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5號
PCDM,105,訴,65,201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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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勝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9267 、29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㈠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採尿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8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易刑從略,下同),於102 年11月4 日確定,於10 2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2 年11月19日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05 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3 月28日確定,於103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各罪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0月間某日至104 年3 月12日前某日,在乙○○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下稱板橋信義路住 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價格販賣4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乙○○。
㈡於104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12樓A 室之住處(下稱中和中正路住處),無償轉 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其女友彭惠瑄施 用(彭惠瑄本次施用犯行,另由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嗣經 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警前往該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甲○○ 、彭惠瑄,於彭惠瑄皮包扣得甲○○上開轉讓經彭惠瑄用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甲 ○○經查獲扣案之淨重0.7690公克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 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 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38頁),而本院 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 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彭惠瑄之行 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北檢偵10499 卷〈下稱北檢偵卷 〉第60反面、109 反頁;本院卷第30反面、74反面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惠瑄證述相符(北檢卷第115 反面頁) ,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可資佐證,另 彭惠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 字第612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彭惠瑄 前案紀錄表暨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具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而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之事實,雖曾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坦承不諱(卷頁詳後), 惟後於偵訊及審理均否認犯行,辯稱:其前於偵訊坦承犯行 係因當時害怕不能交保,其並未向乙○○購買毒品購買毒品 ,本次係乙○○先前欠依3 千元債務,因伊無現金可償還該 筆債務,遂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其抵債云云(本院卷第30 反面、37反面、75正反頁),辯護人另以:乙○○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之被告販賣時間,前後歧異,且乙○○亦曾證稱被 告曾有向伊調貨,是起訴書所載該次交易是否確為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顯非無疑(本院卷第75正反頁)。 經查:
㈠乙○○於偵查中就伊與被告間之毒品往來情形,證述如下: ⒈於104 年5 月6 日警詢證稱:
⑴就伊與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晚間9 時59分通聯所示之伊向 被告詢問「5,000 的桌可以坐幾個人」、「你那邊可以幫我 訂桌嗎」、「我這邊只有準備5,000 」,經被告詢問伊要的 數量,經伊回答伊是要用於晚上回給「老鼠」用的,經被告



答稱要晚點再聯絡確認,伊再詢問「還是跟上次一樣的3,00 0 就好」,被告答稱「那個現在沒辦法」之通話內容(下稱 104 年3 月12日通聯,詳見附表二,北檢偵卷第80反面頁) ,證稱:因伊友人欲買5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詢問被告 該價格可購買幾公克後,伊再詢問3 千元可買幾公克(同卷 第69頁)。
⑵就伊與被告於104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同時4 分、同時10 分通聯(下稱104 年4 月6 日通聯)所示之伊向被告表示「 有人要訂桌」、「4 桌」後,伊再撥打電話詢問何時可以拿 到,被告告知其要先找上游,伊告知「nono」會先至伊處, 被告表示其要向nono追討欠款要伊將nono留下,並詢問伊是 否還要其準備毒品,伊即告知由被告自行決定,並詢問「4 桌有辦多少才那個划得來」,被告答稱「5 、6,000 尚好」 後,被告再撥打電話告知其現在前往,如果nono先到不要讓 nono離開之通話內容(同卷第81正反頁),證稱:伊係要向 被告購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價格多少錢才划得來 ,經被告答稱4 公克價格約5 、6 千元(同卷第69頁)。 ⑶就員警詢問伊為何向被告詢問毒品價格及被告是否有販賣毒 品,證稱:因被告對毒品較懂,有辦法調貨,但因被告調貨 價格較貴,故僅調貨1 次成功,係於103 年夏天某日,以1, 500 千元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 關係,多係伊向被告購買較多,惟104 年4 月10日間,因伊 無現金可償還被告先前借供伊繳交房租之5 千元欠款,遂由 伊交付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抵償欠款(同卷第69反面頁 )。
⒉於104 年5 月7 日偵訊證稱:
⑴就104 年3 月12日通聯證稱:伊向被告詢問5 千元可以購買 多少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販售, 被告向伊詢問需要數量,伊先前曾向被告購買過3 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惟本通通聯後因被告出售價格太高而未交易成功 (北檢偵卷第122 反面-123頁)。
⑵就104 年4 月6 日通聯證稱:該通電話所稱訂桌係有人要向 被告購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但後來並未交易成功, 通話中的nono與被告有借貸關係,與毒品交易無關(同卷第 123 頁)。
⑶就伊於警詢證稱之與被告間毒品往來情形,證稱:伊曾向被 告交易成功1 次,係於103 年9 至12月間,被告攜帶甲基安 非他命至伊板橋信義路住處詢問伊是否要購買,伊即購買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因為被告出價較高,故均未成交 ,另伊先前有欠被告5 千元,被告至伊板橋信義路住處催討



,因伊無現金償還,被告就取走5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抵償( 同卷第123 頁)。
⑷就伊與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晚間9 時59分通聯(下稱104 年3 月12日通聯,卷內無該通聯)證稱:係被告欲向伊調貨 購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本次交易未成功(同卷第123 正反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就伊與乙○○間毒品往來情形,陳述如下: ⒈於104 年5 月6 日警詢證稱:
⑴其與乙○○間會相互買賣毒品,因有時其沒有毒品時,會向 他購買,他沒有毒品時,也會向其購買(北檢偵卷第61頁) 。
⑵於104 年3 月初,乙○○以門號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其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其持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乙○○板橋信義路住處交易完成 (同卷第61反面頁)。
⑶就104 年3 月12日通聯陳稱:係乙○○向其詢問5 千元可購 買多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其詢問乙○○欲拿多少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最後乙○○同上次以3 千元購賣4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其上開2 次均未賺到錢,因為乙○○先前為警察, 其不敢議價,都做白工後,就沒有再賣乙○○,後來得知乙 ○○有貨後,才向乙○○購買(同卷第61反面-62頁)。 ⑷就104 年4 月6 日通聯陳稱:係乙○○那邊有人欲購買4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將4 公克持往乙○○板橋信義路住處交 付乙○○並向乙○○收取5 千元(同卷第62頁)。 ⑸於104 年4 月中旬至查獲前,因其毒品上游「阿森」失蹤並 侵吞其購毒款項1 萬元,其因找不到「阿森」,故會直接去 乙○○板橋信義路住處直接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 共4 次(同卷第62正反頁)
⒉於104 年5 月7 日偵訊陳稱:
⑴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其與乙○○最後一次交易 ,係於數月前,乙○○找其一、二次,但其與乙○○交易均 無法賺錢,都做白工,其記得有交易成功1 次(北檢偵卷第 109 頁反面)。
⑵就104 年3 月12日通聯陳稱:本次並未交易成功,因乙○○ 詢問是否能跟上次一樣3 千元就好,伊認為沒辦法,就未交 易成功(同卷第110 頁)。
⑶就104 年4 月6 日通聯陳稱:乙○○詢問其4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價格,其得知「阿森」友人要去找乙○○,其要乙○○ 將「阿森」友人留下以便其追討欠款,而本次後來並未交易 成功。其警詢稱本次係其將毒品拿至乙○○板橋信義路住處



交易並收取4 千元,係因其前案販毒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1 年(下稱前案販賣犯行。被告於102 年6 月29日至同年9 月 11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 以103 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 月22日以104 年上 訴字第2216號撤銷原審部分罪刑,判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11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其想配合警 方認罪,看會不會比較好,這次確實並未交易成功。此外, 上開筆錄中其稱有向乙○○購買毒品亦屬不實,乙○○有找 其幫伊調取毒品,但其並未找乙○○購買毒品(同卷第110 頁)。
⑷就乙○○證稱伊於103 年9-12月間在伊板橋信義路住處,以 3 千元向其購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係屬實在,該 次時間約在同年10月間,當時其有該住處之鑰匙,常到該住 處喝酒,本次係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該住處販賣乙○○( 同卷第110 反面頁;新北偵29267 卷〈下稱新北偵卷〉第20 反面頁之法庭錄音譯文)。
⒊於104 年11月24日偵訊陳稱:
其於104 年5 月7 日偵訊坦承於103 年10月間以3 千元出售 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情,係因乙○○指證向其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害怕不能交保,故才坦承犯行,依其 印象,其並未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其都曾向乙○○ 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其至乙○○板橋信義路住處均是至該處找乙○○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新北偵卷第11 正反頁)。
㈢依上開被告、證人乙○○之陳述,被告與乙○○就104 年3 月12日通聯、104 年3 月17日通聯、104 年4 月6 日通聯所 示之2 人於各日向對方調購毒品通話,於偵查中均袒護對方 互稱各日均未完成交易云云,惟2 人均坦承於104 年3 月12 日通聯前確有1 次係由被告販售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核與該日通聯內容之乙○○稱「還是跟上次一樣的3,00 0 就好」、被告答稱「那個現在沒辦法」之通話內容相符( 詳見附表二),是斟酌2 人於偵訊中陳述之交易時間,被告 於10 3年10月至104 年3 月12日通聯前某日,確有1 次販賣 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上 開辯詞,顯無從採認。
㈣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刑責甚重,並由政府機關查緝甚嚴 ,查獲風險甚高,是就有管道來源能取得毒品者而言,如非 屬其感情深厚無可計較之親朋好友、或係圖以交付毒品予他 人而欲自他方換取非財物及無法以金錢折算之利益者,衡酌



常情,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顯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將購入毒品以低於購入價格移轉與他人之可能。此外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於警詢自陳:因乙○○前為警察,故與伊交 易均不敢議價等語(卷頁詳前),除已可認定被告係出於營 利犯意與乙○○為交易外,依上開104 年3 月12日通聯、10 4 年4 月6 日通聯,均係乙○○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並未有乙○○就價格方面有議價之談話,自難認有被告 所稱不敢議價之情形,是被告營利意圖,應堪認定。是被告 所為,自構成販賣犯行。
㈤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規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 ,藥事法第83條條文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 正後藥事法;修正前法規下稱修正前藥事法),依上開規定 ,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 規定,係將同條第1、3項之罰金刑部分,分別自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自30萬元以下提高 至500萬元以下,並就同條第2項刑罰,增列得併科罰金刑, 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 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⒉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 年4 月21日修正後(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 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 修正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 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第9條 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同欄㈡所為 ,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上開 因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犯行所吸收(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除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外,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犯行,雖於警詢、偵訊自白犯行,惟於審理否認犯行,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 亦無警方依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證據,自亦無同條第1 項 之「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⑵按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 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同欄㈡所示之轉讓犯行,雖於偵查及



審理坦承犯行,惟因適用藥事法結果,自無從依本條項規定 減輕,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 雖有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亦有 施用毒品惡習,而本次販賣犯行數量尚非甚鉅,對助長毒品 流通及社會影響尚屬有限,尚難認與大中盤毒梟販毒之惡性 等同並論,且與其前案販賣犯行之各次販賣數量約為相當(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下稱前案,罪刑內 容詳如後述),而前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 是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就事實欄 二、㈠所示之販賣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㈣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犯行,應知毒品惡害,且於本 案販賣犯行時,已因前案販賣犯行於審理中(該案一審於10 4 年3 月31日宣判),竟仍為本案販賣、轉讓犯行,所為顯 屬非是,爰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且明知毒品危害 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匪 淺,參酌其本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種類與數量、所得 利益、暨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案販賣犯行經判處之刑度(前案各次販賣均,約以2,000- 2,500 元價格販售1 公克,經刑法第59條減輕後〈被告於前 案無累犯、於偵審均否認犯行、未供出上游〉,各罪約判處 有期徒刑3 年10月)、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適用藥事 法而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之法規適用不利益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販毒所得部分: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未扣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產抵償之。
㈡販毒工具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乙○○連絡購毒事宜後,由被告將毒品持往乙○○板 橋信義路住處販賣,惟依卷內事證,本案雖可認定2 人交易



地點,惟因被告與乙○○就本次交易是否係事前先以電話聯 絡,彼此陳述有異,是尚難認該行動電話為本次販毒工具,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毒品部分:本案雖經警於搜索時自彭惠瑄包包內扣得被 告轉讓予伊持有施用之用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惟該毒品已 被列為彭惠瑄施用毒品案件之該案扣案物(詳見緩起訴處分 書)而未併送於本案(本案僅有警方搜索扣案照片、該毒品 初篩採證照片,未有彭惠瑄搜索扣押筆錄及該毒品送請鑑定 之鑑定報告),為免重複沒收,此部分扣案毒品,自宜於該 案件中,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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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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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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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事實欄二、㈡│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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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與乙○○104.03.12通訊監察譯文(偵10499卷第80反面頁) │
├──┬─────┬─────────────────────────────────┤
│編號│時間 │對話內容(A:被告/B: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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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03.12/│B:5,000的桌可以坐幾個人?/A:不知道欸。 │
│ │21:59:04 │B:你那邊可以幫我訂桌嗎?/A:等一下再看看。 │
│ │ │B:老鼠又葛屁了。/A:你需要幾個人? │
│ │ │B:我這邊只有準備5,000 。/A:你是要幾個人的桌? │
│ │ │B:我本來晚上要叫他來,我要回給他的阿!/A:晚點再跟你講。 │
│ │ │B:還是跟上次一樣的3,000 就好?/A:那個現在沒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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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
第 83 條(現行條文/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3 條(修正前)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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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