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060號
PCDV,104,司聲,1060,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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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黃劉之亞
相 對 人 陳人上(即陳有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沈惠怡(兼陳有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就相對人陳人上(即陳有光之繼承人)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規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 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 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 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 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 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0條前段、第538條之4)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 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 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 訴訟終結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 、台灣高等法院第95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判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3號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4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法院判決 終結確定在案,而本件假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 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16號發函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41號卷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88號卷、本院102年 度司執助字第2187號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及其上訴 卷宗、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98號卷。經查:㈠聲請人與相 對人陳人上(即陳有光之繼承人)間: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3號裁判提供如主文所示擔 保金,而於新台幣(下同)7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聲請假執 行。而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並於民 國102年7月16日撤回假執行執行程序。是相對人陳人上所受 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嗣兩造間清償債務事 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722號判決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廢棄;聲請人之訴駁回 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陳人上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陳人上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覆、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人上 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沈惠怡(兼陳有光之繼承人)部分:聲請 人前已對相對人沈惠怡就本件擔保金聲請返還,並經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第898號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嗣對上開裁定 聲明異議,惟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 在案。故聲請人可持上開確定裁定取回就相對人沈惠怡部分 之擔保金,並無無法取回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沈惠怡 就本件擔保金之重複聲請返還,顯無必要,應予駁回。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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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