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489號
PCDM,105,附民,489,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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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89號
原   告 李玉容
被   告 裴可旺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89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裴可旺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6 月28日以104 年度易字 第489 號判決在案,惟原告李玉容於105 年6 月21日始具狀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105 年6 月7 日審判筆 錄及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 1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既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得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 民事訴訟;如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 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刑事庭)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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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