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蔡崇山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麗華(即楊張快之承受訴訟人)
楊福基(即楊張快之承受訴訟人)
楊福全(即楊張快之承受訴訟人)
楊慧君(即楊張快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麗珠(即楊張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2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楊麗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麗珠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楊麗珠經楊張快(已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上訴人共5 人)授權,將渠等共同所有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上訴人,並以楊張快為出租人,與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 元 ,租期自102 年8月10日起至103年8月9日止。詎楊麗珠竟於 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103年2月24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 ,致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上訴人置放於該房屋內如 附表所示之家具物品(下稱系爭物品)遭楊張快及楊麗珠占 有而未歸還予上訴人。
㈡楊張快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楊麗珠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 103年2月24日無故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上訴人喪失對系 爭物品之管領力,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
⒈楊張快僅曾於103 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 ,然從未以上訴人轉租為由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3年2月10日因轉租而當然終止
,實屬無據。
⒉依民法第440 條之規定,房屋之出租人欲提前終止租約者, 必須承租人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租額,出租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承租人未於期限內支付者,方可終止契 約。系爭租約租期自102 年8月10日起至103年8月9日止,上 訴人於起租時已支付1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縱使上訴人 於102 年12月10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出租人楊張快尚 有2個月押租金可供抵償,則楊張快於103年2月6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時,積欠租金尚未達2 個月,楊張快 自無從以欠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況且,楊張快亦從未以上 訴人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103年3月31日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楊麗珠,而非 楊張快),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3年2月10日終止 ,顯屬無據。
⒊系爭租約尚未合法終止前之103年2月24日,楊麗珠即擅自將 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致使上訴人無法進入,同時也喪失對 系爭物品之管理使用權利,楊麗珠與楊張快之無權占有行為 即已完成,對於上訴人權利之侵害亦已造成。準此,縱使數 個月之後,楊麗珠曾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物品,上訴人亦無 義務配合,且不能以楊麗珠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物品之行為 而免除渠先前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楊張快未於103年3月12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楊 麗珠並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無權於103年3月12日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⒈原判決先認楊麗珠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嗣又以楊麗珠與上 訴人於103年3月12日曾對有無轉租為爭執,因楊麗珠有以違 法轉租為由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系 爭租約已於103年3月12日終止等語。然楊麗珠非系爭房屋之 出租人,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再者,綜觀楊麗珠與上 訴人當日對話內容,楊麗珠僅係就上訴人有無遲繳租金、上 訴人有無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上訴人有無實際住於系爭房 屋及該房屋內究竟有哪些物品等節與上訴人爭執。事實上, 楊麗珠從未說出要終止系爭租約之話語,原判決如何能認楊 麗珠於103年3月12日有終止租約之意思。 ⒉況且,不論於存證信函或原審訴訟程序中,楊麗珠均主張系 爭租約係自103年2月10日終止,從未主張渠曾於103年3月12 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判決不顧楊麗珠主張之內容, 擅自論斷楊麗珠於103年3月12日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實 有違誤。
㈣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物品返還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返還不能時,應給付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楊麗珠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係因渠曾於103年2月24日至系 爭房屋查看,未遇上訴人,卻見陌生人進入屋內取走茶几, 基於居住安全與保護上訴人財物等考量,並非阻止上訴人進 入系爭房屋。嗣上訴人與楊麗珠於103年3月12日協調租賃相 關事宜時,上訴人已自承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且上訴人於 103 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2月24日 止,未依約繳付房屋租金(已逾2 個月),且於未告知楊麗 珠或楊張快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故上訴人已違 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出租人得 隨時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復依民法第443 條規定,系爭 租約在系爭房屋被轉租時,即已合法終止。
㈡楊麗珠與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進行協調時,曾請上訴人進 入系爭房屋內查看,並搬走其所有之物品,惟遭上訴人拒絕 ,上訴人事後並堅持不再進入系爭房屋。嗣楊麗珠於103年3 月31日及同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搬走其所有之 物品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迨103年8月 9日系爭租約屆期後,楊麗珠於同年8月16日以手機簡訊再次 通知上訴人,與渠約定時間搬走其所有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品,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依舊未予理會,楊麗珠僅 得依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於103年9月10日(即系爭租約 屆期後1個月)委請搬家公司清理廢棄物,並於同年9月12日 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運大型傢俱。換言之,楊麗珠及楊張 快直至103年9月10日以前對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放置之物品 均原封未動,且一再通知、協調上訴人搬走上開物品,楊麗 珠自始至終從未拒絕上訴人取回上開物品,已盡協調告知義 務,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物品。此外,楊麗 珠僅清除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7至11 之 物品,並無附表所示編號12之衣物、鞋子及其他物品,且上 開遭清除之物品應計算折舊。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張快(已於104年2月10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共5 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 ,約定租期自102年8月10日起至103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7
,200元,上訴人於訂約時已交付14,000元之押租保證金等情 ,有系爭租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8頁),被上訴 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楊麗珠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03年2月24日擅 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上 訴人置放於該房屋內之系爭物品遭楊張快及楊麗珠占有而未 歸還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喪失對系爭物品之管領力,爰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 倘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物品時,應賠償上訴人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楊麗珠於103年2月24日更換系爭房 屋之門鎖一事,然被上訴人抗辯楊麗珠於系爭房屋查看,未 遇上訴人,卻見陌生人進入屋內取走茶几,基於居住安全與 保護上訴人財物等考量,始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云云。惟系 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分別為楊張快及上訴人,且系爭房 屋於103年2月24日仍在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續中,倘出租 人楊張快有意變更系爭房屋之門鎖,仍應先取得承租人(即 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楊麗珠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 亦未事先獲得上訴人知情同意之情形下,率予更換系爭房屋 之門鎖,楊麗珠此舉顯無正當之法律權源,且已侵害上訴人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楊麗珠於103年3月12日協調租賃相關 事宜時,上訴人已自承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且上訴人於10 3年6月5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自102年12月 9日起至103 年2月24日止,未依約繳付房屋租金,且於未告 知楊麗珠或楊張快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故上訴 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出 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復依民法第443 條規定 ,系爭租約在系爭房屋被轉租時,即已合法終止云云,為上 訴人所否認。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 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 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第44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3 條、第4條及第5條分別記載略以:租金 每個月7,200 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乙方(即上 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楊張快)14,000元作為押 租保證金(參見本院卷第69頁)。縱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 人自102 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約,然因上述押租保 證金14,000元可抵繳102年12月整月租金及103 年1月約九成 之租金,故上訴人至少需持續欠繳租金至103年3月止,出租 人楊張快始能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向承租人(即上訴 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楊張快於 103 年2月6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以觀(參見本院卷第54 至55頁),可知該存證信函僅係楊張快向上訴人催討102 年 12月10日起至103年2月止之租金,並無逕予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嗣楊麗珠於103年3月31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雖有 記載略以:系爭租約至103年2月10日已終止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57頁),惟承前所述,出租人楊張快於103年2月間尚無 權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且楊麗珠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亦無權以上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此外,依楊麗珠於103年7月14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示 ,其用意僅在通知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前將其放置在系爭 房屋內之物品搬離,並未提及終止租約一事(參見本院卷第 60至61頁)。綜上,系爭租約於103 年8月9日租期屆滿前, 出租人楊張快均未以承租人(即上訴人)積欠租金逾2 個月 為由,依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⑶次查,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經甲方 (即楊張快)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 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參見 本院卷第69頁反面),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楊麗珠與上訴人 於103年3月12日之對話譯文所載,上訴人自陳其曾以每月5, 000 元之代價提供系爭房屋給訴外人居住2至3個月(參見本 院卷第108 頁),縱認上訴人此舉係屬於違約轉租行為,依 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出租人楊張快向承租人(即 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楊麗珠無權向上訴人為上 述意思表示。況且,遍觀前開錄音譯文之全部內容,楊麗珠 均未提及渠要與上訴人立即終止租約一事(參見本院卷第10 7頁反面至110頁)。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已因上訴人 違約轉租而依法終止云云,與事實及相關規定不符,不足採 信。
⒊被上訴人抗辯楊麗珠與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進行協調時, 曾請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並搬走其所有之物品,惟
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事後並堅持不再進入系爭房屋。嗣楊 麗珠於103 年3月31日及同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搬走上開物品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迨 103年8月9日系爭租約屆期後,楊麗珠於同年8月16日以手機 簡訊再次通知上訴人,與渠約定時間搬走上開物品,並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依舊未獲置理,楊麗珠僅得依系爭租約第20 條之約定,於103年9月10日委請搬家公司清理廢棄物,並於 同年9 月12日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運大型傢俱,楊麗珠自 始至終從未拒絕上訴人取回上開物品,已盡協調告知義務, 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物品云云。然查,楊張 快係於104年2月10日過世,則系爭租約於103 年8月9日租期 屆滿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楊張快,而非楊麗珠。倘上訴 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返還予 出租人楊張快,理應由出租人楊張快向上訴人催告或訴請上 訴人依約履行。準此,楊麗珠雖多次發函及以簡訊方式通知 上訴人搬離其所有之物品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楊麗珠此 舉均未能對上訴人發生任何催告之效力。復因楊麗珠並非系 爭租約之出租人,故楊麗珠於103年9月10日委請搬家公司清 理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並於同年9 月12日請新北市政府環 保局清運系爭房屋內之大型傢俱,即非依法行使系爭租約之 權利,而屬於無權處分上訴人所有物品之行為,是以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至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楊麗珠於103年2月24日更換系爭房 屋之門鎖後,迄至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楊麗珠並未將系 爭房屋新門鎖之鑰匙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內即 未再進入系爭房屋內。又被上訴人已自陳楊麗珠於103年9月 10日委請搬家公司清理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並於同年9 月 12日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運系爭房屋內之大型傢俱,有楊 麗珠委請搬家公司及新北市環保局清運系爭房屋內物品之照 片、系爭房屋內原先擺設狀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 103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742號卷第46至56頁、原審卷第33頁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放置於系爭房 屋內之物品遭楊麗珠委請他人清除完畢等情,應屬可採。又
楊麗珠已無法將前開物品返還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上訴 人請求楊麗珠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前開物品價值損失,於法 有據。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全遭楊麗 珠清除,並請求賠償60,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楊麗珠僅清除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 7至11 之物品,並無附表所示編號12之衣物、鞋子及其他物 品,且上開遭清除之物品應計算折舊等語。
⑴經查,依系爭房屋內原先擺設狀況照片所示,可知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期間,該房屋內確有附表所示編號1、2、4、5、 7至11 之物品存在,且該物品屬於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 此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是以上訴人請求前 開物品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⑵次查,證人即在上訴人之前租賃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洪雄到庭 證稱:(證人自系爭房屋搬走時,系爭房屋內有什麼東西? )我將2張床舖、1組沙發、1個電磁爐、1組窗簾都半買半相 送給上訴人,只有收一些車資。冷氣、冰箱、電視、桌子、 椅子都是上訴人買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 ),佐以楊麗珠委請搬家公司清運廢棄物之照片所示(參見 前揭調字卷第48至49頁),明顯可看到附表所示編號3 之床 墊兩組,被上訴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以上訴人主張 其所有附表所示編號3之冷氣機,及編號6之床墊等物品亦遭 楊麗珠一併清除等情,堪予採信。
⑶至於附表所示編號12之衣物一批及鞋子3 雙,則未見上訴人 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將該部分物品清除,故上 訴人請求此部分物品之損害賠償,尚乏所據,為不足採。 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數額。經查,上訴人確受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11 之物品遭清 除而無法回復之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提出上述物品價 格證明文件等紙為憑(參見原審卷第102至111頁),然經本 院依前開相關規定及各項物品之折舊程度予以綜合審酌後,
認楊麗珠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折舊後之價額,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麗珠給付 上訴人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關於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 │折舊後之價額 │
├──┼────────────┼──────┼───────┤
│1 │冰箱1台 │4,500 元 │2,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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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東元牌電視1台 │4,500 元 │2,000元 │
├──┼────────────┼──────┼───────┤
│3 │冷氣機1台 │5,000 元 │1,600元 │
├──┼────────────┼──────┼───────┤
│4 │拉門及窗簾 │3,000 元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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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沙發1套 │8,000 元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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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床頭櫃、床座及床墊各2 組│13,000元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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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麻將桌1張 │800 元 │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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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椅子4把 │1,800 元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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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拖把 │1,050 元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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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磁爐1台 │3,000 元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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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鍋具 │1,500 元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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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衣物1批及鞋子3雙 │13,000元 │上訴人無法證明│
│ │ │ │有此部分損害 │
├──┼────────────┼──────┼───────┤
│總計│ │60,000元 │16,8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