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61號
PCDV,105,訴,2761,2017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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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61號
原   告 余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張惠蘭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 告周良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周良駿張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6 年 2 月18日以民事撤回狀撤回對被告周良駿部分之訴訟(見本 院卷第135 頁),而該撤回狀業於106 年2 月24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37 頁),原告復於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張惠蘭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被告周良 駿既未於收受原告前揭書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則依前揭規 定,應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周良駿於8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 名女兒,以 為從此幸福美滿,豈料,周良駿於婚後性格大變,常因細故 辱罵並動手歐打原告,幾經波折後,原告與周良駿故而登記 離婚,惟原告為求讓未成年子女在圓滿的家庭中成長,且於 離婚登記後仍與周良駿共同居住,遂於102 年11月6 日在周 良駿應允不再對原告動粗之前提下,原告與周良駿則再次辦 理結婚登記。




㈡又於105 年間,周良駿開始行蹤鬼祟,對於原告更是越發不 耐與疏離,原告察覺有異,遂而開始進行蒐證,始發現周良 駿與被告間過從甚密之情,且於105 年4 月間,經原告之友 人意外發現周良駿與被告共同出外逛街、互動極為親密,進 而告知原告,原告遂請求友人幫忙注意周良駿之行蹤。詎料 ,竟發現周良駿數次從防火小巷進入被告家中且久久未出之 情狀;且於105 年4 月19日至105 年4 月23日亦共同至泰國 遊玩;而由周良駿手機內亦發現存有其與被告之搭肩照片、 兩人相互傳之曖昧簡訊及合照照片;嗣於105 年5 月23日凌 晨1 時許,原告再度發現周良駿至被告家中過夜,遂而立即 趕往被告家中,然周良駿及被告卻藉詞推託並遲遲不願開門 ,原告於無可奈何下,僅得至萬華分局報警,並對周良駿及 被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被告既明知周良駿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周良駿共犯妨害家庭罪行,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經營早餐店,與周良駿相識且為正常來往,僅為一般 朋友關係,並無原告所稱周良駿進人被告家中久久未出之情 形,況所謂久久未出,究何所指,亦語焉不詳;又依原告所 提出之照片所示(即原證4 ),係被告與其友人即周良駿、 訴外人林靜嶽李美麗等多人,一起至餐廳用餐之景象,均 為正常來往之情形,並無所謂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情形;另被告亦否認周良駿有於105 年5 月23日凌 晨1 時許至被告家中過夜之情事。
㈡又原告對於被告及周良駿所提起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15044 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與周良駿並無 原告所指稱之通、相姦情事,難認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而情 節重大之行為。併參以不起訴處分卷內所附之照片亦與原告 前開所提之照片(即原證4 )相同,係為被告與周良駿及其 他友人共同至餐廳用餐之景象,以及周良駿騎乘機車搭載被 告之情形,並未有何逾矩之處;另其內所調取之通聯紀錄, 雖有被告與周良駿之通話紀錄,惟係基於一般朋友關係之聯 絡,為事理之常,況上開通話紀錄為104 年4 月至7 月間之



通話紀錄,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時間為105 年 4 、5 月間,兩者並無關聯,自無從作為認定之依據。 ㈢另原告所涉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 罪在案,而該判決係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即原證4 ),認 為被告與周良駿僅有並肩而行及周良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之 行為,且被告張惠蘭所持用之0903535427號行動電話,於10 5 年5 月間,除周良駿曾於105 年5 月1 6 日以行動電話門 號0976348007號撥打被告室內電話(02)23375785號外,別 無其他雙方聯絡之紀錄,而被告所經營之早餐店與住家附近 於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均已 逾越保存期限而遭覆蓋等情,而認定被告與周良駿間僅有一 般朋友之互動,尚難認有何逾矩之處,亦無法據此即推論其 二人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等語。足見原告所稱周良駿於10 5 年4 月間數次進入被告家中,以及於同年5 月23日凌晨1 時許至被告家中過夜云云,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故無理 由。
㈣再者,依據原告所提之合照照片,除為一般朋友關係互動之 合照外,且拍照時間,以及係處於何種情境下,均不明確, 故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時間為105 年4 、5 月間, 究有何關連,亦值存疑,況上開照片均有拍照之第三者在場 ,顯係被告與周良駿及其他朋友相處時所拍攝,自無從證明 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又依原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其對話時間合理推論應為104 年6 月12日及6 月13日,而被告僅係發送一張動物卡通圖片及本人照片之訊 息外,別無其他之表示,至於其他通訊內容則為周良駿個人 發送之訊息,被告並未為回應,自亦難認有何侵害配偶權之 情事,且無從證明被告於105 年4 、5 月間究竟有何侵權行 為存在之事實。
㈤另被告係於105 年4 月19日至105 年4 月23日前往泰國自由 行,雖與周良駿同機且座位相鄰,惟被告並未與周良駿一同 前往泰國遊玩。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周良駿為夫妻關係,周良駿於10 5 年4 月間即經常出入被告住處、105 年5 月間周良駿至被 告住處過夜、被告與周良駿於105 年4 月19日起至105 年4 月23日共同搭機同遊泰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被告與周良駿互動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周良駿手 機內與被告之合照照片2 張、周良駿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翻拍照片3 張、手機軟體編輯照片1 張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6頁、第127 頁至第132 頁) 。惟查,觀諸被告與周良駿互動照片12張,至多僅為周良駿 有拉被告手臂、兩人共同至餐廳處、周良駿騎乘機車搭載被 告等情,然並未顯示其等有親密之行為;而該報案三聯單僅 足以證明原告有於105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12分向派出所報 案(案類:妨害家庭)之事實,亦無足以此證明原告主張之 周良駿於105 年5 月間至被告住處過夜等情為真;另周良駿 手機內與被告之合照照片2 張、周良駿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3 張、手機軟體編輯照片1 張,原告未 能證明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為何,亦無說明上開照片與其前 揭起訴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有何關聯,況觀諸手機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3 張其一之日期記載為6 月13日 ,顯與原告所主張105 年4 、5 月間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時 間未符,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 為真。
㈢又本院依兩造聲請向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查詢被告與周良駿是否有於105 年4 月19日、105 年4 月23 日搭乘同一班機,及於該班機上之座位是否相鄰等情,經該 航空公司函覆內容表示周良駿、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搭乘 TG637 前往曼谷,座位分別為36F 、36E ,兩座位相鄰;10 5 年4 月23日搭乘TG636 由曼谷返台,座位分別為33G 、31 J ,有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06 年2 月23 日泰航字第1060223045號函暨部分艙單及報到紀錄表、106



年4 月21日泰航字第1060421090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40 頁至第150 頁),惟查,上開資料之內容僅足以 證明被告與周良駿有搭乘相同班機前往泰國及自泰國返台之 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與周良駿有原告所主張其2 人共遊泰 國或其他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形;再者,周良駿於刑事妨害 家庭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於105 年4 月19日到105 年4 月23 日去泰國曼谷,伊是跟旅行社一起去,那是國泰世華銀行招 待伊姐夫的,伊姐夫將機位讓給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 15044 號偵卷第35頁),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稱:訴代已向被告確認,105 年4 月19日被告出國是自助旅 行,並非跟團,也沒有跟其他朋友一起前往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 頁)之出國原因、旅行方式均非相同。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僅憑上開資料內容即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基此,原告主張之事實尚乏依據,難信為真,自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既如 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 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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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