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軍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8行之事實 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5月24日上午某時,甲○○在勤務隊 之寢室內,發現同寢室之張翔所有、LG廠牌門號為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放置於床舖疏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下手竊取該行動電話,而後離開寢室,復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自當日13時至17時25 分許,接 續盜用張翔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詐得免費使用張翔之電信 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前後共計4,913秒。」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 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於同日以相同 手法盜用被害人張翔所持用之電信設備通信,侵害同一法益 ,各個通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以,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竊盜該行 動電話後,復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所犯二罪間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分論併罰之。至聲請意旨認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處斷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財物並予以盜打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軍偵字第2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海軍陸戰隊學校服役時(已於民國104年6月3 日 退伍),因逾假而遭單位禁足,期間為104年5月23、24日, 並託管於該校之勤務隊。104年5月24日上午某時,甲○○在 勤務隊之寢室內,發現張翔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放置於床舖疏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徒 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而後離開寢室,自當日13時至17時 25分許,接續盜用張翔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詐得免費使用 張翔之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前後共計4,913 秒。嗣張 翔發現其行動電話遭竊,遂向中士副班長陳俊傑反應,經陳 俊傑清點單位留守人員及託管人時,發現甲○○不知去向, 且張翔之行動電話仍在通話中,遂於校內尋找甲○○,待尋 獲甲○○後,甲○○矢口否認竊取張翔之行動電話,陳俊傑 見甲○○口袋鼓起,因甲○○遭單位禁足,依規定不得攜帶 行動電話進入營區,陳俊傑遂要求甲○○交付口袋之物品,
發現即為張翔失竊之行動電話,甲○○始坦承竊取張翔之行 動電話,進一步追問,甲○○復坦承盜用張翔之行動電話通 信。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海軍陸戰隊學校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俊傑於憲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張翔於憲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償還聲明書。
(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17日至104年5月24 日之通話明細。
(六)海軍陸戰隊104年度個人休(請)假紀錄卡2份。(七)海軍陸戰隊五月份休假預定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