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國清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石輝
陳志忠
蔡久忠
陳信昌
陳信興
陳信隆
陳穎農
陳穎德
陳柏融
陳旭昇
陳浩烈
陳偉振
陳永祥
徐鴻祥
徐冠聖
徐鴻鶴
陳泰乙
陳泰力
蔡林先
蔡金發
張育慈
蔡淑枝
林志雄
陳福義
陳柏澄
陳柏憲
蔡燦榮
蔡林燦
唐育芳(原名唐藝華)
蔡逢恩
蔡淑華
蔡莊阿寶
蔡思彥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鄧加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
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貳
佰壹拾陸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900元×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面積10611 平方公尺×上訴人權利範圍1/32=0000
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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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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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新北市│ 五股區 │五股坑│壟鈎坑│ 56-1 │建│ 10,611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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