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士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士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施宇士自民國88年 3月16日起擔任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 農業局)約聘僱行政專員迄今,負責新北市山坡地保育利用 管理及違規取締、支援林務科林政及市有地管理暨協辦漂流 木清理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據「新北市政府各機關 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要點」及「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教職員工出差加班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在國內因公奉 派出差旅費之申報須事先填具出差假單經機關核定,出差事 畢後確實填製員工報支旅費明細表,據實報領出差費用,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明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 二(二)、編號二(四)至編號五之出差期間,每次受指派 出差前往取締或清查等業務,實際執行業務期間僅花費2 至 4小時,皆於下午1時許前結束取締或清查工作,依上開差旅 費報支規定,不得報支國內出差 1日之全日差旅費,亦明知 於附表二編號一(二)、編號二(三)及編號五(二)之出 差時間,受指派出差前往取締或清查等業務,皆有申派公務 車輛使用,依上開差旅費報支規定,不得報支交通費,竟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進行取締或清查等業 務前,先在農業局登入電腦人事差勤系統填寫出差假單,待 出差結束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請領日期,再 於上開地點登入電腦人事差勤系統,填報申領與事實不符之 全日膳雜費新臺幣(下同)200元(從中詐領半日膳雜費100 元)或交通費,以此詐術向農業局申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 出差旅費共計 2,454元,嗣由農業局林務科不知情之專責人 員憑以彙整製作該科出差員工報支差旅費彙計表後,逐層報 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室人員、會計室人員形式審核,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核准,再由主計室人員據以將此不實事項 填載付款憑單,而依報請之數額如數核發,足以損害農業局
對於人事差勤管理及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嗣施宇士於偵 查中自白,並自動繳還所得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施宇士、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 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農業局會計室科員李碧芬、農業 局秘書室約僱人員林嘉玲、農業局駕駛陳秀鑾於廉政署詢問 及偵查中、農業局人事室主任郭璧瑩、農業局駕駛曹晉豪、 楊武雄、賴光傑、潘清正、許睿宇、黃斯誼於廉政署詢問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廉政署卷第112至117頁、第123至126 頁、第131至135頁、第145至147頁、第 149至152頁、第157 至160頁、第163至166頁、第174至177頁、第181至184 頁、 第194至197頁、偵查卷第4至6頁、第 8至10頁、第12至14頁 ),並有農業局101年1月1日至103年5月7日國內外差旅費申 請資料3份、農業局派車單 24張、農業局僱用契約書、農業 局林務科業務分配表及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18日函暨所附之 被告人事簡歷、國內出差旅費申請及審核作業程序 1份在卷 可稽(參見廉政署卷第55至63頁、第80至81頁、第20至23頁 、第26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8至45頁、第 47頁、第52頁、第54頁、偵查卷第27頁、第30至32頁、本院 卷第19至23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 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 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 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 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 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以本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係包含因職務本身產生之機會;質言之,如無該職務,即不 生該機會,必因該職務存在,始有該機會之產生者方屬之。 是所謂「機會」者,自不以與職務執行權、決定權有關者為 限,倘囿於職務執行權、決定權,即與「機會」之意涵有間 。次按新北市政府各機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之支給,依本要 點之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準用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 規定,為新北市政府各機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要點第1 點所明訂。是公務員必因公務之需始可請領出差旅費,此與 公務身分相關,且係執行公務所必要,故出差旅費乃因公務 而存在,如非因公務,自無出差旅費可資請領。換言之,出 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為使公務員職務順利進行而 設,倘公務員執行公務仍需自行支付出差旅費,非僅有違公 平原則,更有害公務執行。從而,出差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 關,出差旅費請領又基於出差行為,出差旅費即與執行職務 有關至為灼然。再按一般公務員之出差報告單、出差旅費報 告表係由出差人以其自己名義製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登錄 及報領出差旅費,該出差報告單、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機關 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認為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52號判 決意旨參酌)。是被告既然僅有出差半日並申派公務車輛使 用,自不得請領出差 1日之旅費或交通費,惟其仍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請領未實際出差之半日旅費或交通 費,顯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且被告將不實之員工 報支旅費明細表送往人事單位登錄及會計單位請款,使該處 人事、會計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所申報者為真實 ,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差假勤 惰紀錄、印領清冊、付款憑單等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 該處人事差勤管理及會計支出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各該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
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前開使公務員將其不實 之出差旅費登載之舉,為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 環,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各次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一 (一)至一(二)、編號二(一)至二(四)、編號三(一)至三 (六)、編號四(一)至四(十)、編號五(一)至五(二) 所犯,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雖原各為不同之員工 差假單申請,惟各均於同日填送同一之員工報支旅費明細表 ,且犯罪目的單一即詐取差旅費,應評價為一行為),所申 請出差旅費之日期前後有所不同,足證被告 5次犯行犯意有 別,是被告上開 5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起訴書原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持續侵害相 同法益,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顯有誤認,附此敘明。(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各 次犯行,被告於偵訊中自白(參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3 至24頁),並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各次犯行繳交領 取之出差旅費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 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5頁),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亦有規定。則被告各次詐取所得之出 差旅費金額均在 5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均應予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應知依法據實申領出差旅費,竟為 貪圖小利,利用職務出差機會而不實申領膳雜費及交通費, 行為有違公務員身分,更有損人民信賴,實該責難,惟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所得不高,犯罪情節非重, 犯後坦承並已繳回所得財物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供承犯 罪事實,並全數繳交所得財物之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 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
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4年,用啟 自新,以勵來茲。
(五)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 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1年。(六)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 所得或已返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 2336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業已繳還犯罪全部所得,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份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25頁 ),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為追繳之諭知,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11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一 │施宇士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附表二編號一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奪公權壹年。 │ │
├──┼───────────────┼───────┤
│二 │施宇士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附表二編號二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奪公權壹年。 │ │
├──┼───────────────┼───────┤
│三 │施宇士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附表二編號三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奪公權壹年。 │ │
├──┼───────────────┼───────┤
│四 │施宇士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附表二編號四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奪公權壹年。 │ │
├──┼───────────────┼───────┤
│五 │施宇士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附表二編號五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奪公權壹年。 │ │
└──┴───────────────┴───────┘
附表二:
┌─┬────────┬──────┬─────┬───────┬─────┐
│編│出差日期 │出差地點 │請領日期 │填報申領項目及│實際活動 │
│號│ ├──────┤ │金額(新臺幣)│ │
│ │ │出差事由 │ │ │ │
├─┼────────┼──────┼─────┼───────┼─────┤
│一│㈠101年3月20日 │新北市鶯歌區│101年3月31│膳雜費200元中 │派車單填具│
│ │ ├──────┤日 │之100元 │出差日期10│
│ │ │辦理山坡地查│ │ │1年3月20日│
│ │ │報取締事宜 │ │ │上午 9時許│
│ │ │ │ │ │至同日下午│
│ │ │ │ │ │5 時許,出│
│ │ │ │ │ │差日僅實際│
│ │ │ │ │ │出差半日,│
│ │ │ │ │ │自同日中午│
│ │ │ │ │ │12時30分許│
│ │ │ │ │ │即返回農業│
│ │ │ │ │ │局 │
│ ├────────┼──────┤ ├───────┼─────┤
│ │㈡101年3月28日 │新北市土城區│ │膳雜費200元中 │派車單填具│
│ │ ├──────┤ │之100元及交通 │出差日期10│
│ │ │辦理山坡地查│ │費34元,共計 │1年3月28日│
│ │ │報取締事宜 │ │134元 │上午 9時許│
│ │ │ │ │ │至上午12時│
│ │ │ │ │ │許,出差日│
│ │ │ │ │ │僅實際出差│
│ │ │ │ │ │半日,自同│
│ │ │ │ │ │日上午11時│
│ │ │ │ │ │許即返回農│
│ │ │ │ │ │業局 │
├─┼────────┼──────┼─────┼───────┼─────┤
│二│ ㈠102年3月4日 │新北市深坑區│102年5月31│膳雜費200元中 │派車單填具│
│ │ ├──────┤日 │之100元 │出差日期10│
│ │ │辦理市有地清│ │ │2年 3月4日│
│ │ │查 │ │ │上午 9時許│
│ │ │ │ │ │至同日下午│
│ │ │ │ │ │2 時許,出│
│ │ │ │ │ │差日僅實際│
│ │ │ │ │ │出差半日,│
│ │ │ │ │ │,自同日中│
│ │ │ │ │ │午12時30分│
│ │ │ │ │ │許即返回農│
│ │ │ │ │ │業局 │
│ ├────────┼──────┤ ├───────┼─────┤
│ │㈡102年3月28日 │新北市深坑區│ │膳雜費200元中 │派車單填兩│
│ │ ├──────┤ │之100元 │出差日期10│
│ │ │辦理市有地清│ │ │2年3月28日│
│ │ │查 │ │ │上午 9時許│
│ │ │ │ │ │至同日上午│
│ │ │ │ │ │12時30分許│
│ │ │ │ │ │,出差日僅│
│ │ │ │ │ │實際出差半│
│ │ │ │ │ │日,自同日│
│ │ │ │ │ │中午12時許│
│ │ │ │ │ │即返回農業│
│ │ │ │ │ │局 │
│ ├────────┼──────┤ ├───────┼─────┤
│ │㈢102年5月14日 │新北市五股、│ │交通費60元 │派車單填具│
│ │ │泰山區 │ │ │出差日期10│
│ │ ├──────┤ │ │2年5月14日│
│ │ │辦理市有地清│ │ │上午 9時許│
│ │ │查 │ │ │至同日下午│
│ │ │ │ │ │1 時許,實│
│ │ │ │ │ │際出差日自│
│ │ │ │ │ │同日下午3 │
│ │ │ │ │ │時許始返回│
│ │ │ │ │ │農業局 │
│ ├────────┼──────┤ ├───────┼─────┤
│ │㈣102年5月22日 │新北市石碇區│ │膳雜費200元中 │派車單填具│
│ │ ├──────┤ │之100元 │出差日期10│
│ │ │辦理市有地清│ │ │2年5月22日│
│ │ │查 │ │ │上午 9時許│
│ │ │ │ │ │至同日下午│
│ │ │ │ │ │1 時許,出│
│ │ │ │ │ │差日僅實際│
│ │ │ │ │ │出差半日,│
│ │ │ │ │ │自同日下午│
│ │ │ │ │ │1 時許即返│
│ │ │ │ │ │回農業局 │
├─┼────────┼──────┼─────┼───────┼─────┤
│三│㈠102年6月14日 │新北市石碇區│102年8月19│膳雜費200元中 │派車單填具│
│ │ ├──────┤日 │之100元 │出差日期10│
│ │ │辦理市有地清│ │ │2年6月14日│
│ │ │查 │ │ │上午 9時許│
│ │ │ │ │ │至同日上午│
│ │ │ │ │ │12時30分許│
│ │ │ │ │ │,出差日僅│
│ │ │ │ │ │實際出差半│
│ │ │ │ │ │日,自同日│
│ │ │ │ │ │中午12時30│
│ │ │ │ │ │分許即返回│
│ │ │ │ │ │農業局 │
│ ├────────┼──────┤ ├───────┼─────┤
│ │㈡102年6月27日 │新北市石碇區│ │膳雜費200元中 │派車單填具│
│ │ ├──────┤ │之100元 │出差日期10│
│ │ │辦理市有地清│ │ │2年6月27日│
│ │ │查 │ │ │上午 9時許│
│ │ │ │ │ │至同日上午│
│ │ │ │ │ │12時30分許│
│ │ │ │ │ │,出差日僅│
│ │ │ │ │ │實際出差半│
│ │ │ │ │ │日,自同日│
│ │ │ │ │ │上午11時30│
│ │ │ │ │ │分許即返回│
│ │ │ │ │ │農業局 │
│ ├────────┼──────┤ ├───────┼─────┤
│ │㈢102年7月12日 │新北市五股區│ │膳雜費200元中 │派車單填具│
│ │ ├──────┤ │之100元 │出差日期10│
│ │ │辦理市有地清│ │ │2年7月12日│
│ │ │查 │ │ │上午 9時許│
│ │ │ │ │ │至同日上午│
│ │ │ │ │ │12時30分許│
│ │ │ │ │ │,出差日僅│
│ │ │ │ │ │實際出差半│
│ │ │ │ │ │日,自同日│
│ │ │ │ │ │中午12時30│
│ │ │ │ │ │分許即返回│
│ │ │ │ │ │農業局 │
│ ├────────┼──────┤ ├───────┼─────┤
│ │㈣102年7月23日 │新北市五股區│ │膳雜費200元中 │派車單填具│
│ │ ├──────┤ │之100元 │出差日期10│
│ │ │辦理市有地清│ │ │2年7月23日│
│ │ │查 │ │ │上午 9時許│
│ │ │ │ │ │至同日上午│
│ │ │ │ │ │12時許,出│
│ │ │ │ │ │差日僅實際│
│ │ │ │ │ │出差半日,│
│ │ │ │ │ │自同日中午│
│ │ │ │ │ │12時許即返│
│ │ │ │ │ │回農業局 │
│ ├────────┼──────┤ ├───────┼─────┤
│ │㈤102年7月24日 │新北市中和區│ │膳雜費200元中 │派車單填具│
│ │ ├──────┤ │之100元 │出差日期10│
│ │ │辦理林政業務│ │ │2年7月24日│
│ │ │ │ │ │上午 9時許│
│ │ │ │ │ │至同日上午│
│ │ │ │ │ │12時許,出│
│ │ │ │ │ │差日僅實際│
│ │ │ │ │ │出差半日,│
│ │ │ │ │ │自同日中午│
│ │ │ │ │ │12時30分許│
│ │ │ │ │ │即返回農業│
│ │ │ │ │ │局 │
│ ├────────┼──────┤ ├───────┼─────┤
│ │㈥102年7月25日 │新北市深坑區│ │膳雜費200元中 │派車單填具│
│ │ ├──────┤ │之100元 │出差日期10│
│ │ │辦理市有地清│ │ │2年7月25日│
│ │ │查 │ │ │上午 8時30│
│ │ │ │ │ │分許至同日│
│ │ │ │ │ │上午12時許│
│ │ │ │ │ │,出差日僅│
│ │ │ │ │ │實際出差半│
│ │ │ │ │ │日,自同日│
│ │ │ │ │ │中午12時30│
│ │ │ │ │ │分許即返回│
│ │ │ │ │ │農業局 │
├─┼────────┼──────┼─────┼───────┼─────┤
│四│㈠102年7月30日 │新北市深坑區│102年11月 │膳雜費200元中 │派車單填具│
│ │ ├──────┤19日 │之100元 │出差日期10│
│ │ │辦理市有地清│ │ │2年7月30日│
│ │ │查 │ │ │上午 9時許│
│ │ │ │ │ │至同日上午│
│ │ │ │ │ │12時30分許│
│ │ │ │ │ │,出差日僅│
│ │ │ │ │ │實際出差半│
│ │ │ │ │ │日,自同日│
│ │ │ │ │ │中午12時30│
│ │ │ │ │ │分許即返回│
│ │ │ │ │ │農業局 │
│ ├────────┼──────┤ ├───────┼─────┤
│ │㈡102年8月9日 │新北市五股區│ │膳雜費200元中 │派車單填具│
│ │ ├──────┤ │之100元 │出差日期10│
│ │ │辦理市有地清│ │ │2年 8月9日│
│ │ │查 │ │ │上午 9時許│
│ │ │ │ │ │至同日上午│
│ │ │ │ │ │12時30分許│
│ │ │ │ │ │,出差日僅│
│ │ │ │ │ │實際出差半│
│ │ │ │ │ │日,自同日│
│ │ │ │ │ │中午12時30│
│ │ │ │ │ │分許即返回│
│ │ │ │ │ │農業局 │
│ ├────────┼──────┤ ├───────┼─────┤
│ │㈢102年8月12日 │新北市石碇區│ │膳雜費200元中 │派車單填具│
│ │ ├──────┤ │之100元 │出差日期10│
│ │ │辦理市有地清│ │ │2年8月12日│
│ │ │查 │ │ │上午 9時許│
│ │ │ │ │ │至同日上午│
│ │ │ │ │ │12時30分許│
│ │ │ │ │ │,出差日僅│
│ │ │ │ │ │實際出差半│
│ │ │ │ │ │日,自同日│
│ │ │ │ │ │中午12時30│
│ │ │ │ │ │分許即返回│
│ │ │ │ │ │農業局 │
│ ├────────┼──────┤ ├───────┼─────┤
│ │㈣102年8月19日 │新北市五股區│ │膳雜費200元中 │派車單填具│
│ │ ├──────┤ │之100元 │出差日期10│
│ │ │辦理市有地清│ │ │2年8月19日│
│ │ │查 │ │ │上午 9時許│
│ │ │ │ │ │至同日上午│
│ │ │ │ │ │12時30分許│
│ │ │ │ │ │,出差日僅│
│ │ │ │ │ │實際出差半│
│ │ │ │ │ │日,自同日│
│ │ │ │ │ │中午12時30│
│ │ │ │ │ │分許即返回│
│ │ │ │ │ │農業局 │
│ ├────────┼──────┤ ├───────┼─────┤
│ │㈤102年9月9日 │新北市五股區│ │膳雜費200元中 │派車單填具│
│ │ ├──────┤ │之100元 │出差日期10│
│ │ │辦理市有地清│ │ │2年 9月9日│
│ │ │查 │ │ │上午 9時許│
│ │ │ │ │ │至同日上午│
│ │ │ │ │ │12時30分許│
│ │ │ │ │ │,出差日僅│
│ │ │ │ │ │實際出差半│
│ │ │ │ │ │日,自同日│
│ │ │ │ │ │中午12時30│
│ │ │ │ │ │分許即返回│
│ │ │ │ │ │農業局 │
│ ├────────┼──────┤ ├───────┼─────┤
│ │㈥102年9月10日 │新北市五股區│ │膳雜費200元中 │派車單填具│
│ │ ├──────┤ │之100元 │出差日期10│
│ │ │辦理市有地清│ │ │2年9月10日│
│ │ │查 │ │ │上午 9時許│
│ │ │ │ │ │至同日上午│
│ │ │ │ │ │12時30分許│
│ │ │ │ │ │,出差日僅│
│ │ │ │ │ │實際出差半│
│ │ │ │ │ │日,自同日│
│ │ │ │ │ │中午12時30│
│ │ │ │ │ │分許即返回│
│ │ │ │ │ │農業局 │
│ ├────────┼──────┤ ├───────┼─────┤
│ │㈦102年9月24日 │新北市五股區│ │膳雜費200元中 │派車單填具│
│ │ ├──────┤ │之100元 │出差日期10│
│ │ │辦理市有地清│ │ │2年9月24日│
│ │ │查 │ │ │上午 9時許│
│ │ │ │ │ │至同日上午│
│ │ │ │ │ │12時30分許│
│ │ │ │ │ │,出差日僅│
│ │ │ │ │ │實際出差半│
│ │ │ │ │ │日,自同日│
│ │ │ │ │ │中午12時30│
│ │ │ │ │ │分許即返回│
│ │ │ │ │ │農業局 │
│ ├────────┼──────┤ ├───────┼─────┤
│ │㈧102年10月1日 │新北市中和區│ │膳雜費200元中 │派車單填具│
│ │ ├──────┤ │之100元 │出差日期10│
│ │ │辦理市有地清│ │ │2年10月1日│
│ │ │查、林政業務│ │ │上午 9時許│
│ │ │ │ │ │至同日上午│
│ │ │ │ │ │12時30分許│
│ │ │ │ │ │,出差日僅│
│ │ │ │ │ │實際出差半│
│ │ │ │ │ │日,自同日│
│ │ │ │ │ │中午12時30│
│ │ │ │ │ │分許即返回│
│ │ │ │ │ │農業局 │
│ ├────────┼──────┤ ├───────┼─────┤
│ │㈨102年10月8日 │新北市五股區│ │膳雜費200元中 │派車單填具│
│ │ ├──────┤ │之100元 │出差日期10│
│ │ │辦理市有地清│ │ │2年10月8日│
│ │ │查 │ │ │上午 9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