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31號
105年度監宣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沈宗吉
相 對 人 林永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永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永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宗吉之舅舅,即相對人林永泉 ,前經鈞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沈鈺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沈鈺璇開具 受監護宣告人林永泉之財產清冊,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 字第937 號准予備查。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林永泉每月需支出必要之費用,包括瓦斯 費675元、衛生紙112元、三餐菜錢(含照護人)12,000元、 電費1,680元、水費225元、營養補充品5, 845醫療、壽險保 費4,074元、地價稅平均每月247元、房屋稅每月平均155元 、補助照護人之津貼24,000元、每月房屋貸款9,746元。受 監護宣告人林永泉自98年中風以來,行動不便,除需人照料 外,亦當然無法工作換取所得,使得本不寬裕的經濟更顯窘 迫,雖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200元,惟尚不足支付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的抵押貸款,遑論其餘日常生活開銷。受監 護宣告人林永泉的上開費用全由聲請人代為墊支,聲請人已 無力再負擔受。
經親屬會議同意,決定處分該不動產,除清償房屋貸款外, 將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永泉未來的生活及醫療所需。 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計畫按每坪20萬元市 價出售予聲請人胞妹,價金約600多萬元,會用以支付相對 人日常生活必需花費、清償該不動產的銀行抵押債務、聲請 人已代墊的房貸。同時,聲請人的胞妹同意買受附表的不動 產後,繼續無償讓相對人居住直至往生。爰依法聲請本院准 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永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三、查,聲請人沈宗吉之舅舅,即相對人林永泉,前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沈鈺璇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沈鈺璇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永 泉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 宣字第2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104年度監宣字第937號報告 或陳報事件卷宗。
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建物 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存摺影本、各類單據及 發影本、家庭成員會議記錄、親屬系統表、沈鈺璇的承諾書 (其上記載伊承諾買下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同意無償讓林永 泉繼續住到逝世止)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沈林雀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聲請人的 母親,受監護宣告人林永泉是我弟弟。我跟聲請人同住,我 們與相對人住很近,我每天都會過去照顧林永泉,會送三餐 給林永泉吃,並攙扶林永泉上廁所,社工每個禮拜會來幫林 永泉洗兩次澡。林永泉的房屋貸款是由聲請人代為支付,我 女兒願意買下林永泉的房子並同意讓林永泉繼續住到過世為 止等語。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永泉未來仍須花費龐大醫療照護 費用,受監護宣告人林永泉之外甥即聲請人、林永泉的胞姐 沈林雀花、林永泉的外甥女沈鈺璇,均已達成處分不動產之 協議,其等決定處分不動產係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永泉 ;且沈鈺璇已書面承諾:「為使被監護人林永泉不至流離失 所,而能安養天年,立承諾書人承諾承買該不動產後,願無 償供期居住至逝世止。」等語,此有其等家庭成員會議紀錄 、承諾書在卷。是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永泉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林永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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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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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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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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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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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 │
│ │物門牌: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434│ 全部 │
│ │號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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