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翁昆明
翁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具 狀追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翁昆德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3頁 民事準備狀),及於104 年6 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108 至109 頁民事訴 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㈢狀),係就被告是否應拆屋還地等同一 基礎事實為追加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其追加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翁昆明、翁昆德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及26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 未經原告等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261 之 9 ⑴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261 之9 ⑵部分(面積86平
方公尺)部分、261 之9 ⑶(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268 ⑷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268 ⑸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 )、268 ⑺部分(面積155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即新北市○ ○區○○00○0 號安和社區活動中心(下稱系爭建物),長 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拒絕歸還,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
㈡按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建物之興建曾徵得原告等同意,然原 告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揆諸前開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 ,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況系爭建物如今亦淪為蚊子館,依鈞 院104 年1 月20日勘驗筆錄所示,系爭建物地板隆起、天花 板脫落,內部未經打掃且堆置雜物(部分已毀損),灰塵落 葉散布等情(卷㈠第51至52頁),顯然年久失修未用形同蚊 子館。實則,使用系爭建物須特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 ,手續繁雜,且地處安坑里邊陲,里民群聚不便,如今已遭 安坑里中心之「安山寺」、「保儀宮」等場所取代,故縱然 曾存有使用借貸之目的,如今亦不復存在,被告仍應返還系 爭土地。原告等爰以103 年9 月15日到達鈞院之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拆除 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㈢縱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然原告自85年起於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261 之6 號地號土地 上經營「春谷餐廳」,如今因生意興隆、高朋滿座,原有規 劃之停車空間已不敷使用需求,須收回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使 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30幾年,未給付分文代價,亦不願與 原告締約載明使用期限,使得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日遙遙無 期,現因原告於系爭建物對街所營之春谷餐廳經營有成,須 增設停車空間滿足顧客停車需求,爰依前開民法第472 條第 1 款規定,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㈣依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建物登記層數為「一層」 ,登記總面積為206.45平方公尺即62.45113坪,然依原證3 系爭建物照片所示,該建物現為二層建物,與使用執照之建 築物竣工照片不符,且系爭79年10月16日同意書尚記載「實 用連空地68坪」等語,而系爭建物現況主建物占用面積為24 2 平方公尺(計算式:86+1 +155 =242 ),超出建物登 記謄本所示面積206.45平方公尺,達35.55 平方公尺(計算 方式:242 -206.45=35.55 ),顯然被告確有未經地主同 意即擅行增建、改建、甚或重建之情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行增建、改建,甚或重建之情事,前案(鈞院88年度訴字 第193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45 號、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中兩造從未主張、攻防,法院亦未審 酌,當無爭點效可言,且究竟何時發生,當由被告舉證;況 同前述,系爭建物現況占用面積與登記謄本所示面積不符, 原告尚得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 者。」,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加以使用,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皆為432 元,而依 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含花台)占用面積為256 平方 公尺(計算方式:7 +86+1 +6 +1 +155 =256),故回 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296元,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二人各27,648元(計算方式:432 ×256 ×10% ×5 ×1/2 =27,648)。又被告應自104 年6 月15日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各為461 元(計算方式:432 ×256 ×10 %}÷12×1/2 = 461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1 之9 ⑴部分( 面積7 平方公尺)、261 之9 ⑵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部 分、261 之9 ⑶(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268 ⑷部分(面 積6 平方公尺)、268 ⑸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268 ⑺ 部分(面積15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翁昆明、翁昆德27,648元,及自104 年 6 月15曰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翁 昆明、翁昆德各461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云云, 惟此部分業經鈞院88年度訴字第193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 度上字第145 號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82號民事確定判 決(下稱前案)明白認定系爭建物確係經原告等出具同意書 所興建,故非無權占有至為明確。前案訴訟被告雖為臺北縣 三峽鎮公所,但因地方政府組織變革,基於地方制度法第87 之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由改制後之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概 括承受原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之全部權利義務,故系爭建物,
亦由新北市政府依法接管。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超過85坪,縱認系 爭建物之興建曾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然被告擅 行增建,亦應予以拆除云云,然而:
⑴就此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原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其可 反覆提出主張,而不受既判力之拘束,但就前案最後事實審 之臺灣高等法院辯論終結期日之89年6 月20日(見前案臺灣 高等法院卷宗第99頁)為止,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究否為 有權占用之事實認定,依爭點效理論,亦應拘束本件訴訟。 而原告等並不爭執現時被告對系爭基地之使用占用狀況,係 延續自89年6 月20日前之狀況而無異動,則前案業認定被告 之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確屬有權占有使用,本件 自不得為相反之事實認定。
⑵被告就系爭建物1 樓及2 樓之利用,俱有取得原告等之同意 :
①前案訴訟程序中認定,原告分2 次出具系爭建物利用系爭土 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時間順序第1 次為70年11月 未署日期,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翁傳經共同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70年11月同意書),第2 次為79年 10月16日再由同三人出具之另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 稱系爭79年10月16日同意書)。
②系爭70年11月同意書,係供辦理1 樓部分建築之70年間申請 之建築執照。
③系爭79年10月16日同意書,係供辦理2 樓增建部分之用。但 該部分因資料保管問題,尚未查得該增建部分有另行申請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之資料。惟依系爭建物正面之「竣工名匾 」上日期載為「中華民國80年12月竣工」,可知系爭79年10 月16日同意書,係用以辦理增加第2 層建築使用,方會有「 80年12月竣工」之記載。
④系爭2 紙同意書業俱由前案判決認定為真正,且系爭79年10 月16日同意書,本件原告等於前案訴訟中自承係其所製作, 此見前案訴訟鈞院88年度訴字第193 號卷第75頁筆錄內容「 原告訴訟代理人:79年10月16日的日期是當初翁昆德去公所 增值時填上的」,可為佐證。
⑤況如前述,系爭建物2 樓部分之增建,早於前案訴訟最後事 實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辯論終結期日之89年6 月20日前即已存 在,非屬之後方為增建,則其亦當依爭點效認屬不得再為爭 執之範圍。
⒊原告又主張縱認系爭建物之興建曾徵得原告同意,然原告無 償提供系爭土地,揆諸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定,自得隨時請
求返還云云。然而:
⑴系爭建物與土地間之利用關係,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為使用 ,且依民法470 條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系爭建物為活動中心使用之繼續性 目的尚未完成,仍有使用之必要,故原告尚不得主張請求返 還。
⑵系爭建物係做為當地里民之活動中心,其水、電等設施仍可 正常使用,業經鈞院勘查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據。 ⑶安和地區系爭建物之里民活動中心為三峽區安和社區唯一之 可供公眾使用、可充做里民辦理各項活動之公開場地。系爭 建物之場地使用,亦由被告委由當地之里長及安和社區協會 理事長負責管理。據該里長及社區協會理事長向被告下轄之 三峽區公所呈報,自101 年至103 年底之使用情形,故系爭 建物即該社區活動中心仍有其使用之必要至明。 ⑷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 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 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 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9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合法、 無償、不定期使用系爭土地做為系爭建物之活動中心使用, 且其使用目的尚在繼續中,則自無容由原告片面主張無權占 有,而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餘地。
⒋原告復主張縱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依民法第 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而: ⑴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 用物者,需限於自己需用,原告所稱之「春谷餐廳停車場使 用」云云,究非等同於原告自己之使用,而係供他人之春谷 餐廳使用。
⑵縱原告確實自己需用系爭土地(假設語氣),然仍有民法14 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適 用。原告等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區民活動中心,而由 被告以公帑花費鉅資興建,則於合理的建築使用年限內,即 有充做三峽區安和社區唯一可供公眾使用之建物,乃確切不 移之事實,則縱認其主張之終止使用借貸為權利行為(假設 語氣),亦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至明,則其主張亦不當允 許。
⒌如前述,被告並非無權占用,而原告亦不得片面終止使用借
貸之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金額若干? ⒈如前述,被告既係有權占有,自無給付不當得利之問題。 ⒉又系爭土地為偏遠郊區,附近全無任何公共設施,正因此方 設有系爭建物作為活動中心,供區民作為唯一之活動場所, 故如認有任何不當得利,實亦至薄。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翁昆明、翁昆德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分割自261 地號)及268 地號之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見本院卷㈠第9 至12頁土地登記 謄本)。
⒉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 ○0 號三峽區安和社區活動中心為被告所有,目前為2 層樓 建物,其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261 之9 ⑴部 分(面積7 平方公尺)、261 之9 ⑵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 )部分、261 之9 ⑶(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268 ⑷部分 (面積6 平方公尺)、268 ⑸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26 8 ⑺部分(面積155 平方公尺),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0日 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見本 院卷㈠第14頁建物登記謄本,第51、52頁勘驗筆錄、第13、 54至63頁建物內外觀照片、第6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因地方政府改制,依地方制度法第87之3 條第1 項之規定,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之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 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系爭建物亦由新北市政府依法接管而 為新北市政府所有(見本院卷㈠第32頁地方制度法、第14頁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⒋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築,水電均可正常使用(見本院卷㈠第 51、52頁本院勘驗筆錄)。
⒌原告翁昆明、翁昆德及訴外人翁傳經曾以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改制後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為被告,起訴主張新北市○ ○區○○00○0 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判決翁昆明、翁昆德及翁傳經之訴駁回,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45 號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2682號民事判決均判決翁昆明、翁昆德及翁傳經之上訴駁 回而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3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45 號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2682號卷宗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主張被告之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
⑴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 理由?
⑵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⑶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27,6 48元,及自104 年6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二人各461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⒈原告等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1 樓及2 樓,均有取得原告等之同 意,第1 次於70年11月間,原告二人及訴外人翁傳經共同出 具系爭70年11月同意書,供辦理系爭建物1 樓部分建築於70 年間申請建築執照;第2 次為79年10月16日,原告二人及訴 外人翁傳經再出具系爭79年10月16日同意書,供辦理系爭建 物2 樓增建部分之用,由系爭建物正面之「竣工名匾」上日 期載為「中華民國80年12月竣工」可知,且系爭2 紙同意書 業經前案判決認定為真正,應為前案判決爭點效所拘束等語 ,並提出系爭70年11月同意書、系爭79年10月16日同意書、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1年使字第2361號使用執照、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上字第145 號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82號民事 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31、85至87頁)。是 此部分應審究者,乃原告等是否同意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使用 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茲分述如下。
⒉系爭70年11月同意書及系爭79年10月16日同意書為真正,有 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翁昆明、翁昆德及訴外人翁傳經曾以臺北縣三峽鎮公 所為被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00○0 號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3 號民事判決判決翁昆明、 翁昆德及翁傳經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 145 號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均判決翁昆 明、翁昆德及翁傳經之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3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 上字第145 號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82號等民事判決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及上開卷宗影本),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參以翁昆明、翁昆德及訴外人 翁傳經是否同意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 物,為前案歷審訴訟程序中最主要且重要之爭點,經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70年11月同意 書及系爭79年10月16日同意書為真正,其理由略以:「上訴 人等(即翁昆明、翁昆德及翁傳經)主張被上訴人(即臺北 縣三峽鎮公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 不當得利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應審究者, 乃上訴人等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四、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等同意渠使用系爭土地,已據提出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二件(見本院卷七二、七三頁)影本為證,上訴人等雖 否認該等同意書之真正,並稱伊等亦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建築主管機關審核該等同 意書後,發給建造執照,始能興建右開活動中心等情,已據 提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見本院卷八二頁)影本一 件為證。再參諸證人即三峽鎮安和社區理事長范國清證稱: 『同意書是前任理事長辦理,. . . 我只是聽舊的理事長說 他們有同意。翁傳經有告訴我有同意土地給三峽鎮公所,所 以才拿圖章給他們蓋,八十七年七月在他家裡告訴我的,他 講他自己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六七頁),上訴人等對於 該證人之證詞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六八頁),已見上開 同意書係屬真正無疑。況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同意書上,除了 上訴人三人之姓名、簽章之外,伊等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正確
無誤等情,復有右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見 本院卷七五頁、—○七頁)為證,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設 若上訴人等不提供身分資料,他人實難以正確資料登載於該 等同意書上。雖上訴人等指稱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容易得 知上訴人等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細繹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等所不爭之土地登記簿(見 原審卷九二至九六頁)影本一件,亦無記載上訴人三人之身 分證字號,故上訴人等憑空臆測被上訴人容易得知伊等身分 資料而偽造該等同意書云云,並非可採。矧偽造文書須負刑 責,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建物會被拆除,被上訴人為公務機 關,其公務人員何以願干冒刑責及建物被拆除之危險而偽造 上訴人等之同意書,已與常理不符;且如有偽造文書或違法 占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事實,上訴人等自七十一年間起事 隔十餘年,未見追究相關刑責,亦與常情不合,故上訴人等 指稱該等同意書非真正云云,尚難採取。五、又被上訴人主 張該活動中心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里○○○號之一 ,七十年十一月間,上訴人翁昆明、翁昆德住址為同里安坑 十號,上訴人翁傳經住址為同里安坑十三之三號,活動中心 就蓋在上訴人住家隔壁等情,已據提出門牌證明書(見原審 卷九七頁)影本一件及右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二件為證 ,核與上訴人翁傳經所述:『當時我住的地方離系爭土地約 二百多公尺』等情(見原審卷六九頁)相符,其情形且為上 訴人翁昆明、翁傳經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翁昆德雖辯稱伊於 已於六十九年遷往桃園市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見本 院卷七五頁) 為證,惟查,上訴人翁昆德、翁昆明間為兄弟 關係,伊等之母親翁鄭玉霞至八十五年間仍住同里安坑十號 ,有管理費收據二件(見原審卷九八、九九頁)影本可稽,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翁昆德雖遷往桃圜市,亦往返探望親人 等情,為翁昆德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等之年齡,翁傳經為 二十四年十月十日生,翁昆明為四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生,翁 昆德為四十五年三月八日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 九頁)可稽,至七十一年間興建該活動中心時,均已成年, 而非年幼不明事理,自均不得就鄰近之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活 動中心一事諉為不知,被上訴人依此情事主張上訴人等知悉 而同意渠使用系爭土地,應非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活 動中心蓋好之後,數年來由上訴人翁昆德、翁昆明之母親翁 鄭玉霞就近管理,並曾領取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二個年度之 管理員薪資補助款共計九萬五千元等情,已據提出右開管理 費收據二件可稽,且為上訴人翁昆德、翁昆明所不爭,又證 人王月信、翁樹林、洪兩全均證稱:「活動中心的地主為原
告(即上訴人等,原審筆錄均誤載為「被告」)的母親」等 語(見原審卷八二、八三頁),故上訴人等謂不同意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搭建該活動中心,卻又由其家人擔任該活動 中心之管理員,顯與情理有違,況證人范國清亦證述:八十 七年七月翁傳經告訴伊有同意土地給三峽鎮公所,且舊的理 事長曾言及上訴人等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已 如前述,從而上訴人等主張伊等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云云,即非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既不足採,則伊等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該活動中心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賠償伊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計六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情。是以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即翁昆明、翁昆德是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 乙節,業於審理程序由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為實質判 斷,且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詳為說明其論據;而本件原告等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 決之判斷,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 告等就此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以被告抗辯 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應認系爭70年 11月同意書及系爭79年10月16日同意書為真正,原告等出具 上開同意書同意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堪以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建物登記層數 為「一層」,登記總面積為206.45平方公尺即62.45113坪, 然依原證3 系爭建物照片所示,該建物現為二層建物,與使 用執照之建築物竣工照片不符,且系爭79年10月16日同意書 尚記載「實用連空地68坪」等語,而系爭建物現況主建物占 用面積為242 平方公尺(計算式:86+1 +155 =242 ), 超出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面積206.45平方公尺,達35.55 平方 公尺(計算方式:242 -206.45=35.55 ),顯然被告確有 未經地主同意即擅行增建、改建、甚或重建之情事,此於前 案訴訟中兩造從未主張、攻防,法院亦未審酌,當無爭點效 可言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3、14頁)。被告則抗辯系爭70年11月同意書,係供 辦理1 樓部分建築之70年間申請之建築執照。系爭79年10月 16日同意書,係供辦理2 樓增建部分之用。依系爭建物正面 之「竣工名匾」上日期載為「中華民國80年12月竣工」,可 知系爭79年10月16日同意書,係用以辦理增加第2 層建築使
用,方會有「80年12月竣工」之記載;且系爭建物2 樓部分 之增建,早於前案訴訟最後事實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辯論終結 期日之89年6 月20日前即已存在,並非之後始為增建,亦當 依爭點效認屬不得再為爭執之範圍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之 竣工時間匾額照片及71年使字第2361號使用執照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82、87頁)。查:
⑴系爭70年11月同意書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1年使字第2361號 使用執照固均記載建築之建物為1 層(見本院卷㈠第85、87 頁)。惟查,參以系爭79年10月16日同意書所載之時間為79 年10月16日,而系爭建物經本院履勘現場測量結果為2 層樓 建物(詳見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⒉),觀諸系爭建物正面 之竣工時間匾額所載日期為「中華民國80年12月竣工」,有 原告等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建物竣工時間匾額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82頁),與系爭79年10月16日同意書所載之時間 相當接近,堪信被告抗辯系爭79年10月16日同意書,係供辦 理系爭建物2 樓增建部分之用乙節為真實。
⑵關於原告等第2 次同意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在系爭土地增建系 爭建物2 樓部分之使用土地範圍,觀諸系爭79年10月16日同 意書內容記載同意使用之地號及該土地面積為261 地號(分 割後增加261 之9 地號)10295 平方公尺、268 地號601 平 方公尺、264 地號1130平方公尺、1311地號10184 平方公尺 ,而「同意使用土地面積欄」則為空白,未填寫任何內容, 另備註欄則記載「實用連空地68坪」(見本院卷㈠第86頁) ,惟「實用連空地68坪」等字之筆跡與系爭79年10月16日同 意書其他內容之筆跡明顯不同,墨色亦較粗黑,應非原告翁 昆明、翁昆德及訴外人翁傳經於填寫系爭79年10月16日同意 書時所填寫,至於該「實用連空地68坪」係何人於何時所填 寫?是否為當時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之承辦人員預估可能使用 之面積?均不得而知,惟可以確認者為原告等同意臺北縣三 峽鎮公所建築建物使用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分割後增加261 之9 地號土地)及268 地號 等土地,同意使用土地範圍則未註明等事實,而原告等並未 舉證證明其等當時同意被告使用之土地範圍確為68坪,自不 能遽認當時原告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8坪。 ⑶至於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記內容,乃在於公示不動產物權之範 圍,與本件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範圍,並無必然關係, 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況為2 層建物,依複丈成果圖占用面 積為242 平方公尺,超出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面積206.45平方 公尺或系爭79年10月16日同意書所載之68坪,被告有未經地 主同意擅行增建、改建、重建之情事云云,尚無可採。
⑷從而,原告等既出具系爭70年11月同意書同意臺北縣三峽鎮 公所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1 樓,又於79年10月16日出 具系爭79年10月16日同意書同意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在系爭土 地上增建系爭建物之2 樓,且第2 次出具系爭79年10月16日 同意書時,未明確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等自不得 主張被告有未經原告等同意擅行增建、改建、重建之情事。 則原告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 可採。
㈡原告依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 理由: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 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 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 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 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 還期限始屆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 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 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 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等主張依鈞院104 年1 月20日勘驗筆錄所示,系爭建物 地板隆起、天花板脫落,內部未經打掃且堆置雜物(部分已 毀損),灰塵落葉散布等情,顯然年久失修未用形同蚊子館 。實則使用系爭建物須特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手續 繁雜,且地處安坑里邊陲,里民群聚不便,如今已遭安坑里 中心之「安山寺」、「保儀宮」等場所取代,故縱然曾存有 使用借貸之目的,如今亦不復存在,原告等得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 。被告則抗辯依民法470 條第1 項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
,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系爭建物為里民活 動中心使用之繼續性目的尚未完成,仍有使用之必要,其水 、電等設施仍可正常使用,業經鈞院勘查明確。系爭建物之 里民活動中心為三峽區安和社區唯一之可供公眾使用、可充 做里民辦理各項活動之公開場地,系爭建物之場地使用,亦 由被告委由當地里長及安和社區協會理事長負責管理,被告 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合法、無償、不定期使用系爭土地 做為系爭建物之活動中心使用,且其使用目的尚在繼續中, 故原告尚不得主張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101 年2 月至103 年9 月活動使用紀錄3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8至 90頁)。查本院於104 年1 月20日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履勘結 果,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築,一、二樓之水電均可正常使用 。一樓部分,地板有隆起,天花板有部分脫落。二樓部分, 堆置健身器材、電視、電扇等物,另有書櫃、沙發椅(已損 壞),內部未經打掃,有灰塵及落葉散佈。亦有影印機、列 表機、電話機、電腦主機及螢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52頁),並有系爭建物內外觀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4至63頁);又系爭建物係行政院縮減 城鄉數位落差計畫所設置之新北市三峽區「安和數位機會中 心」,亦有照片1 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反面),足徵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