教會所舉辦之夏令營活動,而暫時委託教會神父照顧被上 訴人甲○○,但並不當然懈免法定代理人對受其監護之人之 教導、防護、監督之責任,況渠等既為被上訴人甲○○之父 母,依民法1084條第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甲○○本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與義務,但被上訴人甲○○為故意傷害他人之非 法行徑,顯見被上訴人乙○○、丁○○為人父母,平日生活 教育之監督上容有疏失,難辭其因監督疏懈所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且渠等亦未舉證證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渠等已盡如 何教導、防護、監督之舉措,從而,被上訴人乙○○、丁○ ○猶執前詞辯解,委不足採。
㈣、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上訴人陳、被上訴人甲○○於案發 時分別係國小四年級、國中一年級,並參酌被上訴人甲○○ 實際加害之情形、上訴人陳精神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上 訴人丁○○、乙○○為低收入戶以及兩造名下並無財產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陳請求被上訴人林等3 人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8 萬元,始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㈤、至上訴人林等3 人抗辯被上訴人陳有事先挑釁之行為,將飲 料潑灑至上訴人甲○○身上,其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 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 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 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 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所受損害,係因 上訴人甲○○前開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其身體法益受到侵害,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甲○○是否為傷害行為,完全操之在己 ,縱被上訴人陳於案發前有飲料潑灑至上訴人甲○○身上之 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並非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可助成上開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 ,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林等3 人抗辯被上訴人陳就 本件損害為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容非有理 。至於上訴人林等3 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鄭00到庭作證,以 資證明被上訴人陳於本件事發前有潑灑飲飲料至上訴人甲○ ○身上之故意行為一節,然縱使被上訴人陳於本件事發前有 潑灑飲料至上訴人甲○○身上之行為,但此仍無從認被上訴 人陳對於上開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林等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8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勝訴之判決,並就 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陳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 陳就其對被上訴人林等3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2萬元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人林等3 人亦就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 回兩造之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