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李金土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秀
被 告 李松茂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正和金屬製品廠即李金蓮
李金蓮
徐清鑫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李友章
李和隆
張秋菊
李依潔
李和庭
楊惠茹
被 告 楊永成
三燕彈簧床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大幃
被 告 洋華居家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附表3 :李松茂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附表4 :徐清鑫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更正為「附表3 :李松茂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附表4:徐清鑫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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