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229號
PCDM,105,附民,229,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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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00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05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07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16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17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18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20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23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24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25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29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31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32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33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45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46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247號
原   告 陳麗雲
      丁美環
      黃綵淳
      謝鴻連
      蘇鄭淑蕙
      楊欽安
      曾意秦
      邱麗容
      王正敏
      韓智龍
      向富華
      張芸菲
      邱治顯
      柯雅齡
      簡良純
      陳孟幼
      莊美月
兼上列17人
訴訟代理人 余岳芳
原   告 鍾嘉元
      張大讓
      顏士傑
訴訟代理人 鍾永上
原   告 何金鳳
      林秋娥
兼上列 2人
訴訟代理人 向惠
原   告 許麗足
      陳玉英
      曾蔡鳳鶯
      王秀珠
      李啟勝
被   告 張宏麒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依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方式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均主張:被告張宏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起,以自己或其所經營育 富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 9 樓)名義,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 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 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3 個月發放獲利1次,獲利有30%以上 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資金與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之「原告聲明」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同意原告等人之請求,如果有扣除獲利之金 額伊沒有意見,超過的部分請求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主張 被告之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刑 事判決認定為實,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 份可憑,並有原 告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及相關投資借貸契約存卷足佐, 復為被告所自認;至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亦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逐一確認無訛,且本件被害人即原告等人多係將 被告給付之獲利再加碼投入,實際上未取回任何獲利,並無 證據證明各該請求數額包含原告實際取得之獲利在內,從而 原告等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前述詐 欺方法詐騙原告等人所有之財物,致原告各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原告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中所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其餘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末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 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鍾嘉元張大讓顏士傑陳玉英、曾蔡 鳳鶯、王秀珠李啟勝於本院105 年6 月21日審判程序中,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第49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本院刑事附帶│刑事判決書│ 原告 │原告聲明金額│ 主 文 │
│ │民事訴訟案號│附表編號 │ │(新臺幣) │ │
│ │ │ │ │ │ │
├──┼──────┼─────┼────┼──────┼────────────────────┤
│ 一 │105 年度重附│附表一編號│ 陳麗雲 │原聲明 1,040│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
│ │民字第14號 │13 │ │萬元減縮為84│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0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
│ │ │ │ │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 二 │105 年度重附│附表一編號│ 余岳芳 │原聲明2,135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
│ │民字第15號 │1 │ │萬元減縮為1,│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200 萬元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
│ │ │ │ │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 三 │105 年度重附│附表一編號│ 許麗足 │原聲明800 萬│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 │民字第16號 │14 │ │元減縮為 400│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萬元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 │ │ │ │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 四 │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丁美環 │4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00 號 │30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
│ 五 │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黃綵淳 │1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01 號 │42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
│ 六 │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謝鴻連 │2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05 號 │38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
│ 七 │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鍾嘉元 │3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07 號 │117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
│ 八 │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張大讓 │2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08 號 │116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
│ 九 │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顏士傑 │35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
│ │字第209 號 │115 │ │ │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
│ │ │ │ │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 十 │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蘇鄭淑蕙│4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16 號 │33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
│十一│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莊美月 │1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17 號 │40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
│十二│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楊欽安 │6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18 號 │133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
│ │ │ │ │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十三│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陳玉英 │20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19 號 │129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
│ │ │ │ │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十四│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曾意泰 │7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20 號 │132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
│ │ │ │ │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十五│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邱麗容 │1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22 號 │135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
│十六│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王正敏 │1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23 號 │134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
│十七│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韓智龍 │2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24 號 │131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
│十八│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曾蔡鳳英│1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25 號 │141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
│十九│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何金鳳 │2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26 號 │140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
│二十│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向富華 │原聲明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元,│
│ │字第229 號 │36 │ │減縮為38萬3,│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300 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
│二一│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王秀珠 │2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31 號 │139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
│二二│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林秋娥 │3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32 號 │138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
│二三│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李啟勝 │5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33 號 │137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
│二四│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向惠 │原聲明4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其中│
│ │字第236 號 │21 │ │擴張為140 萬│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
│ │ │ │ │元 │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
│ │ │ │ │ │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
│ │ │ │ │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二五│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張芸菲 │7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39 號 │23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
│ │ │ │ │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二六│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邱治顯 │2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41 號 │39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
│二七│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柯雅齡 │原聲明230 萬│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其中│
│ │字第245 號 │17 │ │元擴張為 330│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
│ │ │ │ │萬元 │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
│ │ │ │ │ │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
│ │ │ │ │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二八│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簡良純 │10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46 號 │24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
│ │ │ │ │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二九│105 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陳孟幼 │5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字第247 號 │29 │ │ │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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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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