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428號
PCDV,104,家親聲,428,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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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楊黛蓉 
非訟代理人 王彥迪律師
相 對 人 馬正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聲請人之另一扶 養義務人馬婉青,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調字第 1683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及訴外人馬婉青每人每 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500元,馬婉青自此按月 或全額或部分陸續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則未按時 給付扶養費用,常有拖欠,更曾長達1年4個月未給付扶養費 用。而聲請人於民國98年4月6日發生車禍致有多發性骨盆開 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勢,除進行恢復車禍傷害之必要醫療外, 另因此而產生因車禍事故體傷之傷害,自98年3月至104年7 月間,即陸續就診達700餘次,對聲請人而言實己造成支出 費用上之負擔,就醫紀錄中所示萬華醫院及安濟診所,即聲 請人因患有躁鬱症、焦慮症、慢性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而 有就醫之需要。此外,聲請人近日又因意外骨折需專人照顧 、休養及復健,並有乳腺外科之就醫需求,顯有因疾病而增 加生活費用負擔之情形,自先前調解後,聲請人確因就醫需 要增加生活開銷,實有因情事變更,而應予以變更扶養之方 式及程度之必要。而相對人名下之資產頗豐,其中包括相對 人父親馬安瀾生前己過戶予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目前所需 費用包括房租6,000元,醫療費用約l0,000元,生活、交通 等費用約8,000元,合計約25,000元,聲請人於96年間與相 對人及訴外人馬婉青達成調解之條件每月計15,000元之扶養 費已不敷使用。聲請人每月所需25,000元扣除先前馬婉青與 聲請人達成調解之部分,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金額,並請求相對人應自104年5月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8,00 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 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之住所及其日常生活所需之水電基本開銷,長期以來 皆是相對人負責,且聲請人目前確實居住於台北市○○路○



段000號,此房地為相對人所有,並無租屋費用6,000元之負 擔。聲請人於書狀中主張之租屋處所即新北市樹林市○○路 ○段000巷0號3樓,該房地為聲請人之男性友人賀台生所有 ,故不論其是否有出具租賃契約,其證據力均難讓人信服。 再者,聲請人於98年對相對人父親馬安瀾提出贍養費訴訟, 同時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其間不幸發生車禍,於亞東 醫院接受治療之一切費用,皆由相對人負責。之後聲請人出 院,需暫住安養中心一段時日,而安養中心之開銷,亦由相 對人負責,現聲請人已經完全康復,日常生活如常人皆能自 理,並與子女共同生活,並無醫療費用1萬元之負擔。又聲 請人無須工作,每月有子女提供之扶養費15,000元維持生活 所需,將來年邁若有多餘之醫療開銷,相對人亦會負責,且 聲請人現與相對人同住,日常三餐及生活皆以雙腳或計程車 代步,亦或由其友人賀台生接送,在無需工作之生活狀況下 ,自無高額之交通費用。
(二)聲請人於64年與相對人父親馬安瀾結婚,嗣於80年間離家出 走,並在外與男性友人賀台生共住。聲請人及賀台生之生活 開銷皆向馬安瀾索取,在聲請人將馬安瀾財產賭掉2千萬後 ,馬安瀾徹然醒悟,聲請人與馬安瀾並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詎在馬安瀾過逝前一個月,聲請人及其女兒馬婉青、男性 友人賀台生,共同偽造馬安瀾之簽名,至戶政單位辦理結婚 登記,意圖謀得馬安瀾之遺產,侵害相對人之繼承權,聲請 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司法機關判刑3個月。再者,聲請人 前欲謀得馬安瀾之遺產,偽造文書取得l/ 3繼承權,並向國 稅局申請遺產稅分期繳納,嗣聲請人遭法院判決無繼承權, 其間聲請人所繳納之1/3遺產稅,國稅局已退回聲請人,可 知聲請人名下最少有414,612元的現金可供其支配,難謂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相對人每月一日準時將當月之扶養 費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倘若有拖延,自有執行處代為處理, 自不存在相對人不給付扶養費之說法。
(三)於100年至今,聲請人持續住在相對人住所內,生活狀況已 有改善,並無在外居住之開銷,亦無醫療等問題;且聲請人 名下最少擁有現金存款414,612元可供其支配,難謂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反觀相對人現無業,因無力繳納父親馬安 瀾過逝後之遺產稅,前向農會貸款,每月需支付34,971元稅 金給國稅局,並給付聲請人7,500元之扶養費,目前尚積欠 貸款本金65萬餘元。相對人確實入不敷出,生活拮据,相對 人不同意增加給付,並請求減輕為每月4,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固有明文。惟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 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 ,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 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 不得無端率請求增加(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85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及訴外人馬婉 青提出扶養費之請求,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調字 第1683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馬正帆、訴外人馬婉 青每月應給付聲請人各7,500 元之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之98年4月6日發生車禍導致 其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從事正常正作,近日又因意外骨折需 專人照顧、休養及復健,並有乳腺外科之就醫需求,顯有因 疾病而增加生活費用負擔之必要等情,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明細表、安濟診所診斷證明書、萬華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收據等影本為 證,然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95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 期間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結果,聲請人於97年迄今門診 就醫記錄雖較95年1月1日至96年間略有增加,然我國實施全 民健康保險制度,病患前往就診並非支付全額醫療費用,聲 請人前往就診實際支付費用實為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復參 酌聲請人自97年後各月份之就診紀錄約5次至10餘次不等, 且就診之醫事機構多為診所,難認相對人及訴外人馬婉青每 月給付聲請人之生活扶養費共15,000元已不堪支付,而有應 增加給付扶養費用之情事。
(三)聲請人復主張因右腕骨折橈骨骨折、骨質疏鬆症併第12胸椎 壓迫性骨折、第三、四、五腰椎滑脫、椎間盤脫出、脊椎狹 窄症,須復健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而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04年10月23日中心診所醫療財團 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診斷:「右腕遠端橈骨 新近柯里氏骨折。骨質疏鬆症。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三 、四、五腰椎前位滑脫。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椎間盤脫出。 脊椎狹窄症」;醫師矚言:「自102.07.05起初診,102.08. 02、104.10.02、104.10.23複診,共看診四次。今日拆除右 腕石膏,殘留僵硬疼痛,仍需長期復健治療約陸週至參個月 。腰背痛須穿戴背架輔具,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繼續追蹤複 查。」,足徵聲請人須進行6週至3個月之復健治療,並配合 門診追蹤即可,尚非不可回復之永久性傷害,而係生活上之



一時、短暫性支出,難認聲請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已急 劇增加,致先前調解成立之數額顯形不足,故聲請人執此請 求增加扶養費之金額,亦無理由。
(四)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在外租屋生活,每月所需費用包括房租 、醫療費用、生活及交通等費用,合計約25,000元云云,已 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19,512元、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之標準,則聲請人 每月有相對人與訴外人馬婉青提供合計15,000元之扶養費, 已高出上述新北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且聲請人就兩造成 立上開調解後,有何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 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調解成立之扶養費 數額顯形不足之事實,亦未見舉證以為證明,其請求相對人 增加扶養費數額,殊無理由。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6年達 成調解後並未按時給付扶養費用,常有拖欠,更曾長達1年4 個月未給付扶養費用等情,亦未見舉證以為證明,縱認屬實 ,然此亦僅屬聲請人是否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足作為 請求變更扶養程度或方法之理由,應併敘明。
(五)至相對人請求將原調解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7,500元,減輕 改為每月給付聲請人4,000元云云。惟按就家事事件法第九 十九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 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 之內容。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費或贍養費,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1、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2、關係人之收入所得 、財產現況及其他個人經濟能力之相關資料,並添具所用書 證影本,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故法院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 解之內容,須以裁定或和解之內容尚未實現,而因「情事變 更」致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為前提。相對人雖稱父親 過世後之遺產稅以分期方式繳納給國稅局,每月需支付34, 971元,身活十分困頓,尚欠銀行65萬餘元云云,然經本院 調取相對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 對人於103年間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及田賦1筆,財產總 額達9,105,300元,尚難認相對人有因支付父親遺產稅致陷 於生活困難之情事變更事由,自無調整扶養費數額之必要, 是相對人主張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給付扶養費用既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調字第1683號調解成立在案,依上開 說明,該調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自應受 該調解內容之拘束,聲請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調解成立後有 何情事變更致原調解成立之扶養費金額已不能維持其生活, 是以,聲請人請求增加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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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