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4號
PCDM,105,重訴,4,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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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5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曨升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立德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曾世鋒
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律師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盧錦坤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薛惠珍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林宏都律師
被   告 李璟翔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陳明堂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謝玉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 649號、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4773號、第7409號)及追
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曨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立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黃立德、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盧錦坤薛惠珍李璟翔、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曨升(官階上士,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退伍)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為隸屬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 揮部(下稱左支部)之海軍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下稱履保廠 )之登陸戰車修護士,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4 日止為左支部履保廠修護補給科一般補給士,負責量測儀具 管理、送驗相關事宜、各式軍品試用、測試全般事宜、執行 軍品材料物料檢驗、擬訂並執行履車品管業務發展計畫、衛 星工廠試製業務綜理、軍品試製、展示、海軍陸戰隊戰甲車 軍品試製案之軍品展示、試製、試製軍品之驗收、試用、測 試、品管等業務,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立德為 址設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稱新北市○ ○區○○○路00000 號4 樓及185-3 號4 樓(工廠地址為臺 北縣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0000○ 00號)益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志公司)及址設新北市○ ○區○○○○000 號之1 之歐立諾有限公司(下稱歐立諾公 司)實際負責人及執行長。丙○○為益志公司業務副理,負 責台電公司採購案、軍方採購、認試製案之投標、交貨及驗 收等業務。黃玲齡(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另案由 本院以104 年度軍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原任職於其父親 黃再益創辦之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機電) ,後離開永恆機電,與其夫洪進來接續設立址設臺北縣五股 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稱新北市○○區○○○○路 0 號之敏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昌公司)、敏錩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錩公司)、敏鈞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敏鈞公司)、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藝公 司)等關係企業。黃玲齡為敏昌公司及敏錩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並為敏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進來及其子洪一鈞於10 2 年12月12日先後為敏鈞公司登記負責人,洪進來為台藝公



司登記負責人,但黃玲齡洪進來均有參與前開四家公司之 營運。
二、按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 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 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國防部得與國 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 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 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 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國防法第22條第 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為達成上揭厚植民間國防力量之目 標,主管機關訂有「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 發產製維修辦法」,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科技工業機 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研發,屬原型或首次製 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方式辦理,其預 算達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採政府採購法限制 性招標辦理;第20條規定: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 國防科技工業之產製或維修,符合政府採購法得採選擇性招 標辦理者,優先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但得以採限制性招 標辦理者,不在此限;第21條規定:為辦理上揭選擇性招標 之委託,應依下列程序,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下稱認試 製程序):由軍方每年辦理軍品展示,廠商自行於軍品展示 期間評估是否具有生產能力,如有參與意願,可於軍品展示 後辦理登記後,待軍方通知後與軍方簽約(自費試製契約) ,簽約完成後廠商即應於期限內完成軍品認試製,並依契約 相關規定交貨(認試製之軍品)。軍方人員須於認試製期間 至廠商工廠實施履約督導,確認廠商履約狀況,確保製程、 材料品質及並無轉包或分包之情事,廠商試製完成後須檢附 試製樣品、藍圖、性能測試及成本分析等相關資料,交由權 管單位審核,並就交貨之部分實施裝機試用(通稱路試)。 經以上所述各項測試全數合格後,由權管單位將廠商本件認 試製相關資料呈報評鑑業務之綜理單位「國防部經濟部軍公 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以下簡稱工合會報)審認後,再由 主辦單位依審認結果頒發合格證書。取得軍品認試製合格證 後,才能取得選擇性招標合格廠商之身分,而具備該軍品採 購案之投標資格。
三、關於張曨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益志公司 ):
㈠丙○○於96年間前後,因參加在臺北世貿展覽館進行之軍品 展而結識張曨升,經相處、觀察後得知張曨升習性,遂於97 年7 、8 月間向黃立德報告目前左支部試製案承辦人乃張曨



升,為避免競爭對手敏昌公司可能有給張曨升現金賄賂,而 益志公司沒有給張曨升現金賄賂,益志公司在海軍部分之認 試製案將難以推展,且考量若張曨升有收受敏昌公司之賄賂 ,應該也會收益志公司的賄賂,因認有必要行賄張曨升,以 便獲得張曨升在職務上給予益志公司認試製案業務之協助, 經黃立德綜合評估後,亦認為確實有必要給張曨升賄賂,做 為張曨升在職務上協助益志公司進行認試製業務之對價,黃 立德、丙○○遂共同謀議,由丙○○與張曨升聯繫,以黃立 德要見張曨升為由,邀請張曨升北上,俟張曨升搭車抵達臺 北後,由丙○○於97年7 、8 月間之某日駕車載送張曨升至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4 樓及185-3 號4 樓之益 志公司樓下附近某處,再由黃立德進入車內,丙○○暫時下 車避開後,黃立德於車內當面交付一只內有30萬元現金賄賂 之牛皮紙袋給張曨升,並與張曨升期約日後以按月支付2 萬 元賄賂之方式,做為張曨升在職務上協助益志公司取得相關 認試製案合格證之對價,張曨升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予以應允,並收下30萬元現金賄賂。之後丙○○ 在黃立德之授權下,由丙○○填寫內容為申請人丙○○,摘 要為支出2 萬元,附註「海陸每個月」、「海陸張先生」、 「高雄張先生」、「張上士每月」、「張先生」等字樣之益 志公司支出證明單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時間及內容詳如附 表一編號2 、9 、15、27、31所示),經黃立德以親自簽名 或蓋用黃毅恆、林甘印章等方式表示同意該筆支出後,由丙 ○○按月與張曨升相約在臺北(張曨升北上進行履約督導時 )或高雄(丙○○南下左支部處理益志公司之認試製案或採 購案時),當面交付現金2 萬元賄賂予張曨升,或以匯款至 張曨升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賄賂予張曨升(時 間、金額、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張曨升亦接續前揭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㈡丙○○又在黃立德授權5,000 元以下消費金額限度內,推由 丙○○先後於98年4 月27日,張曨升至臺北就案號DN198101 1 ,軍品名稱AAV7履帶總成一案進行履約督導時、於99年6 月4 日,張曨升至臺北就案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AAV7單 片支輪一案進行履約督導時、於100 年4 月26日,張曨升至 臺北就案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避震器、案號DN1001025 ,軍品名稱履帶調整器一案進行履約督導時,分別招待張曨 升至臺北市林森北路卡地亞理容院按摩各1 次(平均消費金 額為每次2,000 元),並於如附表一編號5 、8 、22、30、 58 、70 、71、73、74、78所示之時間、方式招待張曨升免 費之餐飲、按摩、交通及住宿(消費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5



、8 、22、30、58、70、71、73、74、78所示),張曨升亦 接續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接受上揭不正利 益。
張曨升因收受上開各式賄賂與不正利益,在前往益志公司進 行認試製案之履約督導時,如發現益志公司所準備之書面資 料有不足之處,即於職務裁量範圍內通融益志公司後補資料 ,或在丙○○前往左支部洽辦業務時,在職權範圍內給予丙 ○○進出營區之權限,以此方式給予益志公司相關職務上協 助。合計張曨升自97年7 、8 月某日間起至101 年3 月19日 止,共收受益志公司所交付51萬元(30萬元+10萬元+11萬 元)之賄賂及1 萬9,392 元之不正利益。
四、關於黃立德、丙○○不違背職務行賄部分: 黃立德、丙○○為確保益志公司於左支部之業務能順利推展 ,乃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 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張曨升前往臺北至益志公司進行履 約督導時,推由丙○○於附表一編號74、78所示之時間,招 待張曨升如附表一編號74、78所示之餐飲等不正利益,並於 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至張曨升指定之郵局 或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賄賂予張曨升(金額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以換取張曨升於職務上就益志公司之試製案予 以相關協助,諸如後補履約督導之書面資料、給予丙○○進 出營區之權限等。
五、關於張曨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以及黃立德、丙○○違背職務 行賄之部分:
張曨升黃立德、丙○○均明知認試製程序意在確保參與廠 商有能力承製該項軍品,以厚植民間國防戰力,故參與認試 製之廠商自不能以他法取得軍品後,混充為自製軍品,而以 虛偽之方式取得合格證。詎益志公司登記試製左支部於99年 參展之AAV7兩棲履車適用裝備之軍品「避震器」(即緩衝器 ,案號DN0000000 ,料號0000000000000 )及「履帶調整器 」(案號DN0000000 ,料號0000000000000 ),經益志公司 於99年7 月19日與海軍左營後勤指揮部簽訂自費試製契約, 約定交貨數量分別為避震器8EA (即8 個)、履帶調整器2E A (即2 個),交貨期180 日曆天。嗣交期將屆,益志公司 不及趕製上開履帶調整器,黃立德、丙○○為能順利取得合 格證,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推由丙○○向張曨升表示願以8 至10萬元之代價,向 張曨升行求賄賂,以商借海軍庫存之履帶調整器,權充為益 志公司所產製之履帶調整器,張曨升表示無法出借軍品,但 可以將其他廠商因認試製案交付左支部測試用之履帶調整器



以20萬元賣給益志公司,讓益志公司得以按時履約交貨,以 此方式要求賄賂,經黃立德告知丙○○最多就是支付5 萬元 ,張曨升亦應允之,雙方因此達成行賄與收賄之期約。益志 公司即於100 年1 月6 日去函向左支部申請展延交貨60天, 左支部於100 年1 月31日函復同意展延60天後,由丙○○於 100 年3 月間,在左支部會客室旁停車場之丙○○轎車上, 當面交付現金5 萬元給張曨升張曨升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下後,當場交付其私自自庫房 拿取之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鍛公司)於99年7 月 19日與左支部簽訂自費試製契約(案號DN0000000 ,軍品名 稱履帶調整器)後,於100 年1 月10日交貨、100 年3 月4 日經路試合格之履帶調整器2 個予丙○○,供益志公司充為 自製交貨之用。嗣至履約督導階段,張曨升明知益志公司雖 有生產履帶調整器之相關儀器設備,然因已取得江鍛公司所 產製之履帶調整器2 個,而無意自行產製履帶調整器,故未 將各品項生產及物料準備完成,更未協調下游廠商併行承製 ,惟因已收受益志公司上揭賄賂,乃於100 年4 月26日,與 左支部廠務管理處裝管科檢驗技術士楊士閔、履保廠修補科 補給士蕭孟錡共同赴益志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里○○ ○0000號及47-3號之工廠實施履約督導時,違背職務為益志 公司隱瞞前情,致楊士閔蕭孟錡認定益志公司具有立式中 心加工機等7 項設備,且已將各品項生產及物料準備完成, 而熱處理部分之加工道次或製程等將由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 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力廠併行承製完成,並具 備三次元精密儀器等6 項設備,檢驗測試設備、校儀具經度 足以完成測試檢驗,認本案履約狀況良好,同意益志公司辦 理後續生產交貨事宜,而工作期程則以交貨期180 天加計展 延60日曆天加計文件審查142 日曆天計算,交貨期限為100 年8 月5 日。嗣益志公司遂於100 年7 月8 日將從張曨升處 所購得、僅加以翻新而非其自行產製之履帶調整器2 個交予 左支部,經軍方人員於100 年7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 5 日,應予更正)進行會驗,判定目視檢查合格,依約續由 履保廠實施功能測試作業,張曨升明知益志公司交付之2 個 履帶調整器並非益志公司親自試製,而係由江鍛公司所產製 通過測試之試製成品,竟佯為不知,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故意,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8 月19日止,依據技 術手冊將益志公司交付之試製軍品組裝於運二中隊軍9- 51341 車上進行測試並依照合約裝車行駛於華興營區大操場 80公里(含正常操作之前進、倒退、轉彎、急煞車、爬坡力 測試等狀況)後,虛偽認定益志公司承製之履帶調整器能正



常組裝、配合良好、無妨礙正常使用及日常車輛修護之缺陷 ,金屬部分無凹陷、裂痕、破損,履帶調整器本體無漏油、 卡死情形,並將上開不實結果登載於其公務上所掌之「試製 案軍品測試報告」上,並於100 年9 月16日出具該內容不實 之報告上呈左支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左支部對於試製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左支部因此依「 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程序 」審視益志公司提供該案之試製文件齊全後,於101 年3 月 13日辦理益志公司建立「避震器及履帶調整器」等2 項軍品 試製合格廠商名單申請事宜,使益志公司因此得以取得「履 帶調整器」認試製案之合格證。
六、張曨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敏昌公司): 黃玲齡為使敏昌公司於左支部之認試製業務能夠順利推展, 乃與張曨升期約給予金錢賄賂,以求張曨升在職務上能盡量 給予敏昌公司方便,減少刁難,張曨升允之。黃玲齡乃先後 多次指示敏昌公司會計林美吟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 時間、方式交付賄賂予張曨升張曨升亦基於對於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在職務上協助敏昌公司取得左支部 認試製案合格證而予以收受。張曨升自100 年3 月4 日起至 100 年5 月31日止,共收受敏昌公司所交付16萬5,000 元之 賄賂,並因此配合敏昌公司為下列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㈠敏昌公司於99年4 月21日,至左支部填寫100 年度(海軍) 軍品展示廠商認製修意願登記表,登記產製編號DN1001024 ,品名「避震器」及編號DN0000000 ,品名「履帶調整器」 兩項,由張曨升收件,敏昌公司於99年7 月19日與左支部完 成簽約(交貨期180 日曆天)後,因履帶調整器係屬機械結 構較為複雜之軍品,敏昌公司需要樣品以便繪製藍圖,而依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2010年廠商認試製品驗收方法及 標準」所定工務部門所提之驗收方法第四點,左支部本即應 提供軍品樣品2 個供廠商製作,1 個可破壞供材質分析化驗 ,1 個不可破壞供藍圖繪製用。故黃玲齡於100 年3 、4 月 間,商請張曨升提供履帶調整器軍品以便繪製藍圖,為避免 遭受張曨升刁難,乃以前述行賄之方式討好張曨升張曨升 因收受敏昌公司之賄賂,乃同意1 個已入庫之履帶調整器交 給黃玲齡攜出左支部,供敏昌公司觀覽及繪製藍圖用,而為 此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黃玲齡為求僅有旗下關係企業敏鈞公司一家公司取得適用於 AAV7(即P7)系列登陸車之案號DN0000000 、0000000 、10 11012 、0000000 ,軍品名稱扭力桿之合格證,希望張曨升 在驗收方法及標準下加入預扭機之項目,俾求能減少其他廠



商之投標意願或排除其他投標廠商資格,張曨升因收受敏昌 公司賄賂,並考量加上扭轉性能之試驗報告並不妨礙軍品驗 收之目的,且更有助提升軍品品質,並不違背其職務上擬定 試製案之驗收方法及標準之義務責任,遂同意循黃玲齡之要 求,在100 年10月13日敏鈞公司與左支部簽訂自費試製契約 前之某日,於擬定「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101 年『認製 軍品驗收方法及標準表』」時,在第六點項下部分加列:「 (四)基本性能測試報告(如耐久測試):⒈標準為:剪應 力為160,000psi,扭測角度字9 度~71度,以10~100 次/ 分之頻率扭轉45,000次,不得有裂痕、斷裂等情形發生。⒉ 該測試機台需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合格 之檢驗證書。」等內容,而配合黃玲齡為此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
七、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張曨升之辯護人雖主 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立德、丙○○、證人黃玲齡於偵查中證 述不具證據能力(詳104 年度軍訴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 】三第138 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立德、丙○○、證人 黃玲齡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在卷(詳103 年度偵字第 16649 號卷三第66頁、第248 頁、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 三第100 頁、104 年度偵字第4773號卷第23頁、104 年度偵 字第3959號卷一第274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立德、丙 ○○亦於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張曨升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被告張曨升此部分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另本判決援 引證人黃玲齡之證述內容,均係佐證證人黃玲齡確有對被告



張曨升行賄、要求其出借軍品、增加預扭機之驗收項目等情 節,就此部分,被告張曨升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聲請對 證人黃玲齡就此部分進行交互詰問,足認本院縱未傳喚證人 黃玲齡到庭供被告張曨升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而逕以證人 黃玲齡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 無害於被告張曨升之對質詰問權。此外,被告張曨升之辯護 人並未具體指出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首揭見解,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立德、丙○○ 、證人黃玲齡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證人即共同被 告黃立德、丙○○、證人黃玲齡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業 經說明如前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張曨升黃立德、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詳本院卷三第12至18頁、 第116頁、第13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張曨升黃立德、丙○○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各該事實,業據被告張曨升黃立德、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三第238 頁、本院卷四 第275 頁正反面、本院卷八第11頁、第53頁、第54頁反面、 第61頁正反面、第79至8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曨升 於偵查中之證述(詳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一第54至59頁 、第131 至137 頁、第255 至262 頁)、共同被告丙○○於 偵查中之證述(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三第64至65頁 、第241 至247 頁、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三第96至99頁 )、共同被告黃立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詳104 年度偵字第47 73號卷第18至19頁)、證人黃玲齡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詳 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一第269 至273 頁)情節相符,復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詳104 年度偵字第3959 號卷一第25至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4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詳同上卷 第45至4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 21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帳戶資料 (詳103 年度偵字第16449 號卷二第147 至151 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詳同上卷第133 至140 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詳同上卷第31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紅保字第2876號扣 押物品清單(詳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一第103 至120 頁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詳104 年度聲押字第51號卷第98至104 頁)、零用金支出申請單共 13紙(詳同上卷第197 、210 、212 、209 、215 、217 、 222 、244 、261 、263 、264 、273 、284 頁)、國防部 政風室104 年3 月19日國風查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卷宗(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四第4 至91頁)、102 年3 月13日19時24分28秒、102 年3 月13日20時21分52秒、 102 年11月26日20時28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103 年度 偵字第16649 號卷二第313 、318 至319 、第330 至337 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白保管字第2148、21 49、2151號扣押物品清單(詳本院卷四第184 至185 頁、第 187 至20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紅保字 第3205號扣押物品清單(詳本院卷四第247 至258 頁)等件 在卷可佐,更有案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AAV7履帶總成、 案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AAV7單片支輪、案號DN1001024 ,軍品名稱避震器、案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履帶調整器 、案號DN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軍品 名稱扭力桿等自費試製案之全部卷宗附卷可查(詳藍皮資料 卷三之3 至8 ),足見被告張曨升黃立德、丙○○上揭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張曨升雖辯稱:我從被告黃 立德那邊拿到30萬元之後,就馬上拿15萬元給被告丙○○, 所以我此部分收賄之金額應為15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張曨 升自被告黃立德處取得30萬元後,將其中15萬元交給被告丙 ○○一節,雖經被告張曨升、丙○○供述一致,而可認定, 然就此情節,被告丙○○證稱:被告黃立德交錢給被告張曨 升之後,被告黃立德下車,換我上車,我就把車開走,開走 之後我就跟被告張曨升說「你錢拿到了,是不是也要分一些 給我?甚至把你之前欠我的2 、3 萬元一併還給我」,所以



被告張曨升就數了15萬元給我,那裡面包含他欠我的錢等語 (詳本院卷四第264 頁反面),被告黃立德亦證稱:當天在 車上我就把錢交給被告張曨升,說「這個錢借給你」,之後 我就離開了等語(詳本院卷225 頁反面),足見被告黃立德 確已將30萬元之賄款交與被告張曨升,被告張曨升亦以基於 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是被告張曨升此次收受賄賂之金 額確為30萬元無疑。至於被告張曨升事後不論係為表達感謝 或償還借款,而將其中15萬元再分予被告丙○○,均為被告 張曨升就自己受賄所得之30萬元再加以處分之事,並不影響 被告張曨升收受賄賂金額之認定。被告張曨升上揭所辯,自 不足採。
㈢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起訴書雖認益志公司並不具備生產履 帶調整器之能力,然被告黃立德之辯護人為被告黃立德辯稱 :益志公司並非沒有生產履帶調整器之能力,只是因為趕不 及時程,為便宜行事,才有此部分之犯行等語,並提出益志 公司廠房內立式中心加工機、臥式中心加工機、CNC 車床、 車床、沖床、CNC 中心切削加工機、電焊機等生產機具設備 7 項、三次元精密儀器、游標卡尺、微電腦萬能材料試驗機 、膜厚機片、硬度機、分光儀等6 項檢驗設備之照片為證( 詳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審以益志公司既有上揭生產機具 及檢驗設備,確實符合本件認試製案對於廠商之主要硬體要 求。本件雖因益志公司趕製不及,而未確實備料生產,改以 購買他廠履帶調整器方式取代自製,但仍難單憑此節遽認益 志公司絕無承製履帶調整器之能力。惟履約督導之目的,非 僅止於確認廠商在硬體上之承製能力,尚且包括廠商主觀上 有無積極履約之意願,諸如有無備妥生產原料、協調下游廠 商併行承製等事項,均在確認之列,此觀左支部100 年度國 防工業廠商試製軍品履約督導報告表上,載有上揭各該督導 項目即明(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五第20頁),量以益志公司 既然已經準備將購買而來之履帶調整器充作自製,主觀上已 無自行生產履帶調整器意願,要無懷疑,當無可能為生產本 件履帶調整器預先備料或協調下游廠商併製,此節當為被告 張曨升所明知,是故張曨升隱瞞此情,導致同行之履約督導 人員楊士閔蕭孟錡共同認定益志公司就履約督導項目均為 合格,所為自亦屬違反其履約督導之職務無疑。從而,益志 公司是否具有承製能力,並不影響被告張曨升前往履約督導 時為益志公司隱瞞實情,確屬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併予說 明。
㈣至於被告張曨升之辯護人聲請對證人黃玲齡進行交互詰問, 然其欲聲請詰問之待證事項係「避震器及履帶調整器依照規



定是否可以再借給廠商繪製藍圖」一事(詳本院卷三第138 頁反面),而此一待證事項已可由卷內事證明確認定(詳後 述),故本院認無必要傳喚證人黃玲齡到庭就此部分作證, 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曨升黃立德、丙○○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被告張曨升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 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 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 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 ,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 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 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 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 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罪」。
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曨升為軍品試製業務之承辦人 ,本即應於法律及職務上應為之範圍內,給予試製廠商相 關協助,使廠商順利取得合格證,以達到厚植民間國防戰 力、軍備自足之長程目標,絕不應將自身職務上應為之行 為作為對價,收取廠商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被告張曨升因 收受益志公司所給予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各項賄賂與不正 利益,而於益志公司試製業務辦理過程中,給予益志公司 相關職務上協助,經核均不違背其職務之義務責任。是核 被告張曨升此部分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張曨升期約賄賂之 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曨 升自97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3 月19日止,均係遂 行其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 ,而為數個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舉動,且侵害法益亦屬 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張曨升擅將江鍛公司自費試製所 交付之履帶調整器2 個,做價賣予益志公司,由益志公司 翻新後,權充為益志公司自行生產之履帶調整器而交貨, 被告張曨升復明知益志公司並無意自行生產履帶調整器, 仍於履約督導時為益志公司掩護,幫助其通過履約督導, 更明知益志公司所交付之履帶調整器並非益志公司自行生 產,仍佯為不知,予以裝機測試後,出具不實之試驗結果 報告,使益志公司順利取得履帶調整器之試製合格證,其 所為嚴重背離認試製案之辦理目的,顯屬違背其承辦軍品 認試製案之義務責任,是核被告張曨升此部分所為,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關於出具不實之試製案軍品測試報告部分)。被告張曨升 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曨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試製案軍 品測試報告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罪名, 然此部分與被告張曨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為本院併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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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立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