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劉清龍
林登武
趙貴濱
辜梨珍
陳中志
葉佳沂
巫通榮
沈柏宜
陳秀惠
陳思綺
胡倚溱
蔡連品
劉依坪
吳沛鈴
李碧雲
黃仕宏
陳宗琳
被 告 章宏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並不準 用,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甚明,故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該法 院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之餘地。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原告之訴 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章宏興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之刑 事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 字第4 號判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於105 年2 月1 日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4 號繫屬中,有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顯見 本院並非上開刑事訴訟之有管轄之法院無訛,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 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