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48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50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52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53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54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55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93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94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95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308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316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318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319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320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322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323號
原 告 楊粧米
邱金盆
胡存良
葉進鴻
江萬漳
鄭秀蘭
余岳陽
范慕敏
上列 8人
訴訟代理人 余岳芳
原 告 謝和翰
楊紅玉
馮郁婷
上列 3人
訴訟代理人 許麗足
原 告 李霈靜
徐萬斗
鍾亞南
兼上列 3人
訴訟代理人 羅進尉
原 告 練蕙睛
梁信民
被 告 張宏麒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依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方式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均主張:被告張宏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起,以自己或其所經營育 富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 9 樓)名義,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 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 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3 個月發放獲利1次,獲利有30%以上 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資金與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之「原告聲明」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同意原告等人之請求,如果有扣除獲利之金 額伊沒有意見,超過的部分請求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主張 被告之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刑 事判決認定為實,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 份可憑,並有原 告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及相關投資借貸契約存卷足佐, 復為被告所自認;至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亦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逐一確認無訛,且本件被害人即原告等人多係將 被告給付之獲利再加碼投入,實際上未取回任何獲利,並無 證據證明各該請求數額包含原告實際取得之獲利在內,從而 原告等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前述詐 欺方法詐騙原告等人所有之財物,致原告各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原告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中所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其餘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末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 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梁信民於本院105 年6 月21日審判程序中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第49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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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刑事附帶│刑事判決書│ 原告 │原告聲明金額│ 主 文 │
│ │民事訴訟案號│附表編號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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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楊粧米 │30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48 號 │18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
│ │ │ │ │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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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邱金盆 │4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49 號 │34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
│ 三 │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胡存良 │4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50 號 │31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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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葉進鴻 │4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52 號 │32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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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江萬漳 │4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53 號 │35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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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鄭秀蘭 │1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54 號 │41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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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余岳陽 │125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
│ │字第255 號 │22 │ │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
│ │ │ │ │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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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謝和翰 │10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93 號 │107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
│ │ │ │ │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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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楊紅玉 │6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94 號 │108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
│ │ │ │ │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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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馮郁婷 │原聲明125 萬│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
│ │字第295 號 │109 │ │元減縮為48萬│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元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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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李霈靜 │原聲明120 萬│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
│ │字第308 號 │121 │ │元減縮為82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 │ │ │ │4,650元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
│ │ │ │ │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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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范慕敏 │25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 │字第316 號 │37 │ │ │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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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練蕙晴 │原聲明360 萬│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
│ │字第318 號 │120 │ │元減縮為 130│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
│ │ │ │ │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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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羅進尉 │原聲明95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319 號 │27 │ │減縮為50萬元│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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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徐萬斗 │5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320 號 │122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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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梁信民 │54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
│ │字第322 號 │119 │ │ │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 │ │ │ │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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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鍾亞南 │5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323 號 │123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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