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30號
原 告 蘇正良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雨珊
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圭宏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趙淑燕
董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 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以 104 年樹賠字第1 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新北 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機關所不 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機關原法定代理人為鄭 貴春,嗣變更為林圭宏,其並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在台北縣三峽鎮(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面積0.2113甲之公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 告之祖父即訴外人蘇○○生前與訴外人蘇○共同承領,其中 系爭土地面積0.0199甲部分由蘇○○承領,另餘面積0.1914 甲部分則由蘇○承領。蘇○○並於所承領之土地上興建房屋
,且於51年上期繳清系爭土地0.0199甲部分之地價,依法應 已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惟蘇鵠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蘇○○ 、蘇○○、蘇○○於65年間申請地價繼承承領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冒領蘇○○應承領之部分,致被告機關辦理錯誤之承 領移轉登記,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該3 名繼 承人,嗣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發現,而以00北府地0字第 0000號函通知被告機關及蘇○○等3 人,要求蘇○○等3 人 應於文到20日內將冒領蘇○○承領系爭土地中面積0.0199甲 部分,逕向被告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塗銷登記,以回復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否則將依法撤銷承領並訴請塗銷登記。然 蘇○○等3 人均不予置理,嗣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蘇○○與 原告年年前往承辦本案之相關單位詢問,亦僅獲得相關單位 以口頭告知會以函文辦理,直至103 年間收受新北市三峽區 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通知書時,始知悉系爭土地已全部出售與 訴外人張○○,而無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可能。被告機關上開 怠於行使職務,未依法撤銷違法之承領,並依法訴請蘇○○ 等3 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使得蘇○○等3 人將系 爭土地全部移轉與第三人,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中 面積0.0199甲部分所有權之損害,是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後段、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 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土地每坪成交 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原告共計損失0.0199甲部分 之所有權,所受損害共計為2160萬3042元,爰先請求其中 200 萬元之損害。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 頁、第 113 頁至第120 頁、第225 頁):
1.由臺灣銀行總行00年0 月0 日金債字第0000號函之記載:「 受文者:蘇○○先生... 主旨:台端先尊蘇○○先生承領台 北縣三峽鎮○○段000 ○0 地號田地目11等則放領公地一筆 面積0.0199甲,業於51年上期繳清地價... 」並附繳納聯單 正本收據乙紙(原證2 ),由此足以推知系爭土地由蘇○○ 與他人共同承領,而蘇○○於51年上期繳清共有0.0199甲土 地之地價,非如被告稱係因調解成立而給付蘇○已繳納地價 部分。
2.又依台北縣政府00年0 月00日所發函:「... 主旨:因誤放 領乙案,經查本府放領公地農戶清冊至今尚未辦理承領異動 更正,該筆土地是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逕為分割標示變更登 記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說明:二、本案在處理未完妥 之前,應防止系爭另作處分。」(原證3 )。及樹林地政事 務所於00年0 月00日亦以00北縣樹地0 字第0000號函回覆:
「主旨:....,因誤放領致承領面積發生爭執,經協調成立 ,按使用面積更改分別承領案... 」(原證4 ),及後續00 年0 月0 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00北縣樹地0 字第0000號 函(原證5 )、00年0 月00日台北縣樹林地政務務所00北縣 第0 字第0000號函(原證6 )、00年00月00日台北縣樹林地 政事務所00北縣樹地0 字第0000號函(原證8 )之函文內容 ,可知不論是被告機關抑或台北縣政府均於函文中載明,兩 造先尊係因誤放領致承領面積發生爭執嗣經調解成立,足見 其已自承系爭土地係遭誤放領之情事。而當時台北縣政府查 明放領公地農戶清冊至今尚未辦理承領異動更正,亦請被告 機關依程序更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逕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及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遍觀來往發文被告機關亦僅回覆已 將本案更改為分別承領案並著行劃界製成複丈成果圖,均無 提及是否已更改放領公地農戶清冊,遑論請求蘇○○等3 人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機關顯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 告之權利受有損害之情。
3.另依00年0 月00日台北縣政府00北府地0 字第0000號函(原 證10);「... 本府基於公地放領主管機關立場,請台端等 於文到20日內將冒領蘇○○君承領面積0.0199甲部分逕向樹 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塗銷登記恢復中華民國所有, 否則將依法撤銷承領並訴請塗銷登記。」益徵系爭土地因被 告機關疏失導致原告承領之土地所有權,遭到蘇○○等3 人 冒領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放領之程序確實發生錯誤無訛 。且台北縣政府並要求被告機關應防止系爭土地另作處分, 然系爭土地現卻遭移轉過戶與第三人,足見被告機關至少有 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情。
4.又依33年7 月12日院字第2710號解釋文及直轄縣市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蘇○○與蘇○間 之調處結果具有相當於法院判決之效力,當事人當可以調處 紀錄至相關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事宜。再者,觀諸00年0 月00 日鈞院73年度訴字第4892號判決書(原證11),亦詳細載明 蘇○○與蘇○間之調解具有拘束之效力。另蘇○○與蘇○間 之調解雖係於46年間為之,然渠等調解時調解人員為台北縣 議會地政小組、會同人員為台北縣政府秦○○、三峽鎮公所 陳○○,其等皆屬政府單位,與46年間之調解條例性質相去 甚遠,是否可據以適用,非無疑義。縱認應適用46年之鄉鎮 調解條例,斯時該條例第14條規定,已因規範不周,修改為 現今第26條規定,就程序從新原則,該調解應依現行第26條 規定,由鄉、鎮、市公所依職權將調解書逕送管轄法院審核 ,較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5.本案業經台北縣政府及鈞院認定蘇○○等3 人有冒領蘇○○ 應承領土地部分,且台北縣政府更以函文要求蘇○○等3 人 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恢復中華民國所有,否則將依 法撤銷承領資格並訴請塗銷登記,是被告機關確有辦理撤銷 蘇○○等3 人承領資格之作為義務,原告父親蘇○○及原告 多年來心繫本案,並年年前往承辦本案之相關單位詢問,卻 僅得承辦人員口頭陳稱會以函文等相關手續辦理,足徵被告 機關人員得預見若不趕緊辦理撤銷資格恐有土地遭移轉之危 險,且系爭土地遭移轉之風險亦僅能依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 達成目的,而已達無可裁量之情事,是被告機關即負有為一 定職務行為之義務,惟其卻仍怠於執行,迄至103 年原告收 受調解通知書(原證16),始得知系爭土地已出售與第三人 ,且已無回復登記為國有之可能,是至此損害發生始確定, 故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103 年起算,原告之請求權並 無罹於消滅時效。
6.另系爭土地本為國有,係因被告機關放領錯誤,而經台北縣 政府以00北府地0 字第0000號函通知,要求蘇○○等3 人應 辦理所有權移轉塗銷登記恢復國有。從而程序上應回歸國有 後再重為適法放領與原告之父親,原告焉有權利直接訴請蘇 ○○等3 人塗銷登記,是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03 頁至第10 5 頁、第212 頁、第213 頁):
㈠系爭土地於40年經過放領公地之查定,公告放領清冊,由蘇 ○申請承領,經台北縣政府扶植自耕農促進委員會審查核定 後,蘇○繳清第一期地價即41年上期地價,於41年2 月間 由台灣省政府發給蘇○承領證書(被證1 ),是系爭土地 放領程序並無錯誤,公告放領對象即為蘇○,當時蘇○○ 亦無提出任何異議。且依台北縣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 被證2 ),蘇○○係承領礁溪段162 之7 、162 之20地號 土地,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蘇鵠共同承領系爭土地,顯與事 實不符。
㈡至原告所提公文(原證3 、4) 主文之記載所指誤放領,係 原告之父親蘇○○發函台北縣政府之申請書之主張,並非台 北縣政府或被告機關自承系爭土地有誤放領乙事。且其亦稱 應依調解成立按使用面積更改分別承領,足見原告主張台北 縣政府及被告自承因誤放領致承領面積發生爭執,嗣經調解
成立,並非事實。
㈢本件事實應為蘇○承領系爭土地後,予以耕種農作物,惟系 爭土地周圍部分與比鄰172 、173 、173 之1 建地地號間遭 蘇○○興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造成蘇○與蘇○ ○就土地占用面積有爭執,蘇○遂於46年間向臺北縣議會請 願,經台北縣議會地政小組調查,蘇○與蘇○○於46年8 月 14日成立調解,並約定調解條件為:1.爭議面積依據雙方議 定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立訂之界址為界,並由蘇○○照界址砌 石以免侵用蘇○耕地。2.原承領人蘇○承領割出去之部分已 繳地價,由蘇○○退還與蘇○。3.現於界址所植之荊棘,由 蘇○○自行挖除代以種植無刺樹木,至於伸出水田上面會遮 蔽田面之竹枝等,由蘇○○或由蘇○及時剷短,以免影響耕 種。
4.蘇昆地不得於蘇○之耕地放置垃圾等物。上前各項經雙方 當事人同意簽印以為後日之據。」(被證3 )。從而,由該 調解筆錄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應係由蘇○承領並繳納地價, 後因一部分土地遭蘇○○占用,蘇○始同意將被占用部分讓 與蘇○○,蘇○○則給付蘇○已繳納之地價,蘇○○並非經 由政府放領取得系爭土地。
㈣蘇○、蘇○○係於46年8 月14日成立調解,依其行為時之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14條規定,渠等間之調解筆錄應經法院審核 ,始為執行名義。然上開調解筆錄並未經法院審核,依法並 非執行名義。又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 及調處辦法係91年12月4 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訂定發布施行,而蘇○與蘇○○二人係於46年8 月14日 成立調解,自無上開調處辦法之規定適用。是原告主張依33 年7 月12日院字第2710號解釋文及上開調處辦法相關規定, 蘇○、蘇○○間之調解筆錄具有相當於法院判決效力,當事 人可憑系爭調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語,實不足採。 ㈤再者,觀諸鈞院73年度訴字第4892號判決書第2 頁之記載, 蘇○○占用系爭土地不僅未作為耕地使用,甚至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已違反放領公地實施辦法第15條第2 款之規定 ,亦與政府放領公地扶植自耕農之目的不相符,是其自始至 終應不具承領資格。
㈥系爭土地原承領人蘇○於46年11月4 日死亡,依公地放領實 施辦法第12條規定、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蘇○之繼承人蘇 ○○、蘇○○、蘇○○3 人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繼承承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證4 ),經審核地 價於51年1 月繳清,放領機關依法於65年7 月9 日起公告三 十天,至65年8 月9 日止並無人提出異議,遂准予辦理登記
,從而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內容並無錯誤或遺漏等不符情事 。
㈦原告所稱之00北府地0 字第0000號函,係請蘇○○、蘇○○ 、蘇○○3 人主動辦理移轉塗銷登記,至於撤銷承領並訴請 塗銷登記,台北縣政府仍得查明緣由及依法審酌是否可行, 並非原告父親蘇○○來函申訴,即謂被告有應撤銷承領並訴 請塗銷登記之作為義務,況且蘇○○與蘇○成立之調解,並 無法院判決效力,原告與蘇○○、蘇○○、蘇○○3 人所生 私權爭執,應由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故原告依據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㈧依原告主張因蘇○○、蘇○○、蘇○○3 人冒領蘇○○應承 領之部分,造成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錯誤之承領 移轉登記,致其受有損害,則自65年8 月18日起算其請求權 之時效,亦已逾五年,是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縱依原 告提出之00北府地0 字第0000號函文,自發文日期74年1 月 10日起算,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或五年之消滅時效。 ㈨依原告主張蘇○○已於51年上期繳清地價,惟其卻怠於辦理 承領所有權移轉登記。蘇鵠之繼承人蘇○○、蘇○○、蘇○ ○3 人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承領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依法於65年7 月9 日起公告三十天,至 65年8 月9 日止原告均無提出異議,且蘇○之繼承人蘇○○ 於73年間對原告父親蘇○○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民事訴訟 事件,經判決蘇○○敗訴,原告卻仍未積極對蘇○○、蘇○ ○、蘇○○3 人循司法途徑解決紛爭,凡此種種,均可見原 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應與有過失。況蘇鵠之繼承人蘇○○、 蘇○○、蘇○○3 人係於65年8 月1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則原告主張蘇○○、蘇○○、蘇○○3 人冒領蘇○○ 應承領之部分,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65年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計算,且原告未舉證即空言系爭土地成交價每坪37萬元請 求損害賠償,顯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 1 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 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 1 項,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 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國家賠償法 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為「損害發生時」 ,並不是「請求權可行使時」,與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不同 ,因此,賠償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起算,縱受害人尚不知有 損害發生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該賠償請求權依然因為5 年 期間經過,而罹於時效消滅,不因受害人不知受有損害或賠 償義務人,而無法起算時效。換言之,自有損害發生時起已 逾5 年,無論請求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是否知 悉,均不得再行使。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蘇鵠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蘇○○、蘇○○ 、蘇○○於65年間申請地價繼承承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冒 領蘇○○應承領之部分,致被告機關辦理錯誤之承領移轉登 記,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該3 名繼承人等情 ,縱使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與該3 名繼承人之損害,自65年間即已發生,故 應自65年間起計算時效,惟原告遲至104 年8 月19日始依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000 年 0 月00日000 年樹賠字第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 ,而於104 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顯逾國 家賠償請求權係自損害發生時起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期間 ,至為明確。再者,原告於前開65年間亦已知有損害事實及 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請求權復無不能行使之情形, 其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亦顯然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 是原告對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顯已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執時效而為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至原告雖辯稱其多年來一直詢問被告是否塗銷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蘇○○、蘇○○、蘇○○之登記,然均無任何消息 回覆,迄至103 年原告收受調解通知書(原證16),始得知 系爭土地已出售與第三人,且已無回復登記為國有之可能, 是至此損害發生始確定,故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103 年起算,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縱使原告 多年來不斷詢問被告是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始終
仍未在上開消滅時效之期間內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提起訴 訟,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移轉予第三人時,其 土地所有權實已發生損害,業如前所述,至原告所稱之系爭 土地已出售與第三人,係生損害賠償方法可能發生無法以塗 銷登記之方式回復原狀,而須改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效果, 原告辯稱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土地已出售與第三人時起算 ,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5 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經被告提出抗辯, 本院即毋庸另就原告請求作實體之判斷,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