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石輝
陳志忠
蔡久忠
陳信昌
陳信興
陳信隆
陳穎農
陳穎德
陳柏融
陳旭昇
陳浩烈
陳偉振
陳永祥
徐鴻祥
徐冠聖
徐鴻鶴
陳泰乙
陳泰力
蔡林先
陳福義
陳柏澄
陳柏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蔡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
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
貳佰壹拾陸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900元×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1061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32=
0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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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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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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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 五股區 │五股坑│壟鈎坑│ 56-1 │建│ 10,611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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