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琦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5044 號、第16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琦犯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各判處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刑(包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陳慧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琦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陳文琦、陳慧敏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亦為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猶為下列行為:(一)緣鄭俊雄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17時37分、18時16分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951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陳文琦索討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陳文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而應允之, 並向鄭俊雄表示其雖然不在家,但其女友陳慧敏在家。鄭 俊雄旋於同日18時16至22分之間(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 18時46分」),前往陳文琦、陳慧敏當時位於桃園市○○ 區○○○街00巷0 號住處(下稱中華北街住處)1 樓,向 陳慧敏索討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陳文琦業已同意。陳慧 敏即與陳文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交付約2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俊雄。
(二)緣鄭俊雄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8 時52分、9 時47分、10 時2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琦使用之951 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804 門號,檢察官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償還款項 予陳文琦,彼2 人旋於同日10時21分至11時8 分之間(檢
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1時8 分後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潤發量販店附近見面,鄭俊雄還 款同時亦向陳文琦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陳文琦另基於 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同意提供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但實際上只有交付2.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俊雄。嗣 鄭俊雄發現陳文琦實際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即 於同日11時8 分致電陳文琦反應上情。
(三)陳文琦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3 日18時7 分、20時18分、21時8 分、21時32分、 21時39分、21時43分,使用804 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惠鑒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為毒品交 易。陳文琦旋於同日21時43分通話後不久,在桃園市中壢 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7.2 公克(檢察官起訴 書誤載為「2 錢」)之海洛因予陳惠鑒,並向陳惠鑒收得 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又陳文琦係以每3.6 公克12,000元之成本取得該等海洛因 ,故其本次毒品交易可賺得10,000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 :34,000-12,000*2=10,000)。(四)陳文琦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9 日17時3 分、18時44分、19時5 分、19時14分, 使用804 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惠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為毒品交易。陳文琦旋於同日19 時14分通話後不久,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 段(檢察 官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中壢區廣福路」)之幸福市場附 近,交付3.6 公克(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 錢」)之海 洛因予陳惠鑒,並向陳惠鑒收得17,000元之價金,而完成 本次毒品交易。又陳文琦係以每3.6 公克12,000元之成本 取得該等海洛因,故其本次毒品交易可賺得5,000 元之價 差利潤(計算式:17,000-12,000=5,000 )。(五)陳文琦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3日0 時18分、0 時35分、0 時51分、20時40分、 21時3 分,使用804 門號行動電話與詹長華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為毒品交易。陳文琦 旋於同日21時3 分通話後不久,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某 停車場附近,交付1.6 公克(檢察官起訴書略載為「重量 不詳」)之海洛因予詹長華,並向詹長華收得8,000 元之 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又陳文琦係以每3.6 公克12 ,000元之成本取得該等海洛因,故其本次毒品交易可賺得 2,667 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8,000 -12,000÷3.6 × 1.6 =2,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陳文琦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4 年2 月15日3 時、10時21分、11時31分,經 陳惠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文琦使用之804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為毒品交 易。適陳惠鑒因病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址設新 北市○○區○○○道0 段0 號,下稱聯醫三重院區)住院 治療,陳文琦乃於同日11時31分通話後不久,在聯醫三重 院區大門附近,同時交付3.6 公克(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 「1 錢」)之海洛因及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起 訴書未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予陳惠鑒;且陳惠鑒本 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多,故陳文琦就該2 種毒品合併 向陳惠鑒收取17,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檢 察官起訴書誤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無償轉讓)。又陳文 琦係以每3.6 公克12,000元之成本取得該等海洛因,且以 每公克300 元之成本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本次毒 品交易可賺得4,700 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17,000-12 ,000-300 =4,700 )。
(七)陳文琦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詹長 華於104 年3 月7 日11時54分、11時59分、12時35分、12 時45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琦使用之 804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為毒品交易。陳文琦旋 於同日12時45分通話後不久,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某停 車場附近,交付1.6 公克(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半錢」 )之海洛因予詹長華,並向詹長華收得8,000 元之價金, 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又陳文琦係以每3.6 公克12,000元 之成本取得該等海洛因,故其本次毒品交易可賺得2,667 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8,000 -12,000÷3.6 ×1.6 = 2,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緣陳惠鑒於104 年3 月10日2 時5 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琦使用之804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陳 文琦表示事實欄㈥毒品交易之海洛因品質不佳,且向陳 文琦詢問可否再為毒品交易。乃陳文琦意圖營利,另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16時45分、17 時27分、17時39分致電陳惠鑒相約見面,復於同日17時37 分通話後不久,在聯醫三重院區大門附近,交付3.6 公克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 錢」)之海洛因予陳惠鑒,並 向陳惠鑒收取價金17,000元,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復就 事實欄㈥之毒品交易,補給陳惠鑒1.8 公克之海洛因。 又陳文琦係以每3.6 公克12,000元之成本取得該等海洛因 ,故其本次毒品交易可賺得5,000 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
:17,000-12,000=5,000 )。(九)陳文琦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2日14時59分、15時40分、15時44分、15時49分、 15時59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869 門號)行動 電話與鄭俊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 約見面為毒品交易。陳文琦旋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廣福路、崁頂路口某加油站附近,交付5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鄭俊雄,並向鄭俊雄收得2,000 元之價金,而 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又陳文琦係以每公克300 元之成本取 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本次毒品交易可賺得500 元之 價差利潤(計算式:2,000 -300 ×5 =500 )。(十)陳文琦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4 年3 月22日16時25分、17時44分,使用804 門號行動電與熊吉祥使用之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絡, 相約見面為毒品交易。陳文琦旋於同日17時44分通話後不 久,在熊吉祥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 處巷口,同時交付3.6 公克(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 錢 」)之海洛因及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熊吉祥;且熊吉 祥本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多,故陳文琦就該2 種毒品 價金合併計算為17,000元,惟熊吉祥僅先給付13,000元之 價金,餘4000元價金迄未清償。又陳文琦係以每3.6 公克 12,000元之成本取得該等海洛因,且以每公克300 元之成 本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倘收得全部價金,其本次毒品 交易可賺得4,700 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17,000-12,0 00-300 =4,700 )。
(十一)陳文琦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經陳惠鑒於104 年3 月22日14時57分、16時29 分、17時25分、17時41分、18時22分、18時25分、18時 32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陳文琦使用之869 門號、804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相 約見面為毒品交易。陳文琦旋於同日18時32分通話後不 久(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8時2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同時 交付3.6 公克(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 錢」)之海洛 因及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惠鑒;且陳惠鑒本次購 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多,故陳文琦就該2 種毒品合併向 陳惠鑒收取17,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檢 察官起訴書誤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無償轉讓)。又陳 文琦係以每3.6 公克12,000元之成本取得該等海洛因, 且以每公克300 元之成本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故其
本次毒品交易可賺得4,400 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17 ,000-12,000-300 ×2 =4,400 )。(十二)陳文琦意圖營利,另與陳惠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經孫瑞照、游寅泉於104 年3 月21日16時35分 及同年月22日14時21分、17時4 分、18時54分、19時26 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文琦使用之869 門號號聯 絡,相約由陳惠鑒代陳文琦出面為毒品交易。乃陳文琦 於事實欄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中,另將7 公克(檢察 官起訴書誤載為「1 錢多」)之海洛因交由陳惠鑒持以 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將該等海洛 因交予孫瑞照,並向孫瑞照收取價金30,000元。嗣孫瑞 照於104 年3 月22日20時29分通知陳文琦,表示本次交 易業已完成。陳惠鑒復於事實欄所示毒品交易過程 中,將該等價金全數交予陳文琦。又陳文琦係以每3.6 公克12,000元之成本取得該等海洛因,故其本次毒品交 易可賺得6,667 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30,000-12,0 00÷3.6 ×7 =6,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惠鑒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經檢察官以同案起訴 ,由本院另予審理)。
(十三)陳文琦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陳 惠鑒於104 年3 月26日14時7 分、15時5 分、15時43分 、15時52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琦 使用之804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為毒品交易。 陳文琦旋於同日15時52分通話後不久,在聯醫三重院區 大門附近,同時交付3.6 公克之海洛因(檢察官起訴書 誤載為「1 錢」)及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惠鑒; 且陳惠鑒本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多,故陳文琦就該 2 種毒品合併向陳惠鑒收取17,000元之價金(檢察官起 訴書誤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有收取2000元之價金), 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又陳文琦係以每3.6 公克12,000 元之成本取得該等海洛因,且以每公克300 元之成本取 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本次毒品交易可賺得4,400 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17,000-12,000-300 ×2 = 4,400 )。
(十四)陳文琦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 年3 月27日某時以每3.6 公克12,000元之成本販入海 洛因(檢察官起訴書將陳文琦販入海洛因之時間籠統記 載為104 年5 月18日18時前某日),復於104 年3 月28 日16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將 其中7.2 公克(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2 錢」)之海洛
因賣予陳惠鑒,並向陳惠鑒收得32,000元之價金,完成 本次毒品交易,而賺得8,000 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 32,000-12,000*2=8,000 )。嗣陳文琦於104 年5 月 初,將販賣所剩之海洛因,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 寄放在熊吉祥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 號3 樓住 處(下稱新華路住處),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則 放在中華北街住處。
(十五)陳文琦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 年3 月27日某時,以每公克300 元之成本販入甲基安 非他命(檢察官起訴書將陳文琦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籠統記載為104 年5 月18日18時前某日),且於104 年5 月初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4 )寄放 在熊吉祥之新華路住處,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則 放在中華北街住處。陳文琦復於104 年5 月17日某時, 在中華北街住處,將其中25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賣予 許銘宗,惟尚未收得價金100,000 元(檢察官起訴書附 表編號15誤載此部分價金業已收取)。又陳文琦係以每 公克300 元之成本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本次毒 品交易倘收得價金,將可賺得25,000元之價差利潤(計 算式:100,000 -300*250 =25,000)。(十六)陳文琦知道陳慧敏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可能自行 拿取陳文琦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然此種情形並不違背 陳文琦本意,且陳文琦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除有一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寄放在熊吉祥之新華路住處外 ,亦有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放在其與陳慧敏同居之 中華北街住處。乃陳文琦另基於轉讓禁藥之不確定故意 ,容任陳慧敏於104 年5 月18日16時許,在中華北街住 處內,從陳文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自行拿取可供 施用1 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二、嗣警方於104 年5 月1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在中華北街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 、3 、5 至9 所示之物、現金51,500元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 所示之物,並在熊吉祥之新華街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 4 所示之物,復在陳慧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19 、20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第155-8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調查證據 後,未見被告陳文琦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慧敏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琦對其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 次、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及被告陳慧敏對其前揭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陳文琦、陳 慧敏就事實欄㈠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之供述,亦互核相符。 又被告陳文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4 年2 、3 月間, 係以每錢即3.6 公克12,000元之代價販入海洛因,且我於10 4 年3 至5 月間,係以每公克300 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對照被告陳文琦各次 賣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被告陳文琦均可賺得價 差利潤,足見被告陳文琦就事實欄㈢㈣㈤㈥㈦㈧㈨㈩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有 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一)供述性證據
1.證人即受讓禁藥者、購毒者鄭俊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文琦、陳慧敏確有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俊雄之事實(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2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6459 號卷二第261 頁背面、第262 頁、第443 頁
背面;以下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 另證明被告陳文琦確有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俊雄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3部分,見偵16459 卷二第262 、263 、443 、444 頁 )。復證明被告陳文琦確有如事實欄㈨所示時間、地點 、數量、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俊雄之事實(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見偵16459 卷二第263 、444 頁) 。
2.證人即購毒者陳惠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 文琦確有如事實欄㈢㈣㈥㈧所示之時間、地點、 數量、價金,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惠鑒之事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11部分,見偵10544 卷一第296 至303 頁、卷二第374 、375 頁)。另證明被告陳文琦確 有如事實欄所示指示陳惠鑒出面交付海洛因予孫瑞照 、游寅泉,並將代收之販毒價金交予被告陳文琦之事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見偵10544 卷一第299 頁背面 至第302 頁、卷二第375 頁)。
3.證人即購毒者詹長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 文琦確有如事實欄㈤㈦所示之時間、地點、價金,販賣 海洛因予詹長華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見偵 10544 卷一第260 至266 頁,卷二第364 至366 頁)。 4.證人即購毒者熊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 文琦確有如事實欄㈩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價金,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熊吉祥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2 ,見偵10544 卷一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卷二 第355 頁背面)。另證明警方在熊吉祥處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2 、4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陳文琦 所寄放之事實(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見偵1054 4 卷一第151 頁、卷二第354 頁背面、第355 頁)。 5.證人即購毒者孫瑞照、游寅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 明被告陳文琦確有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數量、 價金、交付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孫瑞照、游寅泉之事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見偵10544 卷二第463 至465 、46 9 至472 、476 、479 頁)。
6.證人許銘宗即購毒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 文琦確有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價金,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銘宗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見偵10544 卷一第77頁背面、卷二第347 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 陳文琦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容任被告陳
慧敏取用陳文琦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 ,見偵10544 卷二第343 頁背面)。(二)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偵10544 卷二第426 、427 頁,本院卷第166 至169 、278 至285 頁;部分通訊監察 譯文僅見於警詢筆錄之問句中)
1.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951 門號行動電話與 鄭俊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16459 卷二第261 頁背面、第262 頁)。 2.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951 門號、804 門號 行動電話與鄭俊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16459 卷二第262 頁)。 3.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804 門號行動電話與 陳惠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16459 卷一第230 頁)。
4.事實欄㈣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804 門號行動電話與 陳惠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16459 卷一第230 頁背面)。
5.事實欄㈤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804 門號行動電話與 詹長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15044 卷一第283 頁)。
6.事實欄㈥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804 門號行動電話與 陳惠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459 卷一第230 頁背面、第231 頁 )。
7.事實欄㈦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804 門號行動電話與 詹長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15044 卷一第284 頁)。
8.事實欄㈧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804 門號行動電話與 陳惠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16459 卷一第231 頁背面、第232 頁)。 9.事實欄㈨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869 門號行動電話與 鄭俊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16459 卷二第263 頁)。
10.事實欄㈩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804 門號行動電話與 熊吉祥使用之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10544 卷一第152頁背面)。
11.事實欄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869 門號、804 門號 行動電話與陳惠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459 卷一第232 頁背 面、第233 頁)。
12.事實欄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869 門號行動電話與 孫瑞照、游寅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16459 卷一第232 、233 頁)。 13.事實欄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804 門號行動電話與 陳惠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16459 卷一第233 頁)。
(三)扣案物
1.警方在被告陳文琦、陳慧敏之中華北街住處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 、3 、5 至9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勺及現金51,500元,暨該等扣 案物品之照片24張(見偵10544 卷一第31至36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10544 卷一第16至18頁;且上開照片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登載者,兼含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13至 18所示之扣案物)。
2.警方在熊吉祥之新華路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2 、4 所示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暨該等扣案物之照片30張(見偵 10544 卷一第175 至18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544 卷一第166 至169 頁;且上開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登 載者,兼含與本案無關、熊吉祥所有之分裝袋、吸食器等 物)。
3.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 、2 備註欄所示,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10544 卷二第485 、492 頁);且附表二編號3 、 4 所示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1054 4 卷二第520 頁;該份鑑定書所記載之鑑定標的,另有警 方在許銘宗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即 編號B1至B9部分)。
(四)事實欄之毒品交易過程蒐證錄影翻拍照片8 張(見偵 16459 卷一第228 、229 頁)。
二、另檢察官起訴書對於部分毒品交易及轉讓禁藥之具體事項, 如毒品及禁藥之數量或交易之時間、地點等,因被告及證人 於偵查中供證尚非明確,而有誤載、記載為「不詳」、或籠 統記載之情,茲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參合全部卷證 資料,逐一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陳文琦於警詢及偵訊時多半以「(台)錢」為單位稱 其所販賣之海洛因重量,然其係以3.6 公克換算1 台錢(
見本院卷第150 頁),而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每台錢 等於3.75公克之換算標準。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以「錢」 為單位記載海洛因之重量,難謂正確,均應予更正,改以 公克記載海洛因重量。
(二)關於事實欄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依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16459 卷二第261 頁背面、第262 頁),由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記載之「18時46分」,更正為 「18時16至22分之間」。
(三)關於事實欄㈡,被告陳文琦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459 卷二第262 頁),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記載之「 0000000000」、「11時8 分後某時」,更正為「00000000 00、0000000000」、「10時21分至11時8 分之間」。(四)關於事實欄㈣,毒品交易之地點,因桃園市中壢區並無 廣福路,而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係與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 路2 段相連,故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記載「桃園市中 壢區廣福路」即非正確,應更正為「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 路2 段」。
(五)關於事實欄㈤,海洛因之重量,依被告陳文琦之供述( 見本院卷第150 頁),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5略載之 重量不詳,更正為「1.6 公克」。
(六)關於事實欄㈥,被告陳文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惠鑒 ,依被告陳文琦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1 、152 頁),亦 有營利之意圖,且實際上確有獲利;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 號5 記載為無償轉讓,應有誤解。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 號5 、6 雖分別記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事實, 惟兩者時間同一,顯係同時交付,故本判決事實欄予以合 併記載。
(七)關於事實欄㈦,海洛因之重量,依被告陳文琦之供述( 見本院卷第150 頁),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6記載之 「半錢」,更正為「1.6 公克」。
(八)關於事實欄,毒品交易之時間,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16459 卷一第233 頁背面),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8 所記載之「18時25分許」,更正為「18時32分通話後不 久」。又被告陳文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惠鑒,依被告 陳文琦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1 、152 頁),亦有營利之 意圖,且實際上確有獲利;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記載 為無償轉讓,應有誤解。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雖分別記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事實,惟兩者時 間同一,顯係同時交付,故本判決事實欄予以合併記載。
(九)關於事實欄,海洛因之重量,依被告陳文琦之供述( 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記載之「1 錢多」,更正為「7 公克」。
(十)關於事實欄,毒品交易之價金,依被告陳文琦之供述 (見本院卷第151 頁),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0記載 之「1 萬7,000 元、2,000 元」,更正為「合併向陳惠鑒 收取17,000元」。
(十一)關於事實欄,被告陳文琦供稱此部分毒品交易之價 金尚未收取(見本院卷第152 頁),而證人許銘宗於警 詢及偵訊時,亦未證稱其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予 被告陳文琦;故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8記載被告陳文 琦業已收得此部分價金,尚非有據。
(十二)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取得時間,被告陳文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毒 品都是我賣剩的,且所有的扣案毒品都是同一次取得的 ,應該是在104 年3 月27日的時候買到的,然後在104 年3 月28日賣其中部分的海洛因給陳惠鑒,並在104 年 5 月初把部分的毒品寄放在熊吉祥那邊,接著在104 年 5 月17日把我沒有放在熊吉祥處的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賣 給許銘宗,然後在104 年5 月18日把我賣給熊吉祥所剩 的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送給陳慧敏施用,剩下的毒品就是 被查扣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文琦所言不實,且檢察官亦以105 年度蒞字第 9974號補充理由書,將被告陳文琦取得扣案毒品之時間 ,由「5 月18日18時前某日」,具體特定為「3 月27日 」(見本院卷第276 頁)。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㈣所載「5 月18日18時前某日」,應更正為「3 月27 日」。
叁、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轉讓或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本件被告陳文琦、陳慧敏就事實欄 ㈠及被告陳文琦就事實欄㈡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皆未達10公克;且鄭俊雄、被告陳慧敏受讓甲基安非 他命時均非未成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而被告陳文琦、陳慧敏行為時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陳文琦就事實欄無償轉 讓予被告陳慧敏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分別於93年4 月21日、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則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既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罰。再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 布施行,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惟得併科之罰金刑由500 萬元 提升至5000萬元,故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 結果,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 (下稱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是核被告陳文琦 、陳慧敏就事實欄㈠所為,及被告陳文琦就事實欄㈡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 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修正前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核被告陳文琦就事實欄㈢㈣㈤㈥㈦㈧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