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944號
PCDM,105,聲,2944,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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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志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志誠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觀諸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其中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4.05.30 」)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各如附表所示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 查。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 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規定,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 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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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