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樸偉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2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樸偉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
事 實
一、樸偉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經入監執 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3 年9 月26日,而於同年11月25 日執行完畢。詎樸偉耐仍不知警惕,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乃至於販賣,竟仍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家」 於104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前之非長期間內某日時,利用網 際網路登入「UT HOME 網際空間」網站內之「北部人聊天室 」,以「一個一千二,甜甜的」作為暱稱,吸引有意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潛在買家注意,待對方以密語詢問 時,「阿家」即提供樸偉耐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 「love82277 」予對方,俟對方自行加入該帳號後,即由樸 偉耐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入「LINE 」通訊軟體,以上開「love82277 」帳號與對方商議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地點等細節,並由樸 偉耐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阿家」則允諾每 趟交易給予樸偉耐200 元之報酬。嗣警員賴世融於104 年11 月25日下午2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聊天室內有該 「一個一千二,甜甜的」之可疑暱稱,乃以密語與使用該暱 稱之「阿家」交談,經「阿家」提供前述「love82277 」之 「LIVE」通訊軟體帳號後,賴世融再將該帳號加入而與樸偉 耐交談,雙方議定由賴世融以3,500 元之價格購買約3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同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路與中央南路路口處之「85度C 咖啡店」附近交易;待 約定時間屆至,即由警員葉文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前暫停,由葉文禮充當毒品買家,以前述「LINE」通訊軟體 帳號通知樸偉耐其所在之地點及車號,樸偉耐則於同日下午 3 時15分許,攜帶「阿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 重合計3.05公克,淨重合計2.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2公 克)前往葉文禮上開停車地點,經確認葉文禮為交易對象後 ,樸偉耐即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將該甲基安非他 命3 包交予葉文禮,並欲向葉文禮收取對價3,500 元,此時 葉文禮見時機成熟,乃示意埋伏在旁之賴世融等警員上前當 場逮捕樸偉耐,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樸偉耐所有 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等 物,樸偉耐與「阿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亦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警員賴世融於偵查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紙 ,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被告樸偉耐、 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警員賴世融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依其陳述 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警員賴世融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自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警員賴世融所出具職務報告書之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 11至第12頁),並有「UT HOME 網際空間」聊天室對話列印 資料1 份(見偵查卷第34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 資料1 份(見偵查卷第35至第36頁)等在卷可稽;且扣案白 色透明晶體3 包(毛重合計3.05公克,淨重合計2.75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2.72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亦有該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663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1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 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
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 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 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 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本件因毒品實際提供者「阿家」尚未到案,固 難查悉「阿家」原取得本次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成本代價, 而確認交易之「價差」、「量差」、「純度」等利潤,然近 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 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 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何種包裝形式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有明確之自白供述,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 足,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阿家」係以在網路聊天室揭露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訊息之方式吸引潛在毒品買家,其與前來 接觸之毒品買家間可謂素不相識,彼此間本無任何至親或情 誼關係,茍無利得,「阿家」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與對方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被告亦自承:「阿家」承諾伊送 一趟甲基安非他命給買家,伊可以賺200 元,伊只有替「阿 家」送這一次,「阿家」還沒給伊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 之調查筆錄,本院105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顯見「阿家」就本件毒品交易,確有賺取利潤,方承諾將另 支付被告一定金額之報酬;被告知悉上情,仍與「阿家」共 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與「阿家 」間具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甚屬 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 阿家」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係原即無購買毒品 真意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再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件行為之牟 利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予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 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 2.72公克),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係 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方鴻愷?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