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79號
PCDV,104,簡上,179,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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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蔡崇山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麗華(即楊張快之承受訴訟人)
      楊福基(即楊張快之承受訴訟人)
      楊福全(即楊張快之承受訴訟人)
      楊慧君(即楊張快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麗珠(即楊張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2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楊麗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麗珠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楊麗珠楊張快(已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上訴人共5 人)授權,將渠等共同所有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上訴人,並以楊張快為出租人,與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 元 ,租期自102 年8月10日起至103年8月9日止。詎楊麗珠竟於 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103年2月24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 ,致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上訴人置放於該房屋內如 附表所示之家具物品(下稱系爭物品)遭楊張快楊麗珠占 有而未歸還予上訴人。
楊張快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楊麗珠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 103年2月24日無故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上訴人喪失對系 爭物品之管領力,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
楊張快僅曾於103 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 ,然從未以上訴人轉租為由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3年2月10日因轉租而當然終止



,實屬無據。
⒉依民法第440 條之規定,房屋之出租人欲提前終止租約者, 必須承租人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租額,出租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承租人未於期限內支付者,方可終止契 約。系爭租約租期自102 年8月10日起至103年8月9日止,上 訴人於起租時已支付1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縱使上訴人 於102 年12月10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出租人楊張快尚 有2個月押租金可供抵償,則楊張快於103年2月6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時,積欠租金尚未達2 個月,楊張快 自無從以欠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況且,楊張快亦從未以上 訴人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103年3月31日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楊麗珠,而非 楊張快),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3年2月10日終止 ,顯屬無據。
⒊系爭租約尚未合法終止前之103年2月24日,楊麗珠即擅自將 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致使上訴人無法進入,同時也喪失對 系爭物品之管理使用權利,楊麗珠楊張快之無權占有行為 即已完成,對於上訴人權利之侵害亦已造成。準此,縱使數 個月之後,楊麗珠曾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物品,上訴人亦無 義務配合,且不能以楊麗珠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物品之行為 而免除渠先前之侵權行為責任。
楊張快未於103年3月12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楊 麗珠並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無權於103年3月12日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⒈原判決先認楊麗珠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嗣又以楊麗珠與上 訴人於103年3月12日曾對有無轉租為爭執,因楊麗珠有以違 法轉租為由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系 爭租約已於103年3月12日終止等語。然楊麗珠非系爭房屋之 出租人,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再者,綜觀楊麗珠與上 訴人當日對話內容,楊麗珠僅係就上訴人有無遲繳租金、上 訴人有無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上訴人有無實際住於系爭房 屋及該房屋內究竟有哪些物品等節與上訴人爭執。事實上, 楊麗珠從未說出要終止系爭租約之話語,原判決如何能認楊 麗珠於103年3月12日有終止租約之意思。 ⒉況且,不論於存證信函或原審訴訟程序中,楊麗珠均主張系 爭租約係自103年2月10日終止,從未主張渠曾於103年3月12 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判決不顧楊麗珠主張之內容, 擅自論斷楊麗珠於103年3月12日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實 有違誤。
㈣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物品返還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返還不能時,應給付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楊麗珠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係因渠曾於103年2月24日至系 爭房屋查看,未遇上訴人,卻見陌生人進入屋內取走茶几, 基於居住安全與保護上訴人財物等考量,並非阻止上訴人進 入系爭房屋。嗣上訴人與楊麗珠於103年3月12日協調租賃相 關事宜時,上訴人已自承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且上訴人於 103 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2月24日 止,未依約繳付房屋租金(已逾2 個月),且於未告知楊麗 珠或楊張快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故上訴人已違 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出租人得 隨時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復依民法第443 條規定,系爭 租約在系爭房屋被轉租時,即已合法終止。
楊麗珠與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進行協調時,曾請上訴人進 入系爭房屋內查看,並搬走其所有之物品,惟遭上訴人拒絕 ,上訴人事後並堅持不再進入系爭房屋。嗣楊麗珠於103年3 月31日及同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搬走其所有之 物品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迨103年8月 9日系爭租約屆期後,楊麗珠於同年8月16日以手機簡訊再次 通知上訴人,與渠約定時間搬走其所有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品,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依舊未予理會,楊麗珠僅 得依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於103年9月10日(即系爭租約 屆期後1個月)委請搬家公司清理廢棄物,並於同年9月12日 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運大型傢俱。換言之,楊麗珠及楊張 快直至103年9月10日以前對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放置之物品 均原封未動,且一再通知、協調上訴人搬走上開物品,楊麗 珠自始至終從未拒絕上訴人取回上開物品,已盡協調告知義 務,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物品。此外,楊麗 珠僅清除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7至11 之 物品,並無附表所示編號12之衣物、鞋子及其他物品,且上 開遭清除之物品應計算折舊。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張快(已於104年2月10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共5 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 ,約定租期自102年8月10日起至103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7



,200元,上訴人於訂約時已交付14,000元之押租保證金等情 ,有系爭租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8頁),被上訴 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楊麗珠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03年2月24日擅 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上 訴人置放於該房屋內之系爭物品遭楊張快楊麗珠占有而未 歸還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喪失對系爭物品之管領力,爰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 倘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物品時,應賠償上訴人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楊麗珠於103年2月24日更換系爭房 屋之門鎖一事,然被上訴人抗辯楊麗珠於系爭房屋查看,未 遇上訴人,卻見陌生人進入屋內取走茶几,基於居住安全與 保護上訴人財物等考量,始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云云。惟系 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分別為楊張快及上訴人,且系爭房 屋於103年2月24日仍在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續中,倘出租 人楊張快有意變更系爭房屋之門鎖,仍應先取得承租人(即 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楊麗珠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 亦未事先獲得上訴人知情同意之情形下,率予更換系爭房屋 之門鎖,楊麗珠此舉顯無正當之法律權源,且已侵害上訴人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楊麗珠於103年3月12日協調租賃相關 事宜時,上訴人已自承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且上訴人於10 3年6月5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自102年12月 9日起至103 年2月24日止,未依約繳付房屋租金,且於未告 知楊麗珠楊張快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故上訴 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出 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復依民法第443 條規定 ,系爭租約在系爭房屋被轉租時,即已合法終止云云,為上 訴人所否認。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 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 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第44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3 條、第4條及第5條分別記載略以:租金 每個月7,200 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乙方(即上 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楊張快)14,000元作為押 租保證金(參見本院卷第69頁)。縱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 人自102 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約,然因上述押租保 證金14,000元可抵繳102年12月整月租金及103 年1月約九成 之租金,故上訴人至少需持續欠繳租金至103年3月止,出租 人楊張快始能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向承租人(即上訴 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楊張快於 103 年2月6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以觀(參見本院卷第54 至55頁),可知該存證信函僅係楊張快向上訴人催討102 年 12月10日起至103年2月止之租金,並無逕予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嗣楊麗珠於103年3月31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雖有 記載略以:系爭租約至103年2月10日已終止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57頁),惟承前所述,出租人楊張快於103年2月間尚無 權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且楊麗珠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亦無權以上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此外,依楊麗珠於103年7月14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示 ,其用意僅在通知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前將其放置在系爭 房屋內之物品搬離,並未提及終止租約一事(參見本院卷第 60至61頁)。綜上,系爭租約於103 年8月9日租期屆滿前, 出租人楊張快均未以承租人(即上訴人)積欠租金逾2 個月 為由,依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⑶次查,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經甲方 (即楊張快)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 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參見 本院卷第69頁反面),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楊麗珠與上訴人 於103年3月12日之對話譯文所載,上訴人自陳其曾以每月5, 000 元之代價提供系爭房屋給訴外人居住2至3個月(參見本 院卷第108 頁),縱認上訴人此舉係屬於違約轉租行為,依 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出租人楊張快向承租人(即 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楊麗珠無權向上訴人為上 述意思表示。況且,遍觀前開錄音譯文之全部內容,楊麗珠 均未提及渠要與上訴人立即終止租約一事(參見本院卷第10 7頁反面至110頁)。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已因上訴人 違約轉租而依法終止云云,與事實及相關規定不符,不足採 信。
⒊被上訴人抗辯楊麗珠與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進行協調時, 曾請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並搬走其所有之物品,惟



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事後並堅持不再進入系爭房屋。嗣楊 麗珠於103 年3月31日及同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搬走上開物品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迨 103年8月9日系爭租約屆期後,楊麗珠於同年8月16日以手機 簡訊再次通知上訴人,與渠約定時間搬走上開物品,並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依舊未獲置理,楊麗珠僅得依系爭租約第20 條之約定,於103年9月10日委請搬家公司清理廢棄物,並於 同年9 月12日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運大型傢俱,楊麗珠自 始至終從未拒絕上訴人取回上開物品,已盡協調告知義務, 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物品云云。然查,楊張 快係於104年2月10日過世,則系爭租約於103 年8月9日租期 屆滿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楊張快,而非楊麗珠。倘上訴 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返還予 出租人楊張快,理應由出租人楊張快向上訴人催告或訴請上 訴人依約履行。準此,楊麗珠雖多次發函及以簡訊方式通知 上訴人搬離其所有之物品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楊麗珠此 舉均未能對上訴人發生任何催告之效力。復因楊麗珠並非系 爭租約之出租人,故楊麗珠於103年9月10日委請搬家公司清 理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並於同年9 月12日請新北市政府環 保局清運系爭房屋內之大型傢俱,即非依法行使系爭租約之 權利,而屬於無權處分上訴人所有物品之行為,是以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至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楊麗珠於103年2月24日更換系爭房 屋之門鎖後,迄至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楊麗珠並未將系 爭房屋新門鎖之鑰匙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內即 未再進入系爭房屋內。又被上訴人已自陳楊麗珠於103年9月 10日委請搬家公司清理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並於同年9 月 12日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運系爭房屋內之大型傢俱,有楊 麗珠委請搬家公司及新北市環保局清運系爭房屋內物品之照 片、系爭房屋內原先擺設狀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 103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742號卷第46至56頁、原審卷第33頁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放置於系爭房 屋內之物品遭楊麗珠委請他人清除完畢等情,應屬可採。又



楊麗珠已無法將前開物品返還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上訴 人請求楊麗珠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前開物品價值損失,於法 有據。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全遭楊麗 珠清除,並請求賠償60,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楊麗珠僅清除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 7至11 之物品,並無附表所示編號12之衣物、鞋子及其他物 品,且上開遭清除之物品應計算折舊等語。
⑴經查,依系爭房屋內原先擺設狀況照片所示,可知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期間,該房屋內確有附表所示編號1、2、4、5、 7至11 之物品存在,且該物品屬於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 此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是以上訴人請求前 開物品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⑵次查,證人即在上訴人之前租賃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洪雄到庭 證稱:(證人自系爭房屋搬走時,系爭房屋內有什麼東西? )我將2張床舖、1組沙發、1個電磁爐、1組窗簾都半買半相 送給上訴人,只有收一些車資。冷氣、冰箱、電視、桌子、 椅子都是上訴人買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 ),佐以楊麗珠委請搬家公司清運廢棄物之照片所示(參見 前揭調字卷第48至49頁),明顯可看到附表所示編號3 之床 墊兩組,被上訴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以上訴人主張 其所有附表所示編號3之冷氣機,及編號6之床墊等物品亦遭 楊麗珠一併清除等情,堪予採信。
⑶至於附表所示編號12之衣物一批及鞋子3 雙,則未見上訴人 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將該部分物品清除,故上 訴人請求此部分物品之損害賠償,尚乏所據,為不足採。 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數額。經查,上訴人確受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11 之物品遭清 除而無法回復之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提出上述物品價 格證明文件等紙為憑(參見原審卷第102至111頁),然經本 院依前開相關規定及各項物品之折舊程度予以綜合審酌後,



楊麗珠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折舊後之價額,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麗珠給付 上訴人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關於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 │折舊後之價額 │
├──┼────────────┼──────┼───────┤
│1 │冰箱1台 │4,500 元 │2,250元 │
├──┼────────────┼──────┼───────┤
│2 │東元牌電視1台 │4,500 元 │2,000元 │
├──┼────────────┼──────┼───────┤
│3 │冷氣機1台 │5,000 元 │1,600元 │
├──┼────────────┼──────┼───────┤
│4 │拉門及窗簾 │3,000 元 │1,200元 │
├──┼────────────┼──────┼───────┤




│5 │沙發1套 │8,000 元 │2,500元 │
├──┼────────────┼──────┼───────┤
│6 │床頭櫃、床座及床墊各2 組│13,000元 │4,000元 │
├──┼────────────┼──────┼───────┤
│7 │麻將桌1張 │800 元 │250元 │
├──┼────────────┼──────┼───────┤
│8 │椅子4把 │1,800 元 │600元 │
├──┼────────────┼──────┼───────┤
│9 │拖把 │1,050 元 │300元 │
├──┼────────────┼──────┼───────┤
│10 │電磁爐1台 │3,000 元 │1,500元 │
├──┼────────────┼──────┼───────┤
│11 │鍋具 │1,500 元 │600元 │
├──┼────────────┼──────┼───────┤
│12 │衣物1批及鞋子3雙 │13,000元 │上訴人無法證明│
│ │ │ │有此部分損害 │
├──┼────────────┼──────┼───────┤
│總計│ │60,000元 │16,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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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