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21號
PCDV,103,訴,421,201606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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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吳守仁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王 的 
      吳錦榮 
      吳茂林 
      潘清炎 
      何振銘 
      柯拔希 
      柯義明 
      陳壬癸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的、吳守仁吳錦榮吳茂林潘清炎柯拔希柯義明陳壬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振銘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即如附圖2-4( 5) 所示,占用面積為六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王的、吳守仁吳錦榮吳茂林潘清炎柯拔希柯義明陳壬癸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分別自附表五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均自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吳守仁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吳錦榮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吳茂林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潘清炎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柯拔希柯義明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



陳壬癸何振銘負擔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各該被告如以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何振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振銘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 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復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又於本院105 年2 月24日言詞 辯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被書狀二變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核原告上開所為經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暨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應視為同意,是以原告之訴之變更及追加,依首揭法條 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等人為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王的、吳守仁、吳錦 榮、吳茂林潘清炎柯拔希柯義明陳壬癸等人未經 原告等人之同意且無使用基礎,竟於系爭土地上無權搭蓋 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居住使用;被告何建銘目前居住於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00號之建物內,然經 原告等人口頭催告拆遷,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惟被告等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建築物居住使用,自屬獲得相當 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得利,原告等人雖於102 年12 月12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前地主即訴外人蔡樹 鴻已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 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對被告等人之答辯則以:
1、被告等人雖辯稱原告與其出賣人即訴外人蔡樹鴻就爭爭買



賣土地係通謀非真實等語。然查原告與訴外人蔡樹鴻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付款明 細表、尾款結算明細、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地價稅、彰 化銀行收款證明為證。而被告等人又以系爭土地買賣之價 金遠低於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公告現值,認為原告與訴外人 蔡樹鴻間為通謀等語,然買賣價金之多寡是否符合市場行 行,涉及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自不得僅以價金未與市場 行情相合即據認買賣交易為不實。又系爭土地買賣時存有 抵押權設定,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訟,經鈞院以103 年重訴字第280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益徵原告確實有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並加以運用之意,否則 原告又何需耗費時間、費用提起訴訟。再按土地法第43條 、民法第759-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3 號民 事判決理由參照,原告等人並不知悉蔡樹鴻前就系爭土地 與被告等人之爭議,縱認被告等人與第三人蔡子琴存有信 託關係存在,對原告亦不發生任何效力。
2、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蔡樹鴻之父親蔡子琴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雖曾鈞院以74年訴字第825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然參酌該判決記載被告等人之陳述:「(一)原告等於 民國65年籌資7 百萬元,委由被告代購座落於台北縣五股 鄉○○○段000 ○000 ○0000000 地號土地5 筆作為建廟 之用,詎被告悉數登記為其名義,…」與被告等人於本件 稱於本件稱系爭土地信託於蔡子琴名下之情形,迥不相符 ,自不可採。
3、又鈞院103 年訴易第538 號判決雖以蔡子琴曾與被告或其 繼承人約定,由蔡子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被 繼承人,蔡樹鴻蔡子琴之繼承人,應受上開契約效力之 拘束為由,認蔡樹鴻不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無由讓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予原告等人。惟參 酌蔡河彬蔡子琴間前於鈞院就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事件之 民事判決之理由書中明揭「…,兩造間於施代書處所立之 土地移轉契約書並非為達變更名義之目的而為通謀之虛偽 意思表示而已,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顯見上開契約應屬無效,蔡樹鴻不應受上開契約效力 之拘束,自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本起訴之日即102 年12 月27日往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等人則以:訴外人蔡子琴蔡樹鴻之父親於65年間11月 間為將供奉包青天之廟宇改建於新北市五股區更寮小段2 之



3 、2 之4 、2 之5 、12、12之1 地號土地上,遂邀集信徒 即被告吳茂林潘清炎、王的、陳壬癸、訴外人梁阿箱、蔡 河彬等人同為雲林縣四湖鄉之友人為捐獻,吳茂林等信徒因 為信仰虔誠,遂不疑有他即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土地信 託登記於蔡子琴名下,詎料蔡子琴卻為一己之私侵占前開土 地,並盜賣上開土地,僅剩系爭2-4 號土地,案經鈞院以73 年訴字第664 號以背信罪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期間蔡子琴為 避免蔡河彬等人追索,期間更勾串訴外人蔡楠林正宗、何 玉貞、何萬發、陳忠志等人虛偽成立假債權,共同設定虛偽 之抵押權,並經鈞院以75年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判處在案 。蔡子琴因侵占系爭土地獲利判有期徒刑時已56歲,更於監 獄中過世,當時蔡樹鴻即已成年,對前揭事情知之甚詳,並 清楚明白系爭土地係被告等人信託於父親蔡子琴名下卻仍於 102 年7 月5 日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聲 請塗銷查封系爭土地。嗣蔡河彬得知後,其為確保個人權益 ,故再次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蔡樹鴻得知系爭土地又被查 封後,逕予辦理清償提存而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從而 ,蔡樹鴻明知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信託豋記於蔡子琴名下, 卻仍於102 年12月4 日將系爭土地65% 權利出賣予原告莊國 安;30% 出賣予陳慧珊;5%出賣予原告莊寶堂,並於102 年 12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等人於購 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尚未經地政主管機關塗銷查封登記 ,卻仍願意花大筆金額向蔡樹鴻購買,顯然有違常理,故彼 等之買賣顯非屬實。再者,系爭土地所虛偽設定之抵押權亦 未全部塗銷,實有違買賣不動產時會將舊有之抵押權塗銷之 一般常情,由此可證,蔡樹鴻確實為勾串原告等人進行假買 賣,故原告等人與蔡樹鴻虛偽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依民法 第87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無權 起訴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 訴費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原於102 年7 月5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 蔡樹鴻所有,後於102 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應有部分分別為65% 、30% 、5%,而被告王的、吳守仁吳錦榮吳茂林潘清炎、柯 拔希及柯義明陳壬癸分別有如附圖所示2-4(6)、2-4(4)、 2-4(3)、2-4(2)、2-4(1)、2-4(7)、2-4(5)之建物之事實, 及被告何振銘向被告陳壬癸承租如附圖2-4(5)之房屋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 ,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2 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 無系爭土地使用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而占有 使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之點厥為:(一)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蔡樹鴻間之買賣契 約係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抗辯原告等人非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 吳錦榮吳茂林潘清炎等人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蔡子 琴名下是否有理由?(二)倘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一)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蔡樹鴻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之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抗辯原告等人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是否有理由?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吳錦榮、吳茂 林、潘清炎等人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蔡子琴名下是否 有理由?
1、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蔡樹鴻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之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抗辯原告等人非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 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意思表 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 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蔡樹鴻間就系 爭土地買賣過程,業據提出支票3 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存款憑條、彰化銀行收款證明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43 頁)。本院審酌證人 江金林於本院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出售系爭2-4 號土地是否是你幫蔡樹鴻處理?)是的, 出售總價金為一億六千萬。」、「(是否符合公告地價價 值?)相當。」、「(問:有跟原告說青天宮要如何處理 嗎?這部分是要由原告負責去處理。)」、「(問:蔡樹 鴻是否有跟原告說上面還有許多住宅存在?有說如何處理 嗎?)有,由原告負責處理」、「(問:蔡樹鴻與原告間 有無簽立買賣契約書?價金是否已經付清?)有簽買賣契 約書,價金也全部付清了。」、「(問:要交給第三人的



款項,為何匯到你自己的帳戶?)是蔡樹鴻說先匯款到我 的帳戶,在轉付給第三人,已經轉給第三人,第三人共三 人。」、「(問:證人收到該筆款項後,何時付款?)在 102 年12月16或17日付款一次,第二次付款是在103 年1 月2 日,分成兩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反面至 250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五股工業區分行、彰 化銀行八德分行有關蔡樹鴻102 年12月16日及103 年1 月 2 日之交易文件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 202 頁、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6 頁),原告既已提出 相關交易過程、資金流向,堪認原告與蔡樹鴻間確實有買 賣關係存在。
(2)被告雖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低於系爭土地買賣時之公告現 值實不符合市場行情,且原告所檢附各項買賣價金支付憑 證,主張證人之證詞實有不符常情之處等語。惟查買賣價 金之多寡是否符合市場行情,涉及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議價能力之高低、對標的物之喜好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自不能僅以價金未與市場行情或公告現值相符即逕自臆測 系爭買賣交易為不實。況系爭土地於蔡樹鴻繼承時,既存 在抵押權設定登記、查封登記等複雜權利狀態,是蔡樹鴻 如有儘速出售之需求,則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價金約 定,縱使較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實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
(3)復被告又以原告等人至今僅支付1 億2 千多元之價金,核 與證人江金林證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1 億6 千多萬實有 差距等語置辯。查證人江金林既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差四千萬元,是因為本案出售土地上面有地上物的 瑕疵,即上述的鐵皮屋、青天宮,也有民國七十幾年的抵 押權設定,有相關權利上的瑕疵,賣方蔡樹鴻跟買方即原 告協議以四千萬元折價,由買方負責處理相關抵押權設定 及地上物清理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 核與原告所提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280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103 訴字第538 號拆屋還地等案件相符,足認系爭土 地上之後續相關事宜,確係由原告等人負責處理,益徵證 人所稱以4 千萬折價係為處理相關抵押權、地上物屬實, 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被告僅單憑臆測之詞,逕認原告 等人以折價4 千萬方式,顯不符合社會經驗云云,難謂可 採。
(4)綜上,被告就原告與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買賣契約 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此節所辯,尚非有據。




2、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吳錦榮吳茂林潘清炎等人 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蔡子琴名下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抗辯吳錦榮吳茂林潘清炎吳守仁之前手 梁阿箱與訴外人蔡子琴間有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自 應由被告等人負舉證之責。
(2)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 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 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 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72號判決要旨可參)。惟查被告雖提出同意書、買賣契 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3年度訴字第664 號及75 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等人出資而 借名登記信託於蔡子琴名下,惟觀諸本院73年度訴字第66 4 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9頁),係以蔡子 琴以包青天顯靈需將廟宇改建,並增建公園、遊樂園、圖 書館、醫院等設備而向蔡河彬江鐵雄蔡竹生、蔡忠直 、被告吳錦榮吳茂林潘清炎等人捐款,然其卻違背信 徒委託購買之任務,將系爭部分土地予以出賣或設定抵押 ,而判處蔡子琴犯侵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是以蔡子琴既 將被告吳錦榮吳茂林潘清炎等信徒所交付捐款,以自 己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土地部分 予以出賣、設定抵押,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核與借名登記 仍係由出名人自行管理、處分、收益之要件不符,難謂被 告吳錦榮吳茂林潘清炎等人與蔡子琴有借名登記關係 。
(3)另被告提出本院75年度易字第3222號偽造文書刑事判決, 觀諸其判決全文(見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重訴字第99頁 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係以審理蔡子琴勾串其他共犯 虛偽成立假債權而設立虛偽抵押債權,使不知情之新莊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此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 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 蔡河彬等債權人,核與被告與蔡子琴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 借名登記實所無涉。又被告雖檢附同意書、買賣契約書主 張與蔡子琴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觀諸上開同意書、買賣 契約書僅得說明蔡子琴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蔡



河彬等人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第270 頁); 況蔡何彬曾持上開買賣契約書訴請蔡子琴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業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2968號判決認定蔡河彬蔡子琴間並無真正買賣關係存在,故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無效(見本院卷〈二〉第57 頁 至第 61頁),是以蔡子琴究為何簽立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辦理 登記予蔡河彬等人,實無從推知,更難謂蔡子琴與蔡何彬 等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是以被告據以前開同意書 、買賣過戶之相關文件認定蔡子琴蔡河彬等人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委不可採。
(4)又被告等人抗辯蔡樹鴻就其父親蔡子琴與被告或其被繼承 人就系爭土地之爭議知之甚詳,況蔡子琴因侵占案入獄時 即已成年,必然知悉系爭土地非蔡子琴所有;而原告竟以 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買售,顯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非為蔡 子琴或蔡樹鴻所有等語。惟查蔡樹鴻蔡子琴因侵占案入 獄時雖已成年,然是否必然知悉蔡子琴蔡河彬間與被告 間之糾紛,實有所疑。復核證人江金林於本院103 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證稱:「(問:蔡樹鴻是否有告訴原告上面 為何有這麼多住宅、鐵皮屋?)沒有」、「(問:原告是 否有詢問為何買的土地上有青天宮及這麼住宅?)當時有 問,我們回答因為他父親在民國七十幾年時已中風,無法 管理土地,所以土地被不明人士占用」、「(問:蔡子琴 七十幾年時曾經因案件被關,這些事是否知情?)知道」 、「(問:是為了什麼事情被關?)不清楚」等語,難謂 蔡樹鴻確實明知蔡子琴與蔡何彬及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 爭議。況被告等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蔡子 琴,而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蔡子琴所有,嗣由蔡樹鴻合法繼 承,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即屬有權處分, 縱認原告等人明知被告與蔡子琴間就系爭土地有所爭議屬 實,仍無礙其取得系爭之土地所有權。從而被告上開抗辯 ,自不可採。
3、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與蔡樹鴻間有通謀虛偽之買賣 ,復無法說明其與蔡子琴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核屬無訛。被告等人對占用系爭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既無法證明 其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的、吳守仁吳錦榮吳茂林、潘 清炎、柯拔希柯義明陳壬癸將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何振銘遷出系爭土地如 圖所示2-4( 5) 之房屋,洵屬有據。




(二)倘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 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 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 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 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 決定。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 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 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要非可採。
2、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就 此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120 元,有原告陳報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而系爭土地附近無公車、捷 運、屬農地、無學校、附近均係違章鐵皮屋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云云,尚屬過高 ,應以4%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自 102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26日止(共15天)如附表三 所示之不當得利,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3、至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 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 ,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 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迄今仍無拆除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 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 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給付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等人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4、另就原告主張受讓蔡樹鴻對被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固據提出權利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 )。惟依被告所檢附蔡河彬等人之同意書可知,立同意書 之人(包含本件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茲有蔡子琴所有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 為同意書人名義,故約定該部分應繳土地增值稅由青天宮 管理委員會負責造帳,經認帳後項目盈虧如青天宮之帳項 虧失,當由立同意書人負繳等事宜,堪認蔡子琴確實有意 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立同意書人,而蔡樹鴻既為蔡 子琴之繼承,自應受其拘束,縱認上開立同意書人已無法 依約向蔡子琴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仍基於上開 同意書對蔡樹鴻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非「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至於原告主張立書人蔡河彬等立書人前 持土地登記聲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本院訴請蔡子琴應 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判決中,業經本院72年訴字第 2968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故蔡樹鴻自不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惟觀諸本院72訴字 第2968號判決,係蔡河彬依買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蔡 子琴移轉登記,雖經本院認定上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然同意書上既未載明蔡子琴同意將系爭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是以上開無效買賣契約仍不至於 影響蔡河彬等人與蔡子琴書立同意書之效力。綜上,被告 依同意書自得對蔡樹鴻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 受讓蔡樹鴻間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王的、吳守仁吳錦榮吳茂林潘清炎柯拔希、柯 義明、陳壬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 土地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 地予原告;及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分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五所示之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均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被告何振 銘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00號即如附 圖2-1( 5) 所示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附表一:原告歷次訴之聲明
┌──┬──────────────────────────┬──────┐ │編號│訴之聲明及請求內容變更 │備註 │
├──┼──────────────────────────┼──────┤ │ 1 │起訴時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一│
│ │(1)被告王的應將座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小段2-4 │〉第3 頁至第│ │ │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五股區更洲路32巷8 弄 │6 頁 │ │ │ 13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 │ │ │ │ 寶堂 │ │
│ │(2)被告吳守仁應將座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小段2-4│ │
│ │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五股區更洲路32巷8 弄 │ │
│ │ 13-1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莊國安陳慧珊、 │ │
│ │ 莊寶堂 │ │
│ │(3)被告吳錦榮應將座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小段2-4│ │
│ │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五股區更洲路32巷8 弄 │ │
│ │ 15-1 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莊國安陳慧珊、│ │




│ │ 莊寶堂 │ │
│ │(4)被告吳茂林應將座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小段2-4│ │
│ │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五股區更洲路32巷8 弄 │ │
│ │ 29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 │ │
│ │ 寶堂 │ │
│ │(5)被告潘清炎應將座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小段2-4│ │
│ │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五股區更洲路32巷8 弄 │ │
│ │ 31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 │ │
│ │ 寶堂 │ │
│ │(6)被告何振銘應將座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小段2-4│ │
│ │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五股區更洲路32巷8 弄 │ │
│ │ 35-9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莊國安陳慧珊、 │ │
│ │ 莊寶堂 │ │
│ │(7)被告柯拔希應將座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小段2-4│ │
│ │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五股區更洲路32巷8 弄 │ │
│ │ 13號之建物旁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莊國安、陳 │ │
│ │ 慧珊、莊寶堂 │ │
│ │(8)被告柯義明應將座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小段2-4│ │
│ │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五股區更洲路32巷8 弄 │ │
│ │ 35-9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莊國安陳慧珊、 │ │
│ │ 莊寶堂 │ │
│ │(9)被告王的應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839,773元│ │
│ │ ,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 │ │
│ │ 之5 計算利息;並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 │
│ │ 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16,813元 │ │
│ │(10)被告吳守仁應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1,550,│ │
│ │ 35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周年利│ │
│ │ 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 │
│ │ 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31,0│ │
│ │ 40元 │ │
│ │(11)被告吳錦榮應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2,648,│ │
│ │ 515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周年利│ │
│ │ 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 │
│ │ 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53,0│ │
│ │ 27元 │ │
│ │(12)被告吳茂林應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1,808,│ │
│ │ 742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周年利│ │
│ │ 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 │
│ │ 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36,2│ │
│ │ 13元 │ │




│ │(13)被告潘清炎應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1,808,│ │
│ │ 742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周年利│ │
│ │ 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 │
│ │ 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36,2│ │
│ │ 13元 │ │
│ │(14)被告何振銘應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5,127,│ │
│ │ 46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周年利│ │
│ │ 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 │
│ │ 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102,│ │
│ │ 658元 │ │
│ │(15)被告柯拔希應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3,665,│ │
│ │ 932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周年利│ │
│ │ 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 │
│ │ 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73,3│ │
│ │ 97元 │ │
│ │(16)被告柯義明應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3,665,│ │
│ │ 932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周年利│ │
│ │ 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 │
│ │ 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73,3│ │
│ │ 97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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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